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吸立案后普信分公司员工对金融局提行政诉讼(示例)

核心提示行政诉讼状原告: 出生年月: 年 月 日性别: 身份证号: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性别: 出生年月:年月日手机: 身份证号:联系地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地址: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19号财信大厦西

行政诉讼状

原告: 出生年月: 年 月 日

性别: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委托

代理人:

性别: 出生年月:年月日

手机: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地址: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19号财信大厦西楼508

法定代表人:姜华,局长

原告请求:

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被被告联合公检法机关进行钓鱼执法,原告遭受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和控告。

2、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选择性执法来监测、认定和处置非法集资是在对原告进行钓鱼执法,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联合公检法机关对原告进行钓鱼执法和侵权。

事实和理由:

地方金融办的工作职责是根据国家经济金融政策管理地方金融活动中的融资与投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监测和处置非法集资。原告根据国发13号政策鼓励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倡导,从事的民间融资服务业务,为企业直接融资活动的民间投资提供“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同时这种融资投资服务活动被被告监测着非法集资和处置非法集资。

原告公司执照经营范围中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的金融类“资本市场服务”项目,编号为J67。原告从事这种执照业务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就是为中小企业吸收公众资金提供服务,依据国务院247号令就是非法金融机构就是从事非法金融业务。

原告所从事的公司执照中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属于金融类业务,却被一行三会等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视作“非金融”不被要求前置许可管理,工商登记机关也就开始违反着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再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将这种金融类项目作为“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而只是作为“一般经营项目”直接予以“无证登记”,即开始违反国务院247号令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登记金融项目,被登记的原告公司就成为应当被中国人民银行取缔的非法金融机构。

原告从事公司执照业务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与国发13号政策为企业民间借贷直接融资提供服务,依据国务院247号令规定属于“非法集资”,这样就可以被被告牵头设立的地方政府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选择性执法认定和处置为非法集资。被告通过处非办取合公检法处置非法集资,可以对原告所从事的被工商执照登记过的、被政策鼓励且被《中小企业促进法》保护的这种“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类民间融资服务业务活动选择性执法。原告公司发展之初,业务规模发展小,这种执照业务被认定为非金融机构在从事“非金融”业务,没有金融许可资质也不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待原告业务规模发展大了,公司实控人接到处非办通知信息,得知公司业务将要被非法集资处置后就会主动跑路失联,民间出借人资金无法兑付,客户出借人报案后待时机成熟后,被告再联合公检法对公司业务正式进行非吸立案,以原告公司为“非金融机构”没有金融许可资质在从事必须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吸收公众资金”为由予以非吸立案,然后再抓捕原告等公司业务人员,公司实控被通知跑路失联,公司业务被关停,公司资产资金被冻结。

显然,原告公司被非吸立案就是被告联合公检法在对工商登记机关违法设立的“非法金融机构”进行钓鱼执法。被告通过将原告公司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的服务业务进行不同解释,就可以将原告公司有选择地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

被告在原告公司发展过程中不依据国务院247号令对原告所从事的公司业务活动进行非法认定,不要求原告公司向金融管理部门办理金融许可资质,反而对这种本来依据国务院247号令就属于非法金融的业务活动进行持续监测,待原告公司业务规模发展壮大产生债务危机被民间投资人报案之后再进行非法集资认定和处置。这种对非法集资进行监测却不立即进行非法认定、不对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者进行提示、不进行处罚、不要求办理金融许可资质,而是最后直接交给公安机关进行刑事非吸立案来进行非法集资处置金融管理工作就是一种钓鱼执法。就是诱导、误导原告从事非法金融业务遭受非吸犯罪认定,这种选择时机进行非法集资处置的选择性执法就是钓鱼执法,就是制造非吸犯罪来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对原告公司的持续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却不提示原告公司在从事未经许可的金融业务,不提示原告公司是在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最后直到公安机关直接非吸立案也不曾对原告从事的非法金融业务进行行政处罚,这就让原告误认为从事的业务是被被告认可的,让原告误认为自己是在从事不需要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合法业务,结果却仍因为原告公司业务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被动地违反金融前置许可管理规定而遭到非法集资认定和处置,导致原告等公司员工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起诉和遭受刑事判决。被告这种后置管理所进行非法集资监测认定和处置就是诱导和误导原告根据国发13号、《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倡导鼓励来从事非法金融业务遭受选择性执法和非吸犯罪认定,也是联合公检法对没有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没有非吸犯罪动机反而响应经济金融政策鼓励的政策参与人进行非吸犯罪认定,这就是侵犯原告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

