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威律律师事务所 争议解决团队
前言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及信息时代的到来,加之新冠疫情的影响,抖音、快手、微信等短视频平台已深入现代人的工作和生活,据CNNIC发布第4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数据显示,2020年6月,我国短视频用户规模已经达到8.73亿人,占网民整体的88.3%。在未来5G应用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况下,短视频将有可能成为下一个国民级应用行业。[1]由于短视频因其制作方便、传播速度快深受销售及传媒行业的青睐,然而也正因为短视频的方便快捷的传播特点引发了一系列短视频侵权的事件,如影视产业协会、影视机构、演员联合声明呼吁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尊重原创、保护版权,抵制短视频平台对相关影视作品实施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侵权行为;快手、抖音、哔哩哔哩平台诸多用户存在盗用他人短视频行为等等。
如何在短视频行业规模日渐庞大的同时,明确并保护自媒体行业相关主体的权益成为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近几年短视频侵权案件,试图就相关问题进一步辨析及探讨。
短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判断是否构成作品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
在短视频著作权纠纷争议中,侵害著作权认定要从被侵权作品是否构成作品、侵害主体、侵害行为三方面考虑。在短视频领域,侵害主体往往是侵权短视频的发布者,侵害行为,往往是未经许可发布相关短视频,以上两点在司法实务中比较容易判定。被侵权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往往成为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判决京0108民初51249号)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根据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定义分析,案涉视频虽时间短,但通过表演者的对话、动作等要素,通过镜头切换展现了故事发生的场景,已构成
具有独创性完整表达,且以数字化视频形式发表在快手平台,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系著作权法上类电影作品。虽然案涉视频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表达空间受限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相反地,在十余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场景、对话、动作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2]因此,认定案涉短视频构成作品。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京0491民初1号)中法院认为案涉短视频符合类电作品的形式要件要求,关键在于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主题相同并不影响案涉短视频是否独立完成的认定,该短视频与示范视频、网络下载图片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故该短视频系由
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该短视频在限定主题、素材的情形下,创作性难度较高;且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体现了
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该短视频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是具有创作性的体现,故该短视频具有创作性。[3]
作者见解

短视频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结合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定义,短视频是借助录像机、手机等介质进行摄制,形成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并可在快手、抖音等短视频上放映、传播,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作品中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最新修正的《著作权法》已经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虽然现行法律并无对“视听作品”进行定义,但立法修订是由于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范围已经明显不符合当下网络科技的需要,无形介质存储下利用互联网、数字技术、无形介质形式和手段创作的新型视听类作品难以纳入此类作品保护范围,及著作权法修改稿第三稿第5条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4]可以看出,视听作品的外延要大于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视听作品涵盖了短视频形式的作品。因此,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应构成著作权法中的视听作品。
独创性是认定作品的核心
从上述快手案案涉视频“通过表演者的对话、动作等要素,通过镜头切换展现了故事发生的场景,已构成具有独创性完整表达”,微播案案涉视频“由制作者独立完成”且“体现制作者个性化表达”,可以看出,法官在认定案涉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时,着重论述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是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
认定短视频独创性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根据上述可知,认定作品的独创性需考虑两个因素:一是独立完成;二是具有“创作性”。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独立完成,需从“是否独立完成,并无抄袭、复制他人作品”进行认定;而“创作性”的评判标准,以“是否具有个性化的表达”“是否为自主意识下的选择、取舍、加工的结果”“是否会对公有领域产生影响”进行认定。从具有独创性角度分析短视频,首先,短视频需独立完成,排除短视频制作者之外主体的参与,未复制、抄袭他人作品。实践中许多平台出现某账户简单剪辑、搬运他人短视频至其个人账户,吸引大量粉丝关注,进而通过带货、直播等商业行为获利,这种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与短视频的独立完成要求相悖。其次,短视频需具有创作性,通过表演者的对话、动作,结合文字、场景等要素,及通过镜头切换表达相关主题,具备个性化表达的短视频,具有创造性。拥有以上两点特性的短视频具备独创性。其次,结合作品构成要点的其他两项,短视频属于艺术领域的具体表达,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因此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著作法上的作品。
保护短视频原创性是著作权的题中之义
社会在进步,人们利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在短视频盛行的今天,鼓励还是限制短视频发展,法律应当进行明确表态。在前述快手案中法官认为:“短视频具有适合在移动和短时休闲状态下观看,以及生产流程简单、制作门槛低、参与性强等特点,且其中不乏内容新颖和积极的视频,这使其迅速成为受欢迎程度较高的新传播形式。而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是著作权法的立法追求之一。”可以看出,短视频因其“内容新颖”、“积极”法律对其持鼓励的态度,明确并保护短视频行业相关主体的权益,也是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题中之义。因此,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的当下,法律并没有为“作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将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著作权法鼓励原创,保护原创者版权,虽然短视频制作简单,时长较短,但依然凝聚了原创者独特的创造力,具备独创性的短视频依然构成作品。著作权法赋予权利主体对作品拥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同样适用于短视频原创者。法院在判决中肯定了短视频作者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同时就短视频作者与平台、公众之间权益进行了平衡,将智力成果价值与公共普遍价值相联系,将短视频的独创性推向社会,相关领域公众对短视频独创性的理解更加普遍,为短视频行业的欣欣向荣提供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1] 参见《2020年中国短视频行业发展现状及趋势解读》,艾媒网,网址https://www.iimedia.cn/。

[2] 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杨幸芳、李伟民《视听作品的定义与分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