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受托购买租赁物而未购买,不构成融资租赁

核心提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才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京01民初636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号3层318。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才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01民初636号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号3层318。

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何云峰。

被告:江苏永禄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北郊巷头村。

法定代表人:单晓昌。

被告:何云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陈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何云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蒋娅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吴刚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一村******号。

被告:龚才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一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永禄粮油有限公司、被告何云刚、被告陈莉、被告何云成、被告蒋娅琴、被告吴刚娟、被告龚才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江公司、永禄公司、何云刚、陈莉、何云成、蒋娅琴、吴刚娟、龚才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江公司偿还康富公司截至2017年8月30日到期未付租金64116780.72元;未到期租金29247322.35元;留购价款10000元,共计93374103.07元。2.中江公司向康富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为10530470.96元。3.中江公司向康富公司支付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8万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4.永禄公司、何云刚、陈莉、何云成、蒋娅琴在其担保的范围内就第1、2、3项诉讼请求向康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何云刚、陈莉以其担保物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其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中江公司所欠康富公司的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6.何云刚、陈莉、何云成以其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中江公司所欠康富公司的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7.请求判令吴刚娟、龚才君以其担保物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其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中江公司所欠康富公司的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中江公司就RFID先进高速贴片机设备拟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康富公司申请融资金额10000万元,期限三年。双方签署了《融资顾问协议书》,就康富公司向其提供融资顾问服务事宜进行了约定,中江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应向康富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用400万元。

2014年12月19日,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了编号KFZL2014-8001-A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康富公司向中江公司就A合同项下租赁物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康富公司为出租人,中江公司为承租人,承租人自行选择租赁物制造商和出卖人。2、A合同签署后,在承租人满足出租人的融资条件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合同项下租赁物;出租人也可委托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合同项下租赁物。3、租赁物由出卖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承租人向出卖人签收设备交接单的当日,应同时签署《租赁物接收清单》,并在接收租赁物五日内将《租赁物接收清单》送达出租人。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4、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如下款项:首期租金、抵押公证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保险保证金;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全部;在租赁期限内,若承租人发生严重违约,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5、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为德国钮豹公司制造的RFID倒封装生产线8台及RFID复合生产线2台,租赁物购买价共计7820万元,其中包括首期租金1820万元和租赁本金600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共3年。租金分12期支付,承租人应按出租人提供的《租金支付表》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支付租金及利息。6、根据合同附件2《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7、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为600万元。8、承租人达到一期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或未按约定及时办理租赁货物保险视为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宣布租赁合同全部到期,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并有权处置租赁物,处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同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9、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

2014年12月19日,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康富公司委托中江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制造商德国钮豹处购买租赁物,签订《买卖合同》。

2014年12月19日,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了《编号KFZL2014-8001-A和KFZL2014-8001-B的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A合同和编号KFZL2014-8001-B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放款条件、购买租赁物的发票必须开具给康富公司、中江公司必须为租赁物购买财产综合险,否则视为A合同或B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按该协议的约定处理。

2015年9月21日,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了编号KFZL2014-8001-B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德国钮豹公司制造的RFID倒封装生产线2台、RFID复合生产线3台及韩国三星制造的先进高速贴片机10台,租赁物购买价共计5830万元,其中包括首期租金1830万元和租赁本金400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租赁保证金为400万元。其余合同内容与A合同基本一致。

2014年12月19日,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同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

2014年12月19日,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永禄公司签署了B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关于B合同及配套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文本,康富公司可以直接加盖变更后的公章;B合同及配套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文本的法律效力自A合同生效起即生效;A合同和B合同签订后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签署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上述事项影响;保证人对上述事项无异议,仍按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

2016年3月30日,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了《关于编号为KFZL2014-8001-A和KFZL2014-8001-B的的补充协议》:1、确定了中江公司未能在A合同及B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时支付租金的事实。2、该协议为附条件生效协议,约定如中江公司达到一定条件,则康富公司同意将还款方式变更为:自2016年3月30日起,第一年季度还息不还本,第二年度按季度等额本息还款;3、如未达到约定条件,则康富公司仍按照A合同和B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并按照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租赁本金6000万元的《租金支付表》及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租赁本金4000万的《租金支付表》主张租金。

2014年12月19日,中江公司向康富公司申请将其应向康富公司支付的融资顾问费中的240万元从康富公司在A合同项下应向中江公司支付的融资款6000万元中扣除,并承诺一切不利后果均由其承担。2014年12月31日,康富公司依据A合同约定向中江公司指定账户全额支付融资款5760万元。

康富公司发放第一笔融资款后,中江公司按照《租金支付表》约定的利率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共计向康富公司偿还A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及利息3期,共计16720336元。之后,中江公司仅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3万元,其后再未向康富公司偿还任何租赁本金或利息,且A合同项下租赁物仅到货3台。

2015年9月21日,中江公司向康富公司申请将其应向康富公司支付的融资顾问费中的160万元从康富公司在B合同项下应向中江公司支付的融资款4000万元中扣除,并承诺一切不利后果均由其承担。

2015年9月25日,康富公司依据B合同约定向中江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融资款3840万元。

