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1日上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市法院2022年上半年金融审判情况,并向社会发布了典型案例。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孙玉出席发布会。
孙玉介绍了全市法院金融审判态势和主要工作举措。今年上半年,全市法院一审受理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银行卡纠纷、票据类纠纷等各类金融纠纷案件6430件,收案量整体下降,但是部分基层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信用卡纠纷案件小幅度增长,票据纠纷案件明显增长。另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是仍然当前金融审判的重点。今年上半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新收1578件,占金融纠纷案件总量的24.5%;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新收3909件,占金融纠纷案件总量的60.8%。

今年上半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内设机构职能调整加强金融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经市编办批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增挂金融审判庭牌子;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 营造市场化法治化金融环境的指导意见》,努力提升金融审判水平;与中国人民银行连云港市中心支行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在线调解工作的实施办法》,深入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
孙玉指出,当前金融审判工作仍然面临诸多挑战,部分金融纠纷案件增长趋势需要持续关注,民间借贷领域的金融风险持续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违规经营等地方性金融风险需要积极应对,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仍需要加强。下一步,全市两级法院还要进一步提升金融审判专业化水平,通过司法裁判引领良好金融秩序;加强与金融监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陈怀友参加发布会并介绍金融审判典型案例基本情况和典型意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闻处处长王和明主持新闻发布会。新华日报、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国际在线、连云港市广播电视台、港城365等省、市级新闻媒体受邀参加新闻发布会。本次发布会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召开,通过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抖音号进行全程直播。
全市法院2022年上半年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01
父母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夫妻名下,原则应认定为赠与
基本案情:原告赵某、武某某系被告赵某某的父母。被告武某纯、赵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9月28日被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赵某于2018年10月15日至11月22日分五次共向案外人李某某转账115.5万元购房款。2018年11月22日,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公积金款项30万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赵某某因购房需要向父亲赵某共计借款人民币捌拾伍万元。”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案外人李某与原告武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景山秀水二期房屋出售给原告武某某。2018年11月22日,案外人李某与被告武某纯、赵某某签订《连云港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武某纯、赵某某,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武某纯、赵某某名下。原告赵某、武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武某纯、赵某某偿还85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涉案款项均系给付案外人李某某,并没有直接给付被告武某纯或赵某某;其次、两原告主张涉案款项发生于被告武某纯、赵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本地的婚姻习俗,存在男方父母在子女购房过程中予以资助,是当地家庭关系中较为普遍情形,代表了长辈对晚辈无私的关爱和对美好生活的期盼,且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卖房人开始时系与原告武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后才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符合父母对婚后子女购房给予资助的情形,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第三、两原告仅提交了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没有被告武某纯的签名,被告武某纯亦不认可二原告出资购房时已经明示其出资为借款。故,仅凭涉案借条及二原告的其他举证,不足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两原告主张被告武某纯、赵某某向其借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武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就本地而言,大多数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是希望改善子女的生活条件,代表了长辈对晚辈无私的关爱和对美好生活的期盼,而不是为了日后要回款项,且该类案件多发生于小夫妻离婚诉讼过程中或离婚之后。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02
男女一方仅凭恋爱期间的转款凭证主张借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系恋人关系且曾同居。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被告转账九十多次共计245646.6元。从转账时间看,第一笔2020年6月23日转账520元,直至2021年7月22日转账5200元;从转账数额看,其中多笔数额为520元、1314元、1314.20元、5200元、13145.20元等,有一部分还附转账说明,如“就是爱你”、“你要好好的,爱你老婆”、“拿去吃米线去”、“奖励你的”、“每天爱你多一点”、“祝老婆新年快乐”、“老婆,爱你”、“别人有的你都有”、“有我你就永远不需要长大”、“明天重买,别心疼”等等。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被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原告转账二十多次,共计68901.6元,其中转账数额也有1314元、1314.20元、5200元、13145.20元等。
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转账累计245646.6元是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对转账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借款合意,从转账的备注及金额可以看出有的是赠与,另外还有是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及消费;被告认为其向原告转账款项为原告个人使用,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转账的款项,但认为是被告归还原告的部分借款。
裁判要旨:灌云县人民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向杨某出借了234415.51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否认是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且转账期间原、被告系恋人关系并曾同居,结合原告转账的数额及转账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当事人需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排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外的请求,若无法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男女朋友关系或其他不正当关系期间发生的用途不明的款项往来,原告仅依据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凭证等主张借贷关系,原则上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否则不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关系结束后如存在结算、同意还款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结合双方款项往来情况等综合认定借贷金额。
03
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是原则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姜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席某某和被告姜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席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48万元,被告席某某于2021年1月5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法院,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席某某、姜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诉求夫妻双方承担还款责任,但涉案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并未有被告姜某的签字,被告姜某对该借款亦不予以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被告席某某、姜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共债共签”保障了婚姻当事人对共同债务的决定权和同意权,是债权保护和风险防范的重要措施,既可以防止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也可以防止夫妻一方在外大额举债甚至与他人串通恶意举债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权益。