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被被告选择性执法并监测、认定和处置非法集资处置是在对原告进行钓鱼执法,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联合公检法机关对原告进行钓鱼执法和侵权。

法释18号司法解释与国务院737号令

为经济金融政策参与人构筑非法集资法律陷阱

法释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这个模糊的规定代替了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这个明确的规定来确定“非法性”,使得非法性认定标准具有了“两面选择性”:既可以依据247号令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认定为非法,也可以以“经过地方行政部门批准”认定为合法。国务院737号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非法性认定标准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金融管理规定”。2003年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的地方金融机构由地方金融办批准或未经任何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而设立,这些地方金融机构的社会融资既可以依据国务院737号令以“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认定为“非法”吸收社会资金从事非法集资,也可以依据国务院737号令认定这些金融机构是地方金融局批准或经工商机关注册的“未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合法金融机构,从事的是合法融资。这样,依据国务院247号令可明确判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集资如果依据法释18号司法解释或依据国务院737号令就具有了正反两面选择性:既可以主观认定为合法融资,也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如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国务院247号令、《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前置审批来违法登记注册金融项目,这些被登记的机构就成为非法金融机构,其从事的金融业务就成为非法金融业务,这些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就会受含金融项目的执照诱导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其从事的政策鼓励的民间融资、民间投资、民间融资中介、互联网金融创新等活动就可被监管、执法与司法者主观有选择地进行“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两面认定。法释18号令与国务院737号令就是“非法集资法律陷阱”:政策鼓励时商事机构从事的本属于执照经营范围中的金融业态的业务被认定为合法金融活动,在政策不鼓励时再反过来认定为非法集资。政策朝令夕改,就可以将政策参与人诱入非法集资法律陷阱一网打尽。

国务院247号令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前置审批的金融机构与金融业务就是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业务,必须“立即取缔”。现实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不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确认犯罪,往往根据法释18号司法解释中的描述的四个特征来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将没有犯罪主观动机、没有违法事实、缺失犯罪主观与客观要件的行为认为是犯罪。法释18号司法解释将同时具备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四个特征时才认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依据国务院247号令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法金融活动不予由行政机关“立即取缔”,待其发展再具备四个特征、待集资规模达到立案标准后再由司法机关立案处置,有意地放纵非法金融机构存在、放纵非法金融业务开展,这本质是放弃金融前置许可管理规定搞钓鱼行政执法,本质是行政违法,失职渎职,是用刑罚代替行政管理制造非法集资,也是在制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来侵害社会公众财产权与人身权。放弃金融前置许可管理,再进行非法集资处置,非吸犯罪者就不再是满足法释18号司法解释中四个非吸特征的从业者在侵害国家金融秩序这个非吸犯罪客体,也不是从业者主动违法犯罪,他们反成为行政机关违法与钓鱼行政执法的受害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也不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而演变为行政违法侵权案件。

法释18号将“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这个模糊的规定作为非法性标准,又为非吸认定增加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回报”、“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三个法无禁止的行为特征共同作为非吸认定标准,这就让非法集资成为可以合法与非法两面选择、可以被主观强制认定、具有迷惑性的法律陷阱。“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政策鼓励之下民间融资服务开展业务和沟通客户的必然行为,“承诺回报”又是融资必要条件,而政策鼓励的民间融资就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原告公司的执照中的“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本属于金融类项目,就应严格按照国务院247号令、《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来进行前置许可登记注册,被告放弃对原告公司的前置许可管理,未经金融前置审批放纵含有金融业态的项目注册,这就变相赋予了原告公司非法性,使得原告公司业务受该执照和国家经济金融政策诱导而掉入非法集资法律陷阱。