康富公司发放第二笔融资款后,中江公司未按照《租金支付表》约定向康富公司支付任何一笔应付本金或利息。且B合同项下租赁物全部未到货、中江公司未购买相应保险、亦未向康富公司开具发票。

2016年3月30日,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的《关于编号为KFZL2014-8001-A和KFZL2014-8001-B的的补充协议》签订后,中江公司未能达到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故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2014年12月19日,康富公司与永禄公司、何云刚、陈莉、何云成、蒋娅琴分别签订了一系列担保合同,具体包括:

1、康富公司与永禄公司、何云刚、陈莉、何云成、蒋娅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永禄公司、何云刚、陈莉、何云成、蒋娅琴为中江公司依据本案所涉的A合同与B合同中形成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前息、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和其他费用及利率调整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康富公司与何云刚、陈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何云刚、陈莉为中江公司依据本案所涉主合同中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12082388.00元,抵押物为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康富公司分别取得了编号为xxxx7164、xxxx7165、xxxx7166、xxxx7167的《房屋他项权证》。

3、康富公司与何云刚、陈莉、何云成各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何云刚、陈莉、何云成以其分别持有的中江公司的80%、15%、5%的股权为本案所涉主合同中形成的中江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股权质押均已在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号分别为xxxx0292、xxxx0293、xxxx0291。

2014年12月29日,吴刚娟、龚才君委托中江公司代为办理其所拥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陶瓷商城综合楼房屋的抵押合同签订、抵押登记手续办理、领取他项权证等与抵押相关事宜,并将前述授权事项在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房屋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康富公司取得了编号为xxxx7163的《房屋他项权证》。

综上,根据本案相关合同约定及中江公司履行合同情况,中江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购买租赁物、未为租赁物购买相关保险等行为已经构成了主合同项下严重违约情形,康富公司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要求中江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因中江公司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康富公司有权要求永禄公司、何云刚、陈莉、何云成、蒋娅琴、吴刚娟、龚才君按照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江公司、永禄公司、何云刚、陈莉、何云成、蒋娅琴、吴刚娟、龚才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康富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8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9月10日,中江公司与康富公司签署《融资顾问协议书》,约定康富公司向中江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融资顾问费用400万元。

2014年12月19日,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了A合同、附件一《租赁物采购申请书》、附件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附件四《租金支付表》,主要内容包括:1、康富公司向中江公司就A合同项下租赁物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康富公司为出租人,中江公司为承租人,承租人自行选择租赁物制造商和出卖人。2、A合同签署后,在承租人满足出租人的融资条件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合同项下租赁物;出租人也可委托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合同项下租赁物。3、租赁物由出卖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承租人向出卖人签收设备交接单的当日,应同时签署《租赁物接收清单》,并在接收租赁物五日内将《租赁物接收清单》送达出租人。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4、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如下款项:首期租金、抵押公证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保险保证金;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全部;在租赁期限内,若承租人发生严重违约,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5、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为德国钮豹公司制造的RFID倒封装生产线8台及RFID复合生产线2台,租赁物购买价共计7820万元,其中包括首期租金1820万元和租赁本金600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共3年。租金分12期支付,承租人应按出租人提供的《租金支付表》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支付租金及利息。6、根据合同附件2《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7、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为600万元。8、承租人达到一期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或未按约定及时办理租赁货物保险视为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宣布租赁合同全部到期,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并有权处置租赁物,处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同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9、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10、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按《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价款留置租赁物。该明细表中载明留购价1万元。

2014年12月19日,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了《编号KFZL2014-8001-A和KFZL2014-8001-B的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A合同和B合同的放款条件、购买租赁物的发票必须开具给康富公司、中江公司必须为租赁物购买财产综合险,否则视为A合同或B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按该协议的约定处理。其中,B合同五个放款条件之一为:德国钮豹设备到达中江公司工厂。

2014年12月19日,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康富公司委托中江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制造商德国钮豹处购买租赁物,签订《买卖合同》。

2014年12月19日,中江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上海今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购买进口设备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系购买A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

2014年12月19日,中江公司向康富公司申请将其应向康富公司支付的融资顾问费中的240万元从康富公司在A合同项下应向中江公司支付的融资款6000万元中扣除,并承诺一切不利后果均由其承担。

2014年12月31日,康富公司依据A合同约定向中江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融资款5760万元。

康富公司发放第一笔融资款后,中江公司按照《租金支付表》约定的利率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向康富公司偿还A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及利息3期,共计16720336元。之后,中江公司仅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3万元,其后再未向康富公司偿还任何租赁本金或利息。

2015年9月18日,A合同项下租赁物到货3台,总金额为1540万元。上海今利贸易有限公司为康富公司开具了1540万元的发票。9月22日,康富公司对A合同项下到货的2台“钮豹”牌TAL15000倒装封装机和1条CL60000复合生产线的权属进行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编号为xxxx442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

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就A合同项下租金共形成三份《租金支付表》,其中2015年9月21日最后一份《租金支付表》记载,A合同项下本金为6000万元,利息6365353元,租金总金额共计66365353元。

