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进行
刑事司法监督的申诉和控告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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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性别: 出生年月: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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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提起公诉,在起诉书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人“采用口口相传、盲打电话等形式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保本付息”,以此认定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认为“被告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应当如何量刑,并没有说明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法》中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管理秩序由金融管理法律来维护,只有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才会扰乱金融秩序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定义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个司法解释同样说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因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人的起诉书中控告申诉人“采用口口相传、盲打电话等形式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该起诉书中始终都未说明被告人这样销售理财产品究竟违反了哪个“金融管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被无辜冤枉,申诉人特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明确说明申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违反了哪个金融管理法律?又是违反的哪些具体条款?同时要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向申诉人公开说明本案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申诉人立案侦查前,金融管理部门是否向公安机关出具认定申诉人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调查、核实和认定意见?是否有金融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并认定申诉人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并提请公安机关对申诉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移交手续?
申诉人要求公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及办案检察官向申诉人进行以上案件信息公开,以确认非吸犯罪所违反的具体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及本案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是否超了金融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以确认自己被指控非吸犯罪所依据的金融管理法律条款及确认自己存在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的事实,以确认本案立案侦查与起诉过程中的程序适当性与合法性。
公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及办案检察官接到申诉人的书面信息公开申诉后,并没有给申诉人进行答复,而是让申诉人自己从起诉书当中寻找被起诉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答复本案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是否经过金融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和认定,更没有向申诉人公开金融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和案件移交手续。
因此,申诉人认为本案起诉书中明确说明申被告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吸犯罪,却没有公开申诉人所违反的金融法律具体条款,作为公诉人在申诉人要求公开其认定金融犯罪的法律依据及金融管理部门认定意见的情况下,对这些关系被告人定罪是否正确适当的关键信息却无法公开也不予公开,这就充分说明本案立案侦查与起诉存在严重的缺陷,存在认定被告构成非吸犯罪的金融管理法律依据缺失,无法证明被告金融违法犯罪,无法证明被告扰乱金融秩序,更不能证明被告具有金融违法的事实。
本案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和认定直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所从事的公司业务受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管,作为行政主管部门都没有认定被告涉嫌金融违法,也没有向公安机关进行任何金融违法应追究金融犯罪刑事责任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直接控告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金融违法犯罪,这如何能够说得通?被告从事的业务是否是金融业务?这种金融业务是否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涉嫌金融违法?只有金融管理部门具有鉴别被告所从事的业务是否是属于金融业务,是否涉嫌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的资格和职责。如果行政主管部门与金融管理部门都不认定被告从事了金融业务且违反了他们为实施行政管理而制定的金融管理法律规范,作为侦查机关、不应代替金融主管部门与行政主管部门自作主张、越俎代庖来对被告进行金融违法认定。而实际上本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刑事处置本案过程中无法提供也不予提供行政主管与金融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的认定意见,无法提供也不予提供被告所违反的金融管理法律条款,这就说明本案不但办案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同时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缺少认定非吸犯罪的金融管理法律作为依据,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本案的一切证据都无法证明被告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事实,没有违法事实如何能构成犯罪?