国务院737号令出台替代并废止了国务院247号令,但国务院737号令却并没有要求行政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必须实施统一的前置许可管理,也没有禁止地方政府“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开办金融业务。过去十多年来,地方工商机关违反国务院247号令金融必须前置管理的规定,注册了大量含有金融服务中介性质的公司,这些正在经营的、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前置审批而具有“非法性”的、执照经营范围与含有金融业务或与金融相关联的机构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再去监测、认定和打击非法集资,这就不是在防范非法集资,这就是继续制造金融三乱、制造非法集资危害社会。

被告如果违反国务院247号令放纵地方工商机关违法注册含有金融、金融服务中介类相关执照,这类执照就可以诱导该类公司和社会公众从事不需要审批又被政策鼓励的民间借贷融资或民间融资中介服务业务,使得这些本来受着《合同法》与《中小企业促进法》保护却又具有非法性的民间借贷融资服务可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按合同法规定又可使它们失去合法保护。被告放纵违法设立的这些金融机构或金融中介服务机构,这些机构又被被告监测防范和处置着“非法集资”,这些非法金融机构利用鼓励民间投资融资的普惠金融政策进行宣传,社会公众就会受伪金融执照、伪金融监管、伪经济金融政策诱导而大量参与这些民间金融活动。政策鼓励社会公众助力中小企业发展向其提供融资,而银行等合法金融机构就可以通过征信垄断,在社会公众无法获得借款人信用信息情况下,通过这些非法金融机构向无法在银行取得借款的不良债务企业出借资金,美其名曰“助力中小企业发展”发展“普惠金融”,随后在银监会加强银行不良债务清理之下,银行的不良债务就通过其不良客户在民间借贷得以清偿,而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非法金融机构就承接了银行的不良债务客户,银行的不良债务也就转嫁给了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机构被工商机关大量设立,这些非法金融机构就受着地方金融办公室的监管和风险处置,就承接着来自银行等合法金融机构的不良债务转嫁,这些非法金融机构发生债务危机后出现风险,产生债务纠纷,对这些非法金融机构依照法释18号司法解释中具有两面选择性的认定标准进行“非法集资”认定,通过“非法集资参与人损失自担”的规定,就可让非法金融活动中不受合法保护的政策参与人来承担银行等合法金融机构转嫁的不良债务并遭受财产损失,由此地方金融办就可以完成合法金融机构的不良债务风险处置。这种金融风险处置的本质就是放弃金融机构不良债务管理,将不良债务损害转嫁给社会公众,通过对非法金融机构的非法认定和打击来转化为对其从业人员的刑事伤害。被告放纵违法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就可以借助非法集资法律陷阱来清理银行不良债务,非法集资法律陷阱就成为银行向社会公众转嫁并清理自身不良债务的工具。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588号令修改了国务院247号令,只删减了非法集资债权债务清理清退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的限制性规定,这种删减处理无疑就是通过修法形式违背宪法,是在用抽象的行政行为侵害民间金融政策参与人的合法财产权。国务院588号令对247号令的修订为处置非法集资案件中公务机关肆意截留集资资金、侵占政策参与人合法财产大开方便之门,而非法集资办案过程中资金流向不分开、立案公司资产审计不公开,一切暗箱操作也就充分显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和地方金融局处非办将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当作侵害占社会公众财产的联合行动。对于非法集资案件,公权机关如不能做到将涉案资产、涉案资金流向与涉案债权债务透明公开并接受监督,就是表明办案件过程存在集资资金截留和侵占。为此,公权机关应依法自证清白。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以涉密为由的资产资金不公开,表明非法集资法律陷阱又是地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联合侵占社会公众财产的收割工具。

被告钓鱼欺诈行政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所从事的公司业务本是受着国家政策鼓励、受着《合同法》规范、受着《中小企业促进法》权益保护的民间融资、民间融资中介服务业务及民间投资管理、民间投资咨询业务,这些业务也是执照经营范围中的业务,同时也是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性质的融资服务业务,且给予本息回报。根据国发3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 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13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与银发221号《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原告从事公司的民间融资及融资中介业务不但不被禁止还受政策鼓励,公司通过政策性宣传拓展市场空间理所应当。然而根据法释18号司法解释,就同时具备了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就可以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特征不但不被法律禁止,受政策鼓励自然具备,这些都国发3号、国发13号与银发221号政策鼓励之下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必然具备的特征,也是企业发展与市场开拓所必需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执照中的业务是否会被“非法集资”有罪认定只余下一个“非法性”条件,非法性标准为法释18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项规定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被告放纵地方工商机关违反国务院247号令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就登记金融机构、注册含有金融项目的公司,被登记注册者也就具有了“非法性”,原告从事的公司业务就可以被告及公检法机关选择性执法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以工商营业执照这种“合法”形式吸收资金从而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原告等政策参与人就会被工商执照、金融监管、国家政策诱导、误导和蒙蔽,最终落入法释18号这个被精心设计的非法集资法律陷阱。