04
职业放贷人放贷,借款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2019年3月9日,被告胡某某、胡某国、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原告刘某某人民币现金叁万陆仟元用于周转银行贷款,星期一还款,过时按2分利息计算。胡某某、胡某国、王某某 2019.3.9”。同日,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胡某某转账36000元。到期未还,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胡某某、胡某国、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条约定的利息。另查明,2019年,原告刘某某作为原告在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7件;2020年,原告刘某某作为原告在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2件;2021年,原告刘某某作为原告在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3件。
裁判要旨:东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不具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发放贷款资质,经常性地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本案借款合同依法认定无效,故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胡某国因借款合同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遂判决:被告胡某某、胡某国、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3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
典型意义: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审理中,法院要审查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综合放贷数量、借款借据格式、放款方式等综合认定。不具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发放贷款资质,经常性地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其意义在于引导民众依法从事借贷活动,有利于维护金融秩序,保障营商环境,实现司法审判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
05
虚拟货币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2017年8月2日,王某某向鲁某某借款15万元。王某某于2018年12月偿还5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2018年1月2日,鲁某某、王某某双方约定,王某某购买价值10万元的“ORG”虚拟货币存入鲁某某开设的“ORG”虚拟货币帐户中,用以冲抵上述10万元欠款。王某某按照约定将价值10万元“ORG”虚拟货币存入鲁某某“ORG”虚拟货币帐户,鲁某某、王某某双方口头同意上述债权债务已相互抵消,王某某无需再偿还欠款。在债务抵消后,鲁某某因“ORG”虚拟货币大幅贬值,现在10万元“ORG”虚拟货币价值不到100元,且帐户网站无法打开,以上述抵消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上述抵消行为无效,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
裁判要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王某某提供价值10万元“ORG”虚拟货币用以冲抵鲁某某欠款10万元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鲁某某、王某某双方的抵消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抵消行为无效后,鲁某某应当返还虚拟货币,但现在无法返还“ORG”虚拟货币,也无法将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予以返还,对于该后果的产生,鲁某某、王某某均有过错,鲁某某、王某某二人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王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鲁某某承担6万元,王某某应当承担损失4万元。一审法院遂判决:王某某赔偿鲁某某损失4万元。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融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本案所涉的“ORG”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不合法的“ORG”虚拟货币虽系个人自由,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鲁某某、王某某通过“ORG”虚拟货币冲抵借款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导致的后果及损失由鲁某某、王某某自行承担。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鲁某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借贷双方明知借贷资金用于虚拟货币的线上投资、买卖、债务抵消等,借贷合同自始无效,此类情形下因人民法院不保护非法利益,故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类似情形还有“赌资赌债”、“淘宝刷单”、“说情打招呼”等,均不受法律保护。
06
仅融资不融物,应按民间借贷处理
基本案情: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严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严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原告,被告再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租用该车辆,并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本金为57830元,即原告购买该车辆的全部成本,租赁期限24个月,原告按照融资年利率8%收取利息,被告采用等额租金方式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原、被告双方另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615.49元,之后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并主张对涉案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被告已付款与未付款情况,原告提供逾期账户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被告每期应还租金及对应的本金、利息明细,其中每月还款本金逐月递增,利息逐月递减,每月租金金额保持不变。
裁判要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应同时具备融资与融物的特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但同时又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既是车辆所有权人,又是车辆抵押权人,存在矛盾。且原告将被告的租金分为本金和利息,与银行等额本息贷款模式一致。综合以上因素,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车辆再回租的事实,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典型意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具备融资与融物双重特征,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应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没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些融资、典当等企业,没有经营放贷业务资质,变相从事放贷业务,容易引发金融风险和社会问题,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审慎处理,如果案件多,还应认定为职业放贷,借贷合同按无效处理。
07
持卡人主张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总额过高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适当减少
基本案情:工商银行依据冯某某申请向其发放牡丹贷记卡,授信额度5000元,并约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85%支付滞纳金。冯某某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2年12月1日尚欠透支本息等费用11619.37元,2012年12月1日冯某某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利息、滞纳金等费用6619.37元。后冯某某一直未使用该卡。截止2021年1月1日该卡尚欠利息21907.59元、违约金》中收取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就本案来说,结合冯某某未按约偿还透支利息,银行在冯某某停止使用信用卡后未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且在主管单位发文取消滞纳金的情况下,未能就收取违约金与冯某某达成协议等因素,将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酌情支持逾期利息部分,充分考虑了发卡行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平等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司法理念。
编辑 | 婧如
供稿 |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来源: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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