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核心提示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金融体制进一步的深化改革,民间借贷的规模不断扩大,民间借贷领域不断出现借贷主体多元化、借贷关系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等新情况,民间借贷案件呈高发趋势。近两年来,笔者接触和承办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下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金融体制进一步的深化改革,民间借贷的规模不断扩大,民间借贷领域不断出现借贷主体多元化、借贷关系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等新情况,民间借贷案件呈高发趋势。

近两年来,笔者接触和承办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下尝试从实务的角度去分析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一、

法院审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则

谈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从最高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中,我们可知法院审理此案件的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贯彻禁止放高利贷的精神;二、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突出民间借贷“自有闲散资金”“非经常性”的特点,积极应对新形势下民间借贷出现的新情况、变异和发展。三、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注意吸收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积累的创新裁判规则,统一裁判的尺度。

二、

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作为解

决资金供需矛盾的有效解决方案,在促进经济法社会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深厚的历史渊源。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则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范围。

三、

民间借贷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规定可知,民间借贷的主体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民间借贷行为的本质属性亦可知,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是所有非金融机构及其自然人。故民间借贷主体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法人之间、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

自然人包括普通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经营承包户;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法人应作限制性确定,为非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法人。

四、

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贷款活动引发的纠纷该如何处置?

根据法律规定,商业银行、信用社及政策型银行,获得金融许可拍照,发放贷款是其主营业务,故金融借款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对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如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从事借贷业务引发的纠纷则要区别对待,应当从其是否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并辅以所从事业务领域来区分。

1、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公募和私募基金公司无从事贷款业务的许可,故上

述从事证券或保险及其衍生业务的金融机构参与的借贷活动,则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范畴。但券商的融资融券、保险公司的保单质押,本质上属于贷款业务的特征,但是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所以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2、其他由银保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其从事的借贷活动是否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则要看其经营范围是否包括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法定包括发放贷款,则不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

3、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根据2020年11月9日,最高院审判

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批复,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从事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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