因此,本案公诉人控告被告非吸犯罪纯属子虚乌有,凭空捏造,当属“莫须有”的刑事诬告。而本案判决书中,也没有显示被告所违反的金融管理法律条款,仅仅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量刑标准来定罪非吸,显然更是枉法裁判。
另据被告口述,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让被告当庭保证不再上诉,以此来决定从轻处罚,这更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变相剥夺,妄图以此来阻止被告一审后翻供做无罪上诉。这更加说明本案一审就是公检法联合制造冤假错案进行枉法办案。
申诉人曾向本案一审法院书面公开申请,请求维护被告人人权自由,公平公正重新审查此案,确认本案中申诉人没有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控告申诉人涉嫌非吸犯罪存在所违反的金融管理法律依据缺失,违法事实不存在,本案亦没有金融主管部门认定申诉人违反金融管理法律的意见,本案一审法院拒绝重新审查此案,要求申诉人向上级机关进行申诉。为此,申诉人再次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刑事检察监督申诉:请求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监督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与宝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同时请求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申诉人对制造本起冤假错案进行枉法断案者的控告。
申诉人控告
申诉人要控告本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选择性执法与滥用职权。理由如下:
一,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个法律陷阱,这个法律陷阱由以下法律条款形成。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中给予了明确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的解释说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3、国务院737号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条非法集资定义: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4、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国家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二、以上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就形成了一个非法集资法律陷阱:
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商务咨询、信息咨询、金融咨询、经济咨询、企业咨询、私募基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服务类公司,就是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倡导鼓励设立的。《中小企业促进法》鼓励这类咨询公司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然而根据法释18号司法解释与国务院247号令,这些咨询类、私募基金管理、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类公司就可以被选择性执法,其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活动就可以被公检法有选择地认定为是在从事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政策参与人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与国发13号《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从事直接融资或为直接融资提供融资担保、信息咨询、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理财管理、基金管理等中介服务,就可以被选择性执法被认定是在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政策参与人响应经济金融政策号召从事民间投资,或为民间投资提供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不被前置许可管理的金融服务活动,就会掉入这个法律陷阱遭受到选择性执法与非法有罪认定。
法释18号司法解释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这个模糊的规定代替国务院247号令“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这个明确的规定,使得中小企业员工从事执照登记过的“信息咨询、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私募基金管理”等项目来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可被选择性执法,就使得对这种融资服务进行非法集资认定就具有了“两面选择性”:这种为企业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形式直接融资提供的信息咨询等服务既可以依据国务院247号令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吸收资金给予投资回报来认定为非法集资,也可以认定是在借用“工商执照登记”这种合法形式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还可以以这种服务“经过工商机关登记执照批准”符合政策鼓励来认定为是合法的融资服务业务。
国务院737号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非法性认定标准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金融管理规定”。“信息咨询、商务咨询、财务咨询、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私募基金管理”等业务不被作为金融类业务而被工商机关作为一般经营项目进行“无证登记”,这类机构本身属于地方金融局给工商登记机关下通知而设立,这些机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信息咨询”、“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私募基金管理”等民间融资服务,这就是从事“金融信息服务”与“资本市场服务”,这种项目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属于金融类别,编号为金融信息服务J 6940、资本市场服务J67。这就为企业直接融资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就可以被选择性执法认定是以民间借贷合同形式吸收公众资金,既可以依据“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认定为“非法”吸收社会资金从事非法集资,从事非吸犯罪活动,也可以认定这些机构是地方金融局下通知设立且经过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批准,从事这种业务“未违反金融管理规定”,是在从事合法业务活动,是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信息咨询、资产管理、私募基金管理等服务。