被告作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放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同时也是违反《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就为原告所在公司注册登记可以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的公司。该执照及被告的监督管理让原告自以为公司是合法机构,让原告认定只要依据执照经营范围并依据国发13号政策及《中小企业促进法》倡导就受合法保护,却结果却被被告与工商登记机关联合设置非法集资陷阱,遭受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认定。

这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犯罪认定,就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金融业务,且违反着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同时也证明着原告公司的登记机关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是在用非法金融执照诱导误导原告在从事非法金融业务遭受非吸有罪认定,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是在对原告所从事的非法业务不进行提示、不进行处罚再进行非法集资监测在实施钓鱼执法,也是涉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犯罪在侵害原告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

被告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7类地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却不执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前置审批,对省内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实施监管却不执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前置审批,对省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实施监管却不执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前置审批,放纵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国务院247号令与国务院737号令登记非法金融机构、注册非法金融业务、开展非法集资,放纵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展。被告放纵原告公司登记机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登记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开办金融业务,未尽到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未依法要求工商登记机关在为原告公司办理登记前针对公司经营范围中的金融项目按法律法规要求先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前置审批,仅对原告公司进行后置管理。被告放弃对原告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前置审批许可管理的行为使原告失去合法保护,这种后置管理误导和诱导原告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置原告公司于非法集资法律陷阱,可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认定,这就严重侵害着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运用非法集资法律陷阱向原告转嫁银行等合法金融机构不良债务风险,利用该法律陷阱的“非法性不受保护性”协助借款人对原告逃废债,利用该法律陷阱的“非法性不受保护性”协助地方处置非法集资债权债务的公权机关截留侵占公司及客户财产,侵害原告公司及客户的财产安全。原告公司遭受借款人逃废债与不良债务风险转嫁,被执法司法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强制关停,相关业务因此遭受惨重损失,原告从事公司业务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立案,这一切不良后果皆是被告违反《行政许可法》、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737号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使原告公司被工商机关违法登记注册再进行非法集资认定处置而造成,被告应承担原告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一切违法责任。

被告违反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进行地方金融监管,依据国务院金融政策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乱设立金融机构、乱注册金融业务、乱集资,制造金融三乱,放纵非法金融业务开展,监测非法金融活动发展,择机进行非法集资处置,制造非法集资,这种行为已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这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客体,同时也严重危害到社会公众利益,更是直接侵害了原告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客户的财产安全。原告虽满足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却未主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和行政许可法规,更未主动违反国务院247号令,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害“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动机,也没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客观行为事实,因此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观动机要件”与违法侵害犯罪客体法益的“客观行为”要件,原告及分公司从业人员无罪。被告应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与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责任。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被非吸犯罪认定后权益遭受损害后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被错误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处罚金、工资奖金及提成被追缴、取保候审费用等,并对错误定罪给原告造成的人身自由与精神伤害进行赔偿。原告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被强制关停,公司从业人员由此受到株连,原告公司从业人员应判无罪,应立即停止对公司从业人员进行错误抓捕和强制有罪认定,应将被错误羁押的人员给予无罪释放,返还罚金,并依法给予精神伤害赔偿。

为维护自己财产权与人身权不受侵害,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等政策参与人的财产权与人身自由权。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为此承担一切违法责任,判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责与原告公司员工、公司负责人等经济金融政策参与人无关。原告从事公司业务却被非法集资认定,作为经济金融政策参与人被非吸认定后遭受到财产损失、刑事处罚伤害、人身自由伤害、人格权益伤害,请求法院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权益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原告:

申请日期:202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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