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正式提出互联网金融一词以来,对于互联网金融却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意义上或者金融意义上的概念,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业态和范畴也一直随着金融实践而不断得以扩展。
1.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就目前而言,金融监管部门、学术界以及业内对互联网金融的内涵、分类、特点的认识差别较大,不同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的认识不同,政府部门出台的不同法律规范文件之间也存在出入,即使同一监管部门在不同时期颁布的部门规章之间对互联网金融的界定也不尽一致。由此可见,目前很难对互联网金融做一个明确的定义。

互联网货币也成为近期互联网金融发展关注的热点领域,从最早的QQ币、比特币到近期央行研究的数字货币。学界对于互联网货币的表现形态、技术选择、承担职能的认定也莫衷一是。监管层对于互联网货币的态度从早期的严格禁止逐渐向鼓励研究转变。
由此可见,监管部门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和发展业态也并没有形成完全明确的共识,这应是源于互联网金融一直处在高速发展中,新的发展业态不断涌现,旧的业态也在不断自我更新与发展。
但是,P2P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融资一直包含在监管层和学界的不同版本中,具有典型的代表性。从相关监管部门一系列官方表态和研究文章可以看出,不同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的看法是有区别的,譬如对于P2P网络借贷人民银行更倾向于认定为信用中介,希望参考金融机构的管理模式严格管理,而银监会认为其仅仅应当信息中介,这已经明确体现在其发布的监管文件征求意见稿中。
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也做了系统性的研究,从目前的研究成果看主要集中在金融领域学者。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以其在金融行业较强的积淀,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做了大量研究,廖理教授对全球五十多个国家及地区的互联网行业进行了调研,对一千余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进行深度研究,他提出将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应该分为四类。
具体包括传统金融的互联网化、基于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业务、全新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以及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此种分类认为,基于互联网平台开展的金融业务项下又分为四个子类,互联网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小额商业贷款以及消费金融,他特别指岀,P2P网贷和众筹*才是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的全新体现。
还有学者认为,“网络金融”和“互联网金融”应该相互区分开来。这种观点认为二者的区别是,“互联网金融”业务是主要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中介服务来开展的金融业务,该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由互联网信息服务机构或者电子商务机构搭建。
有学者还提出金融互联网、网络金融等概念,这两个概念的本意上看是具有一致性的,都指的是传统金融经营者将线下业务转移到互联网线上运营,更多体现的是金融机构业务的互联网化,将其作为金融机构整体金融业务的另一个构成部分。一个是专门针对传统金融行业业务的网络化,一个是纯粹的金融业务范畴。
总体而言,对于互联网金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的金融模式和运行结构,能够大幅提高金融运行效率。”另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不是新金融,而只是金融销售渠道、金融获取渠道意义上的创新。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可以通过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两个概念的区别进行说明。
应该说,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两个概念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互联网金融又被称为“新金融”,体现的是在全新的互联网思维下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的金融创新业务,从精神实质与核心理念上与传统金融有根本的区别,而金融互联网或者网络金融仅仅将互联网作为一种技术手段,缺乏对互联网精神的深刻领悟,在实务中也没有体现出去中介化的特点。
谢平教授作为最先提出互联网金融概念的研究者,其观点从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进行颠覆的角度出发,虽然具有一定争议但又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他认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最基本功能是融通资金,是将资金从储蓄者转移到融资者手中”。
珀在传统金融模式下,金融中介在金融资金融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典型的金融中介有商业银行和资本市场,他们作为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的代表模式,在资金供应方和需求方之间匹配融资金额、期限和风险收益,这两类金融融资中介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同时,也产生了巨大的交易成本,表现为金融机构的利润和成本费用。
这些金融中介存在主要源于两个基础,一是金融中介具有专业技术优势和规模经济效应,能够降低资金融通的交易成本,二是金融中介具有专业的信息处理能力,能够能缓解资金供需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由此引发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
在谢平看来,互联网金融以互联网信息科技为支撑,特别是通过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成为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
金融是互联网金融的上位概念,互联网金融从本质上看仍然属于金融的范畴,互联网金融是一个囊括金融创新理念的新金融业态谱系概念。互联网金融,重点是体现互联网金融典型去信用中介特点的P2P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融资。

