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务刑事风险——“逃税罪”的法律剖析

核心提示一、刑法关于逃税罪的历史变迁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税收不是财政收入主要来源,改革开放以前国家对税收并不是特别重视,立法稀少。改革开放以后有关涉税犯罪的立法才逐渐走上正轨。起初,1979年刑法对涉税犯罪规定得特别粗陋,只在121条和124

一、刑法关于逃税罪的历史变迁

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税收不是财政收入主要来源,改革开放以前国家对税收并不是特别重视,立法稀少。改革开放以后有关涉税犯罪的立法才逐渐走上正轨。起初,1979年刑法对涉税犯罪规定得特别粗陋,只在121条和124条分别规定了偷税罪、抗税罪和伪造税票、货票罪。规定的税种少,刑种少,主体范围狭窄,罪状不明确。随着经济迅速发展,国家税制改革,原先的规定显然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于是1997年刑法单列一节“危害税收征管罪”,通过12个法条对偷税罪、抗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多个罪名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不同档次的法定刑,并将刑罚提高,最高至死刑。接着,因为实践中法条适用出现问题,理论界对于公民逃避纳税行为的认识发生改变,刑法修正案特别将第201条偷税罪改成了逃税罪,对犯罪行为由正向列举改为模糊描述,对量刑标准也进行了修改,并设置了初犯免责条款。后来刑法修正案废除了涉税犯罪中一直备受抨击的死刑。

二、逃税罪

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逃税罪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的行为。

1、何为“不申报”?

不申报的前提是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刑法修正案在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时,对逃税罪的罪状表述也做了修改。原偷税罪的罪状表述为“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逃税罪的罪状表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这种修改只是文字表述的改变,不是对原偷税罪构成要件的修改。因此,“不申报”仍应理解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是“不申报”行为的成立前提。

2、“不申报”≠不进行纳税申报

《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和不进行纳税申报进行了区分,将对这两种行为的处罚分别规定在第63条第一款和第64条第二款。法律崇尚简约,立法者的这种做法恰恰说明两者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所以“不申报”并不等同于不进行纳税申报。

3、“不申报”要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

不申报不仅要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拒不申报的行为,还应当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逃税的本质特征在于瞒骗税务机关,消灭已经发生的纳税义务,从而实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单纯不进行纳税申报并没有瞒骗税务机关,不能消灭纳税义务,不应定性为逃税。

4、初犯免责条款的设置是否意味着行政前置?

刑法第201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承担刑事责任前必须先走行政程序呢?理论实务界对此观点不一。在对逃税行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之前,应当先走行政程序。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一般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都已经无法规制的情况下,才会请刑法“出山”。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一般应当优先考虑。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不进行行政前置,直接进入刑事程序,则当事人就无法动用初犯免责条款保护自己,该条款将形同虚设。

5、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重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虽然刑法修正案改变了罪名的名称和罪状描述,但是前后规定所打击的行为、所保护的法益和构罪的基本要件是一致的。笔者认为,在没有出台更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之前,可以沿袭之前相关规定的精神,用上述方法来确定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重。

三、规避与预防

企业作为主要纳税主体,面对防不胜防的涉税风险,如果只是涉及到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往往破财消灾,尚可弥补。一旦招致牢狱之灾,便是家破人亡。所以企业应当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提前预防,做好风险的评估和规避工作。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在合理的纳税时间内及时履行纳税义务。

在可能涉刑的情况下,及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并务必在刑事立案之前完成。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要与会计账簿记载、交易实质相互对应,被省略的中间环节也要体现出来,资金流动过程中不能出现矛盾记载。

对于第三人为交易相对方代开的发票慎重处理,尽量不要接受。

交易时除考虑商品的质量和价格之外,还要尽量选取与规模大、经营规范、信誉高、经营时间久的企业发生业务。

尽量通过银行账户将货款划拨到供货企业的银行账户内,防止开票方是A企业、收款方却是B企业的情形。

核查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的申请认定表、发票领购簿、开具的发票、出库单、提供的收款银行账户、入库的账簿及凭证等资料,看其中的企业名称是否与实际发生交易的一致。

对合法性存疑的发票要暂缓付款和暂缓申报抵扣其中的进项税金,待查证落实后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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