2015年9月21日,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了B合同、附件一《租赁物采购申请书》、附件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约定的租赁物为德国钮豹公司制造的RFID倒封装生产线2台、RFID复合生产线3台及韩国三星制造的先进高速贴片机10台,租赁物购买价共计5830万元,其中包括首期租金1830万元和租赁本金400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租赁保证金为400万元。

2015年9月21日,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江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实际付款人为康富公司,中江公司支付的首付款视为代康富公司支付的款项,发票开具给康富公司。

2015年9月21日,中江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上海今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购买进口设备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系购买B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

2015年9月21日,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签署了B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关于B合同及配套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文本,康富公司可以直接加盖变更后的公章;B合同及配套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文本的法律效力自A合同生效起即生效;A合同和B合同签订后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签署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上述事项影响;保证人对上述事项无异议,仍按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永禄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

2015年9月21日,中江公司向康富公司申请将其应向康富公司支付的融资顾问费中的160万元从康富公司在B合同项下应向中江公司支付的融资款4000万元中扣除,并承诺一切不利后果均由其承担。

2015年9月25日,康富公司依据B合同约定向中江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融资款3840万元。康富公司发放融资款后,B合同项下租赁物全部未到货,中江公司未购买相应保险,亦未向康富公司开具发票。中江公司未按照《租金支付表》约定向康富公司支付任何一笔应付本金或利息。

2016年3月30日,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了《关于编号为KFZL2014-8001-A和KFZL2014-8001-B的的补充协议》,约定,1、确定了中江公司未能在A合同及B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时支付租金的事实。2、该协议为附条件生效协议,约定如中江公司达到一定条件,则康富公司同意将还款方式变更为:自2016年3月30日起,第一年按季度还息不还本,第二年度按季度等额本息还款;3、如未达到约定条件,则康富公司仍按照A合同和B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并按照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租赁本金6000万元的《租金支付表》及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租赁本金4000万的《租金支付表》主张租金。康富公司称,该协议签订后,中江公司未按照该协议履行。

2014年12月19日,康富公司与永禄公司、何云刚、陈莉、何云成、蒋娅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永禄公司、何云刚、陈莉、何云成、蒋娅琴为中江公司依据A合同与B合同中形成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前息、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和其他费用及利率调整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2月19日,康富公司与何云刚、陈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何云刚、陈莉为中江公司依据依据A合同与B合同中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12082388元,抵押物为江苏省宜兴市城南新村xx201室、301室、302室,银苑新村xx505室。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康富公司分别取得了编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xxxx71**号、xxxx87165、xxxx7166、xxxx7167的《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12月19日,康富公司分别与何云刚、陈莉、何云成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何云刚、陈莉、何云成以其分别持有的中江公司的80%、15%、5%的股权为A合同与B合同中形成的中江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股权质押均已在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号分别为xxxx0292、xxxx0293、xxxx0291。

2014年12月29日,吴刚娟、龚才君委托中江公司代为办理二人所拥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陶瓷商城综合楼房屋的抵押合同签订、抵押登记手续办理、领取他项权证等与抵押相关事宜,并将前述授权事项在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房屋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康富公司取得了编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xxxx7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2017年8月10日,康富公司与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并向该所支付第一笔律师费8万元。

康富公司称,其收取了中江公司1000万元租赁保证金。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康富公司坚持本案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同意法院关于本案是其他法律关系的认定,亦不变更诉讼请求,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的A、B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为了确保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康富公司与永禄公司、何云刚、陈莉、何云成、蒋娅琴签订了《保证合同》,与何云刚、陈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何云刚、陈莉、何云成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接受了吴刚娟、龚才君以自有房产提供的抵押。上述各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明显区别于单纯的借贷、租赁和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康富公司起诉要求八被告支付A、B《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留购款及其他费用。依据康富公司的陈述和在案证据可知,6000万元的A合同项下约定10件设备,仅购买了3件,价值1540万元。4000万元的B合同项下约定15件设备均未购买。关于已经购买的3件设备,其中一件设备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但康富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三件设备均已登记在康富公司名下,故可以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康富公司有权要求中江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对于A合同和B合同项下未购买设备的相关款项,康富公司虽然已经交付给中江公司,并委托中江公司购买相关设备,但中江公司最终未履行购买相关设备的合同义务,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康富公司不同意本院关于上述款项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康富公司就该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合同项下3件设备的租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购买3件设备1540万元设备款所占A合同总金额6000万元的比例,乘以A合同项下租金总金额66365353元,计算所得为17033773.94元,本院酌定该金额即为3件设备的租金。因康富公司自认中江公司已经支付租金16750336元,至租赁期限届满,中江公司尚有283437.94元租金未予支付。康富公司要求中江公司支付留购款1万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中江公司在A合同项下尚有600万元保证金,可用于抵扣剩余租金、留购款,且足以覆盖上述款项,故中江公司已经清偿完涉案3件设备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基于此,相关担保人亦无需为3件设备有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江公司、永禄公司、何云刚、陈莉、何云成、蒋娅琴、吴刚娟、龚才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723元,由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占山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刘海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亢娜

律师分析: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明显区别于单纯的借贷、租赁和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未履行购买相关设备的合同义务,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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