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核心提示【裁判要旨】案涉债务人以其财产为相对人设立借款质押,借款主债权并未实际发生,应认定为质押行为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减少,债权人可诉请撤销。【案号】最高法民终261号【诉讼主体】上诉人:牛永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恒康发

【裁判要旨】

案涉债务人以其财产为相对人设立借款质押,借款主债权并未实际发生,应认定为质押行为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减少,债权人可诉请撤销。

【案号】

最高法民终261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牛永华。

被上诉人: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四川恒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情况】

上诉人牛永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恒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牛永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牛永华10万元律师费的负担义务。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关于玖远文化产业有限公司2000万元借款与牛永华的股权质押行为没有直接连带关系的认定不正确。牛永华系代玖远公司持有质押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牛永华未依约履行相关借款发放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质押行为发生后,案涉股权即被多方轮候冻结,在恒康公司无法解决轮候冻结问题的前提下,玖远公司仍然支付了2000多万元给恒康公司。基于对恒康公司履约能力的担忧,牛永华未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民生信托公司辩称:

案外人玖远公司的汇款与本案无关,系本案诉争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诉讼解决。牛永华代持4500万元股权质押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涉4500万元股权质押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之情形。股权质押的后果导致民生信托公司巨额债权未能受偿,严重损害了民生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牛永华既未发放借款又长期未解除质押,具有明显过错,应负担律师费赔付义务。民生信托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

恒康公司述称:恒康公司与牛永华股权质押并非无偿。民生信托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权利不应受到保护。

【一审认为】

关于恒康公司与牛永华之间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设定质押的行为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

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生信托公司作为恒康公司的债权人,其依据生效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民生信托公司的债权尚有2亿余元未获清偿。各方当事人对民生信托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从上述相关规定列举的情形来看,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是债务人实施的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或增加财产负担,以致影响其正常清偿能力,进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其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就本案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恒康公司将其持有的西部资源公司4500万股股份为牛永华设定质押担保、但未获取相应对价的行为,实质上限制了该质押标的物作为恒康公司责任财产的正常流转与处置,客观上妨碍了民生信托公司债权人权利的正常行使与实现,造成了对其债权的损害。该行为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在对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方面并无本质差异,相关债权人应依法有权主张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恒康公司为牛永华设定质权所依附的主债权已实际发生。质权附随于主债权而存在,恒康公司与牛永华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4500万股西部资源公司股票为牛永华设定质权的目的,是为牛永华拟向恒康公司发放的2亿元借款提供担保。而本案中,恒康公司虽然主张牛永华通过第三方玖远公司向其提供了2000万元借款,但未提交证据反映该笔款项与牛永华之间的关联;其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恰恰反映该笔款项来源于湖北远达财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而非来源于牛永华,仅从恒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牛永华已向其提供借款的事实;而牛永华作为质权人在一审法院对其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通过提交书面意见等其他方式,提出其对恒康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以及其出借款项具体金额的主张,这一表现对一个具有真实债权人身份的主体来说,亦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牛永华已实际向恒康公司发放借款,基于质权的从属性,牛永华享有质权的基础尚不具备。且恒康公司与牛永华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也约定:“若质权人未能在出质人根据本合同办理完毕质押登记后45日内按主合同足额发放借款,则质权人应在前述违约情形发生后1个交易日内解除对4500万股西部资源公司股份的质押”,在牛永华未依约按时发放借款的情况下,恒康公司直至本案诉讼进行中仍无意解除质押,放任其财产上长时间存有权利负担,明显系怠于行使权利。

其次,恒康公司的行为对民生信托公司债权造成了的损害。恒康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向北京一中院作出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在2018年1月,其可以对外融资的财产只有西部资源公司股票,且其持有的西部资源公司股票只有该4500万股处于可质押状态,其余均已被质押或者查封。而此时,恒康公司所欠民生信托公司的债务已届清偿期限,民生信托公司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恒康公司将其仅有的没有权利负担的4500万股股份设定质押的行为,一方面,限制了民生信托公司对该部分财产直接进行处置与受偿的权利;另一方面,