2003年之后,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依然在生效,该法令规定所有金融类业务必须经由中国人民银行前置许可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和取缔未经自己批准的非法金融业务和非法金融机构,同时禁止工商登记机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登记注册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对金融行业实施集中统一前置管理,一行三会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金融信息服务、私募基金管理”等金融类别的项目视作“非金融”的新金融或金融创新,工商机关将这种本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金融类别的项目作为一般经营项目予以“无证登记”,而地方政府金融办监测“非法集资”,而这些被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金融项目业务就是非法金融业务,这些机构就是非法金融机构,其所从事的政策鼓励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的民间融资服务业务就可以被认定属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些未被中国人民银行前置管理的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就具有了非法性,待他们规模发展大了或发生了债务危机就可以被有选择地进行非法集资认定,在非法集资处置中让债务人承担资金损失。
信息咨询就属于信息服务,就包含了“金融信息服务”,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版就是不需要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业务,依据国务院247号令提供资金。银行系统出现不良债务积累,不愿为这些企业放贷,就出现不良债务企业融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银监会就出台金融政策让社会公众来为中小企业提供直接融资,以发展“普惠金融”与“金融创新”的名义让社会公众为这些银行不良债务企业提供资金。政策鼓励民间投资,不良债务企业通过民间融资服务机构以民间借贷合同形式取得直接融资,银行将这些不良债务企业的债务收回后,就将不良债务转嫁给了地方金融机构和民间投资人。
四、缺失前置管理与合法保护的地方金融管理与非法集资处置制造金融三乱侵犯政策参与人权益,非吸犯与非法集资参与人都是金融三乱与违法行政的受害人。
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信息咨询等融资服务机构,地方金融办一直在监测着这些融资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地方金融机构为企业民间借贷直接融资提供服务,不断承接银行不良债务转嫁,一旦规模发展大了或发生了债务危机,就会被银监会、地方金融办联合公检法来选择性执法进行非法集资处置,对这些融资服务机构的员工进行非吸犯罪认定。
这种地方金融管理就是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地方金融办、地方政府共同出台政策实施管理,这些部门也是共同在违反国务院247号令,共同在违反《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金融管理法规及行政管理法规,这就是一种严重的失职渎职,这也是国务院247号令所要防范的金融三乱,而这种行政管理也正是在制造金融三乱。
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国务院247号令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登记注册金融类项目,被登记注册的机构依据执照经营范围从事融资服务活动就可被主观有选择进行“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两面认定。法释18号令与国务院737号令就是根据国务院247号令和《中小企业促进法》为社会公众和政策参与人设立的“非法集资法律陷阱”。
这种经济金融管理就是银监会放弃银行资产债务管理,向社会公众转嫁银行不良债务转嫁,通过制造金融三乱来进行所谓的金融风险防范,这就是制造社会危害,也是通过非法认定来制造非吸犯罪,制造刑罚伤害政策参与人,这就是银监会、地方金融办及处置非法集资的执法司法部门共同违反《宪法》来侵犯公民人身权与私有财产。
五、申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保障申诉人人权。
申诉人是上海意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上海意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于2012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股东为赵梁与上海源岑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意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照登记项目有“投资管理”,其中“投资管理”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属于“金融类”别,编号为资本市场服务J67。上海源岑投资有限公司执照登记项目也有“投资管理”,二公司均从事私募基金管理等被金融管理法律《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范的金融业务。
本案涉案公司上海意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这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均隶属于阜兴集团,该集团被证监会与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准许从事“投资管理”与“私募基金管理”等金融类业务,却不对这类金融公司予以前置许可管理,违反国务院247号令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对金融业实施集中统一全面前置许可管理的规定,且违反《证券法》、2005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有关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实施前置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证监会与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这种金融管理存在严重的渎职失职。在银监会牵头设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领导各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的情况下,这种对金融业不进行集中、统一、全面前置许可管理的金融监管,就是为经济金融政策参与人设置非法集资法律陷阱来欺诈侵害政策参与人,就是诱导误导政策参与人掉入非法集资法律陷阱遭受非吸刑事伤害和不良债务转嫁,这就是制造非吸刑事犯罪,制造行政与司法对立,导致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司法机关对没有违法犯罪动机、没有金融违法政策参与人进行刑事非吸犯罪认定,这就是制造金融管理和社会管理秩序混乱。
