2021年1月1日,被称为《保障公民权利宣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生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民法典实施一年以来,涉及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保护和人身权利保护的案件一直是广东省法院的四大主攻方向。去年,涉及产权保护的案件有15.9万件,是四个领域中最多的。
法律界人士表示,在此之前,民法通则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很多新的挑战。民法典实施后,对合伙契约关系的认定有了新的突破。一方出资、另一方出资等常见的合作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适当认定为合伙合同。

案例:投资款交了但不是股东。
中山市的一起纠纷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2015年底,原告郎志敏与被告郭就合作投资物流园达成初步口头协议。2016年4月1日,郭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中山市东风镇东风大道南一商业用房。
签订租赁合同后,2016年4月9日,郎志敏向另一被告人张汇款30万元,注明用途为“支付仓库押金”。随后,该场地开始建设,并成为一个物流园区。2016年6月6日,郎志敏又向张汇款50万元,注明用途为“支付物流园场地建设费”。
2016年7月28日,张以个人独资形式成立万里通公司,并在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此后,该公司与入驻物流园的企业签订了一系列租赁合同,将物流园的仓库、场地、办公室出租给他人,并负责收取租金等费用。
纠纷随之而来。2016年以来,郭与郎志敏因分歧多次未能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郎志敏发现自己没有股东身份,不能参与企业经营。
原告:你出资就应该享有利润分享权。
2019年6月11日,郎志敏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记者在判决书中看到,郎志敏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项目租赁建设过程中,共投入资金80万元;在租赁项目的过程中,自己动手;出资比例和盈余分配在项目中应占70%以上。郎志敏说,“张的万里通公司一直没有出一分钱,通过背签合同无偿垄断物流园项目,有违常理。”
据证人冯红旗说,他起草了郎志敏与郭的合作协议,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证人许说,2015年底,郭叫他与郎志敏在物流园合作。后来看到郎志敏作为园区股东招商,郎志敏介绍了几家物流公司。在物流园建设期间,许还会见了郎志敏,监督施工。
被告:未签订合伙合同,另设公司单干。

判决书中,郭、张、万里通公司共同辩称,2016年初,双方协商设立物流园。经过多次谈判,他们未能就出资比例、损益分配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他们没有在冯红旗起草的合伙协议上签字。双方对合伙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约定,导致合伙项目停滞不前。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和50万元场地建设费前期已经花完,但后期仍需投入大量建设费用。看到项目前景堪忧,郎志敏停止了资金投入,由于郎志敏没有按照口头承诺再次投入资金,项目终止。因此,张只能于2016年7月28日单独设立公司。郎志敏之所以三年不起诉,直到2019年才起诉,是因为物流园在2017年至2018年间亏损,2019年才扭亏为盈。
判决:依据《民法通则》驳回原告成为股东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约定,分别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共同劳动。在一、二审的判决中,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不能依据合伙协议确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符合合伙的其他条件,且两个以上无关联当事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前提是具备合伙关系的其他条件,即意志同意、合伙、共同劳动、参与剩余分配。本案中,虽然郎志敏与郭有合作经营物流园的意向,前期郎志敏提供了80万元资金并参与了招商引资,但之后郎志敏与郭并未就合伙企业的股份比例及剩余分配比例达成一致,也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可见,郎志敏和郭的意思是没有达成协议,双方缺乏合作的基础。同时,郎志敏也没有继续投钱。除两名证人称郎志敏前期曾参与招商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郎志敏曾参与物流园区项目的实际运作。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郎志敏不是该项目的合伙人。因为合伙合同未成立,郎志敏前期投资和信托利益损失可以通过另一种方式解决。
新:一方出资,另一方出资,可视为合伙合同。
在民法典实施一周年之际,广东省类似的物权纠纷却有着不同的判决结果。如“齐立新与郑宇航、咸祖祥、张国金等合伙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判决指出,根据《民法典》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共同投资Tilagai项目的意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确认。
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的黄汉峰与张俊文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药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对合伙期限及投资分红作出约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合伙企业资金,视为合伙企业解散。合伙期间,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投资款...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大量自然人未能签订基于信托关系的合伙协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合伙关系不被认可的情况。广东法律学盛邦律师事务所彭玉华律师表示,从民法通则角度对合伙的认定和从民法典角度对合伙合同的认定是有区别的。后者更能体现“信托关系的法律保护”的立法初衷。
彭玉华律师介绍,《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对合伙的定义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约定,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携手合作”。相比之下,《民法典》第967条将合伙合同定义为“两个以上合伙人之间为共同事业分担利益和风险的协议”,明确了合伙合同的本质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淡化了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条件。也就是说,合伙合同并不要求所有合伙人都参与合伙经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方出资、另一方出资的合作方式也可以适当认定为合伙合同关系。
文/广州日报新华城记者:刘星通讯员:谢冰广州日报新华城编辑:龙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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