在质押设定后,牛永华迟迟未依约发放借款的情况下,恒康公司却长期怠于行使解除质押的权利,且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恒康公司的债务,该行为虽然未直接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流失,但对债权人而言,实质上产生了与债务人积极责任财产减少等同的效果,客观上造成了对民生信托公司债权的损害,应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恒康公司关于其与牛永华之间是正常的股权质押融资行为,不符合撤销权行使要件的答辩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生信托公司行使本案撤销权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问题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恒康公司认为北京一中院在恒康公司与牛永华办理案涉股权质押登记的次日即将该股权进行查封,自查封之日,民生信托公司就应当知道案涉股权被质押的事实,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应自此计算,其于2019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在在先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施的对其责任财产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行为。前述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也非从拟撤销行为发生之时开始计算,而是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就本案而言,民生信托公司得知恒康公司将其持有的西部资源公司4500万股股权质押给牛永华这一行为之时,并不必然知道其债权的实现会因此受到损害,直至恒康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向北京一中院作出相关《情况说明》,民生信托公司才得以知晓恒康公司设定案涉质押的具体情况,才能据此判断其债权是否会因此受到损害,因此,

民生信托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理应自此计算。对恒康公司关于民生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民生信托公司主张撤销恒康公司与牛永华于2018年1月30日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牛永华对恒康公司持有的西部资源公司4500万股股份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恒康公司与牛永华应向相关行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对案涉股份的质押注销登记。

关于恒康公司和牛永华应否承担民生信托公司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问题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民生信托公司委托律师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应系其行使撤销权发生的必要费用,民生信托公司已就80万元律师费的发生及支付,提供了相关《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以及款项转账凭证、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牛永华未依约履行相关的借款发放义务,导致案涉质押行为应被撤销的重要原因之一,一审法院确定上述律师费由恒康公司负担70万元,牛永华负担10万元。一审判决:撤销恒康公司与牛永华于2018年1月30日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牛永华对恒康公司持有的西部资源公司4500万股股份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恒康公司与牛永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对恒康公司持有的西部资源公司4500万股股份的质押注销登记;恒康公司支付民生信托公司律师费70万元;牛永华支付民生信托公司律师费10万元。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牛永华是否应当负担10万元律师费。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债权保全制度。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特别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基于这一目的考量,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妨害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即可以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因此,除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合同法解释第十八条、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所列举的行使撤销权的典型情形外,对于实践中其他妨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亦有权依法请求予以撤销。

经查明,恒康公司在欠付民生信托公司巨额债务且已经北京市一中院作出执行裁定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30日与牛永华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西部资源公司4500万股股份向牛永华质押借款。《股权质押合同》第4.5条约定,若质权人未能在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45日内按合同足额发放借款,则质权人应当于该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解除质押,否则应当按照每日100万元承担违约金。2018年2月1日,恒康公司与牛永华办理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牛永华并未依约发放2亿元借款。在牛永华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恒康公司却长期怠于行使请求解除股权质押的权利。鉴于恒康公司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民生信托公司债权实现的妨碍,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股权质押合同》并无不当。

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恒康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负担民生信托公司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而第三人牛永华既未按《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发放借款,又未在合理期间内解除股权质押亦有一定过错,理应适当分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牛永华负担10万元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牛永华辩称未发放借款是因为对恒康公司还款能力产生怀疑。如按牛永华所述,其完全可以基于此项理由解除《股权质押合同》。而对于其为何未在合理期间内解除《股权质押合同》、解除股权质押,牛永华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故牛永华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牛永华还依据《质押权权益代持协议》主张其仅为名义上的质押权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质押权权益代持协议》载明牛永华系代玖远公司登记为股权质押权人。但对于代为登记的原因,牛永华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且在一审庭审中,恒康公司并未提及玖远公司与牛永华的上述关系,反而明确恒康公司与牛永华构成股权质押融资。另外,《质押权权益代持协议》载明股权质押是基于为西部资源公司的股权收购提供担保,与《股权质押合同》载明的为借款提供担保的约定相互矛盾。故仅依据《质押权权益代持协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牛永华并非真实股权质押权人。退一步说,即便牛永华的主张成立,也仅仅是牛永华与恒康公司、玖远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关于牛永华通过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妨碍民生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认定。至于玖远公司所支付的2000万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系来源于湖北远达财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牛永华未能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湖北远达财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行为并非履行《股权质押合同》,本院予以维持。况且,该笔2000万元与《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2亿元借款数额相差巨大,不足以影响民生信托公司依法行使撤销权,亦不足以免除牛永华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责任。

综上,牛永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友情链接
鄂ICP备19019357号-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