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狼是商业片

核心提示在经营的APP上提供涉案影片链接行为,是否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互联网法院京0491民初429号案情简介2017年4月12日,优酷公司从登峰公司取得电影《战狼2》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授权为优酷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电影《战狼

在运营的APP上提供涉案影片链接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国初北京0491第429号

案例简介

2017年4月12日,优酷公司从登峰公司取得电影《战狼2》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门授权优酷公司享有电影《战狼2》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独立使用权、分许可权和独立维权权。授权期限为10年,从授权影片在中国大陆发行的第90天算起。2017年11月3日,优酷在Youku.com和优酷APP等网络平台上发布了这部电影。至今已播放超过3亿次。

2018年6月,曼兰公司在其“曼曼看”APP上未经优酷许可,提供《战狼2》影视作品的播放在线服务,并在涉案影片片名中设置广告。“曼曼手表”APP的收费方式有:单芯片支付1元,PlusMan月卡19元,PlusMan季卡49元,PlusMan年卡179元。优酷认为,曼兰未经授权使用《战狼2》的影视作品,侵犯了优酷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获得版权收益的商业利益。

要求

优酷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战狼2》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曼兰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反驳理由

曼兰公司辩称,曼兰公司的产品没有添加广告,只是利用内容搜索和推荐技术直接跳转到优酷的播放页面,因此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1.曼兰的APP平台是搜索工具平台,不运营内容。和优酷的搜索推荐方法一样,就像在优酷APP里搜索《乡村爱情10》一样。在搜索结果上点击播放,直接跳转到腾讯的播放页面进行播放。

2.曼兰公司没有实施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如链窃取或服务器存储。曼兰公司从各平台购买了大量会员产品。用户在平台观看时,曼兰公司只提供登录优酷的会员,免除广告和播放服务。

3.曼兰公司的商业模式是基于分享,从各个平台购买大量会员产品,当用户到对方平台观看时,根据会员的使用规则,登录会员产品和服务给用户。对于优酷平台,曼兰公司购买会员产品,为其带来会员收入;同时增加了优酷电影的播放次数,增加了其广告收入和价值。可以理解为曼兰公司是优酷的下游服务提供商。优酷作为国内知名的视频平台,拥有大量的版权资源,但也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其VIP会员服务价格对用户有一定的门槛。为了培养用户付费观看的习惯,提高用户在平台的留存率,优酷相关部门尝试与曼兰公司合作,共同推动优酷会员“刷新”的达成,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判断结果

一审:曼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194.6万元及合理费用5.4万元,共计200万元;

个案分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点:

一是曼兰公司在其APP上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优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购买优酷VIP会员后,曼兰公司向公众提供优酷VIP会员的客观视频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蓝色公司在其“满满看”APP上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优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漫漫看”APP播放涉案影片时,播放框中的界面内容和正面内容与优酷网站基本一致。其次,曼兰公司购买了一批优酷的VIP会员。曼兰公司在其优酷VIP会员账号登录后,通过用户的点击访问优酷网站涉案影片的链接地址,在其“曼曼观看”APP上为用户提供影片播放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权利人提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通过上传至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使用文件共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通过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这里的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影片的播放是通过登录原告网站VIP会员账号,访问优酷网站涉案影片的链接地址获得的正版电影资源。所以把作品放在服务器公开的直接演员是优酷,而不是曼兰。曼兰只是实施了提供作品链接的行为,不构成对优酷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也不构成对协助的侵权。

蓝公司购买优酷VIP会员后,向公众提供优酷VIP会员的客观视频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所谓同行经营者,是指经营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经营者,类似商品是可替代商品,即这些商品在功能或者用途上可以相互替代。本案中,中曼兰公司和优酷公司的主营业务都是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视频服务,存在竞争关系。竞争的本质是对商业资源和商业机会的竞争。对于互联网视频行业的运营者来说,竞争资源不仅仅是指需要花大成本获取的优质商业资源,还包括平台通过激烈竞争和长期运营积累的用户和流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是指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来说,本案中,曼兰公司的涉案行为是购买优酷平台VIP会员账号,登录优酷视频源平台,在曼兰观看APP中为其用户提供视频源平台的付费会员播放服务,即曼兰公司倡导的“共享会员”服务。