2.互联网金融是一种去信用中介的新金融模式。在典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中,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市场化资源配置手段,运用直接融资方式完全可达到与商业银行或资本市场间接融资同样的资源配置效果。
一方面,金融信息和风险评估在互联网支付、互联网货币等基础工作的支撑下,通过互联网的方式进行匹配,市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明显降低,资金供需双方以极低的成本进行直接交易,市场充分发挥作用,理论上可以接近一般均衡定理形容下的无金融中介理想状态;
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使得金融业的专业化程度大大降低,普通金融消费者可以更容易成为资金供需方,市场参与者的大众化可以使金融市场更加普惠于金融消费者,从而互联网金融能够成为一种更加民主而不是仅仅由少数专业精英人群所控制的金融业态。
在互联网金融中有三个核心支柱,分别是支付、信息处理和资源配置。支付是金融的基础设施,支付以移动支付和互联网支付为基础,会影响金融活动的形态,能显著降低交易成本,理想状态下的互联网金融支付超脱于传统银行支付之外。
随着二维码技术、身份识别认证技术、数字签名技术等支撑互联网支付技术软件的日新月异,甚至互联网货币的出现与普及应用,互联网支付将会广泛应用于消费者日常支付需要,还可以应用于互联网借贷融资等大额支付需求当中,逐步取代以前必须通过银行系统才能实现的支付体系。
互联网支付不仅能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小额支付,也能解决企业之间的大额支付,完全替代现在的各种银行结算支付手段。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处理也不同于传统金融,我们知道信息是金融的核心要素,信息有效处理是实现金融资源有效配置的又一个基础,信息处理方式的不同是互联网金融迥异于其它两种间接融资方式的重要因素。
M2014年3月14H,央行下发《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暂停支付宝公司线下条码支付等业务意见的函》指出,目前,将条码应用于支付领域有关技术,终端的安全标准尚不明确。相关支付撮合验证方式的安全性尚存质疑,存在一定的支付风险隐患。”随着技术的进步与成熟,这些技术手段不远的将来会普遍运用于互联网金融中。
大大降低了信息处理难题,提高了信息处理效率能够有效配置金融供需,增大金融服务的覆盖范围,在技术层面缓解金融供需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对于在金融信息处于核心地位的资金供需双方信息,云计算通过将存储和计算从移动终端转移到云计算终端,实现了通过网络访问资源池的服务模式,其共享、按需配置的特点打破了金融资源流动的地域和时间限制,在较大范围内实现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
加速了“金融中介”向“金融平台”逐渐演变,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按需获取服务,而不用直接与金融服务供给方交互,金融中介的信息垄断优势将逐步淡化,而平台则更多扮演信息中介的角色,为金融交易的达成提供各种支持服务并赚取利润。
实现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是互联网金融的最终目的,也是互联网支付和信息处理所要实现的效果。互联网金融进行资源配置时,资金供需双方不再需要通过银行,也不再通过券商,供求信息公开发布在互联网上,供需双方通过互联网品台直接实现匹配。
云计算对金融消费数据进行整理分析,重新匹配金融交易双方的信息和资金,增强金融资源的可获得性,为制定差异化金融服务、实现资源合理配置提供了数据基础,进而交易双方可以在信息充分透明的情况下实现交易。
在互联网金融中,金融产品与实体经济结合紧密,交易可能性边界得到极大拓展,不再需要通过银行、证券公司或交易所等传统金融中介和市场进行资金供求的期限和数量匹配,而可以由交易双方自行解决。
在交易可能性集合成立时,金融需求方与供给方达成交易,其中需求方接受的资金成本高于供给方预期的资金收益率。交易可能性集合关注的,资金需求者与供给者对资金信息的价格考虑,双方在理论上是否有达成金融交易的可能性。

正是由于互联网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推动金融行业通过完善信息披露规则,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使因成本不经济原因导致金融服务无法覆盖的地区能够平等地享受金融发展带来的福利,使得金融交易可能性集合得到进一步扩展,从而加速普惠金融的实现和普及。
以互联网金融具体模式举例进行说明,以前传统金融之外的自然人借款多发生在熟人直接,即使发生在陌生人之间,借贷双方所处的地理位置也相距不远,而在P2P网络贷款和众筹融资中,借贷双方基本可以摆脱空间限制,甚至时间范围也得到极大扩展,这就体现出互联网金融的网络效应特征,也反映出其边际成本递减的可能。
当然,互联网金融通过互联网支付和信息处理更好地实现金融资源配置的同时,也要看到正是由于其交易可能性集合不断扩大,也相应的扩大了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长尾”风险。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群体与传统金融不同,其金融知识水平相对较低,风险识别能力并未提高,并且风险承担能力也有所不足,在金融消费中更表现出小而散的特点,有可能出现羊群效应。
结语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体非理性和集体非理性更容易出现,一旦出现风险从涉及人数上衡量对社会会负外部性很大。从这个意义上讲,互联网金融作为去信用中介的金融创新,在消费者群体方面也体现出与传统消费群体不同的特点,对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