阜兴集团下属意隆财富与源岑投资这些公司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被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实施前置许可管理,这些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人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为这些公司的股东高管与法人代表注册登记金融项目,准许其从事私募基金等金融业务,依据国务院247号令与《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就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同时登记注册这些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职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违反《行政许可法》、国务院247号令、《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券法》、2005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涉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作为阜兴集团下属公司上海意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申诉人受着这种违法行政管理与违法金融管理的误导诱导从事受《中小企业促进法》倡导和权益保护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融资投资管理服务的、私募基金管理服务,向客户宣传和发售理财投资项目,却掉入非吸陷阱,就是工商登记机关与这些金融管理机关违法行政、渎职失职实施市场监管与金融监管的受害人,而公检法枉顾这些行政机关违法渎职,对未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没有扰乱金融秩序、没有金融违法事实、没有金融犯罪动机者以“莫须有”的非吸罪名,以不认罪加重刑罚、签认不上诉保证等手段强行定罪,就是配合金融监管部门与工商登记机关来利用非吸法律陷阱侵害被告人人权。
这就是阜兴集团股东高管、工商登记机关、金融主管部门、公检法等机关联合起来串通一气,通过制造非吸犯罪来侵害政策参与人、民间投资人财产,向社会公众进行不良债务转嫁,这就是制造国务院247号令所要防范的金融三乱。这种金融三乱就是金融监管部门利用工商机关违法登记的非法金融机构来向社会公众转嫁银行不良债务,就是由地方政府金融办牵头通过设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机制来联合公检法进行选择性执法,通过对违法设立起来地方金融机构的员工进行非吸定罪,让公司员工成为行政违法、公职人员渎职制造金融三乱的替罪羊,通过将案件定性为非吸案来将响应经济金融政策的民间投资人打成非法集资参与人,以达到收割民间出借人财产,向社会转嫁银行系统不良债务的目的。
被告等公司员工根据国家鼓励民间投资、鼓励民间融资中介服务的政策,看到《中小企业促进法》中鼓励倡导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倡导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信息咨询、股权投资、私募基金管理”等服务,看到工商机关为总公司与股东公司登记有金融类别的“投资管理”等项目执照并具有基金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业务牌照就认为自己从事的是受《中小企业促进法》倡导和予以权益保护的、受着政策鼓励的合法业务。工商机关这种违法登记金融类项目的行为误导诱导了申诉人,让申诉人误以为这种“投资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不需要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即可从事,而实际上这种业务依据国务院247号令、《公司法》、《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是需要取得前置许可批准的金融业务活动,而且根据国务院737号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这种业务本身就属地非法集资,可以被公检法选择性执法来进行非吸犯罪认定。这就等于工商机关这种违法登记金融类项目的行为是在诱导在误导申诉人从事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不受合法保护,反而可以被选择性执法进行非法有罪认定的业务活动,这就等于工商机关、金融监管部门与公检法在联合钓鱼执法,联合欺诈政策参与人,在为政策参与人设立可以被非吸犯罪认定的陷阱。
这种选择性执法与非法有罪认定就是在制造和利用金融三乱,利用非法集资与非吸陷阱侵害被告等公司员工的人权,也是通过选择性执法的非吸认定来将民间投资人变成非法集资参与人强制剥夺其合法权益,这就是在协助金融主管部门将银行系统不良债务转嫁给民间投资人,这也是在侵害申诉人公司员工与客户出借人的财产权益。
法释18号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本身违反国务院247号令原意,模糊非吸犯罪“合法”与“非法”认定标准,为执法司法带来选择性空间。该司法解释用犯罪特征条件进行认定,却不考虑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这样就放弃了对地方金融办、银监会、地方政府、工商登记机关的违法行政、渎职失职行为的认定,就是让非吸犯来承担行政违法与渎职失职之责,就让申诉人成为这种行政机关违法的替罪羊,也是让申诉人成为银监会与地方金融办制造金融三乱进行银行不良债务转嫁的替罪羊。这就是借助对申诉人公司及员工进行非吸犯罪判决来将公司客户出借人打成非法集资参与人,通过违法枉法办案来协助金融主管向社会转嫁银行不良债务危害公众财产安全与利益,也是联合处置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侵占申诉人及公司员工与客户的私有财产和人身自由权益。
请求你机关确认申诉人没有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没有违反金融法规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没有非吸犯罪的主观动机,没有破坏金融秩序的客观事实。请请法院确认,之所以金融管理秩序被扰乱,之所以出现债务危机无法兑付出借人资金,之所以给社会公众、给民间投资人造成出借资金损失,均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地方金融办、各级工商登记机关违反国务院247号令中不对金融行业实施集中统一的前置管理,是这些部门违法行政、违法监管、违法登记注册,制造金融三乱进行银行系统不良债务转嫁而引发。
请求你机关依据现有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来确认申诉人没有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是工商登记机关与金融管理部门违反国务院247号令在违法行政,在为申诉人设立非法陷阱,对申诉人进行陷害。申诉人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与国发13号《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保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政策,没有非吸破坏金融秩序的主观观动机,也没有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的客观事实,申诉人反而是金融管理部门与工商登记机关违法行政的受害人,请求你机关履行司法监督职责重新审理本案,确认申诉人无罪,撤销对申诉人的强制措施。

此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法定代理人:
申诉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