一个正常经营正版视频资源的网站,要承担高额的版权使用费,视频存储的服务器成本和带宽成本,以及宣传推广等其他成本。为了收回成本和获得收益,运营商逐渐从提供免费视频服务和广告的模式转变为付费视频服务的模式。运营商只有提供更加多元化的视频播放模式,才能不断满足用户的不同需求,不断提升观看体验,反过来也才能增强粘度,获得更多的竞争优势。付费视频模式大致包括单片付费和会员付费。运营商根据成本和竞争策略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和会员规则,结合技术手段明确限定会员账户的使用范围。因为付费服务模式针对的是网络用户,而不是其他提供互联网视频服务的运营商,所以仅限于个人会员,具体使用数量通常控制在会员自己和身边少数人的范围内。禁止被他人利用牟利。经营者通过诚信经营赢得的上述竞争资源和竞争优势不应被他人滥用或破坏。

满公司作为互联网视频服务商,明知互联网视频市场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模式,利用购买的优酷VIP账号以极低的成本获取优酷昂贵的正版片源,违反优酷平台VIP会员协议对会员个人使用的限制,用于盈利,以会员服务协议的名义套取原告的正版片源。其本质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完全不对等的对价获取优酷的竞争资源和竞争优势。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和“吃人养肥”的特征,主观上具有恶意。曼兰公司的商业模式是利用优酷公司投入大量资金收购的电影资源,为自己盈利。曼兰公司声称提高了优酷公司VIP会员的使用率,实际是以极低的成本抢夺他人合法的商业资源,以牺牲对方的商业利益为代价获取被告自身的收益。涉案曼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诚信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商业道德,损害了优酷的合法权益,导致优酷的交易机会减少,构成不正当竞争。

律师声明

法院认为,曼兰公司并未将作品放入服务器向公众提供作品,只是提供了电影《战狼2》的连接服务。因此,曼兰公司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标准,可以参考“电视剧《宫锁连城》案例的分析部分,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主要围绕曼兰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以及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进行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原则性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比较谨慎。具体条款用尽后,只有在仍然没有依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法律没有对所涉及的竞争做出任何特殊规定;二是涉案竞争因确实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不公平或可问责;第三,主张权利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已经被这种竞争行为所损害。[1]

结合本案,曼兰公司运营的曼曼看和优酷公司运营的Youku都是向公众提供视频服务的视频聚合平台。他们的业务重叠度高,所以在市场关系上是竞争对手。曼公司购买优酷平台VIP后,违反优酷平台用户协议,将电影《战狼2》第二次低价向公众提供,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满公司明知优酷平台的运营和货源需要高额成本,却违反用户协议,从优酷平台的竞争资源中获取利润,违反商业道德。满公司利用低价抢夺优酷投入大量资金获得的电影资源为自己谋利,损害了优酷的经营利益。因此,曼兰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优酷有权要求曼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偿优酷为停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优酷无法提供优酷的实际损失或曼兰公司的非法所得。因此,法院主要考虑曼兰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具体情节和损害后果。同时重点考虑了曼兰公司通过正常商业模式提供视频资源应支付的成本等因素,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为200万元。

在实践中,权利人很难证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收益。此外,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曼兰公司不认可优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侵权方只反驳,不提供侵权获利证据的,侵权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到位的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根据个案决定赔偿金额。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第8.1、8.2条的规定和法定赔偿的判断标准,经营者的实际损失和侵权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不正当竞争对原告实际损失的影响;

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导致投资回报和交易机会的减少或损失、竞争优势的降低、客户的流失、市场份额的下降和商业信誉的贬值;

被告可能获得的利润或其他潜在利益;

行业特点和商业模式;

其他因素。

本案中,优酷公司未举证证明曼兰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但通过提供电影许可合同和版权费支付收据,充分证明其已支付1.2亿元取得电影《战狼2》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优酷提供了与腾讯签订的《电视节目授权合同》,证明腾讯购买电影《战狼2》三年的版权费为3600万元。也就是说,目前的交易情况说明了《战狼2》这部电影的价值。实践中,如果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侵权的损失或收益,如果提供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采纳的概率还是很高的。本案中,中优酷公司除提交了版权许可费支出及收入等证据外,还提供了电影票房、优酷平台会员规则、《满满看》APP播放电影数量等后台数据,证明了满蓝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实减少了优酷的交易机会。结合上述情况,法院重点考虑了通过正常途径取得电影《战狼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费用,最终认定本案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

https://www . bjinternetcourt . gov . cn/CAC/zw/1592531519486 . html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字第1065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73民中2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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