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个人或企业,投资一家公司时,有时会把一部分投资款作为借款借给公司运营使用,为了实现债权,投资人往往要求其他股东承担担保责任。
当出资人支付公司的款项超出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时,这部分款项是借款还是出资?

当签订以物为担保的协议时,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呢?
以下这个案例,糟点多多,回味无穷,非常具有借鉴意义,相信读者无论身份如何,都能从中获得启发。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2日,洪七公和黄药师为成立科技公司,签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注册资金500万。合作经营期间,洪七公负责投入50万元用于公司的资金运转,若3个月后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需要再次增加资金时,洪七公不再进行投入,全部运营成本由黄药师承担。
协议约定洪七公投入的50万元,公司自资金注入之日起6个月内还清。若逾期,黄药师自愿以其拥有的另外一家农业公司的八年人参作为担保。
2015年12月27日,洪七公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公司50万元。后公司运营困难,在黄药师的苦苦请求下,洪七公又陆续向公司汇款31万元。
后,科技公司经营不善,未能按时还款,洪七公向法院起诉请求科技公司偿还借款81万元,黄药师以其拥有农业公司的人参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黄药师系农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人参系农业公司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黄药师对人参无处分权,故担保条款无效,洪七公对担保条款无效存在过错,故判决洪七公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虽认为担保条款有效,但因担保物权无法实现,参照担保条款无效的方式,维持了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
一、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公司归还洪七公欠款的条款是否有效?
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洪七公向科技公司提供50万元的运转资金,其性质为公司向洪七公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借贷关系,所以此项约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公司的欠款数额,是50万元,还是50万+31万元?洪七公后续出资的31万元如何认定?
由于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虽然洪七公应黄药师的要求又继续向公司打款31万元,
但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需要满足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已经交付两项构成要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此部分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故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
若洪七公无法证明31万元的性质,则31万元视为股东出资了。

三、黄药师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即抵押条款是否生效?洪七公是否有权行使抵押权?
黄药师以人参对科技公司的还款提供了担保,符合动产抵押的特征,抵押有效。
但人参属于农业公司所有,洪七公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参的所有权人是否同意抵押,也并无证据证明黄药师享有处分权。故黄药师就案外人的所有物主张权利的诉请,法院无法支持,即虽抵押条款有效,但实际无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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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车之鉴,实务总结
以上案例,由于投资人洪七公的大意,造成多出资的钱打了水漂,看似有担保的“人参”与自己无关。
出资还是借款?别傻傻分不清楚!
作为投资人,投资一家企业,向企业注入资金时,一定要明确出资的金额是认缴的出资,还是借款。为了防止有争执,最好能同其他股东、公司以书面的协议明确清楚。采取银行转账时,备注清楚钱款的性质,并要求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投资金额的性质。
公司运营过程中,任何一次的出资,均要明确清楚出资款的性质。
以物担保时,审查担保人是否拥有物的所有权,别让抵押条款形同虚设!
很多人经常将股东的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尤其是控股股东,认为控股股东能决定公司的一切。所以当股东作为借款人将公司财产作抵押时,我们往往不会过多考虑股东是否有权利这么做。于是就容易出现本案中,股东无权处分,抵押权无法实现的情形。
所以,实践中,签订物的担保时,记得审查担保人是否拥有物的所有权,是否拥有物的处分权。如果是不动产抵押,要求对方提供相关的权属登记证明,并办理抵押登记;如果是动产抵押,注意审查物的状态,查看担保人是否占有和使用担保物;是否有其他权利人,若有,要求权利人签订书面认可文件。
如果股东提供物做担保时,一定要审查清楚担保物的权属性质。
小思考,看完案例不思考就等于耍流氓

本案二审中,洪七公提供了新证据——农业公司授权黄药师处分人参的授权书,意图证明黄药师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人参享有处分权。二审法院认为洪七公起诉时,该授权书的有效期已过,黄药师实际对人参已丧失处分权,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未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小思考:1、为什么洪七公的代理律师,在一审中不提供该授权委托书
2、二审中,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洪七公在签订协议时,尽了合理审查义务,对抵押无效无过错,是否更好?
3、如果在一审中拿出授权书证据,是否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即洪七公尽了合理审查义务,对抵押条款无效没用过错?
4、二审虽认定抵押有效,但最终参照担保法解释第七条担保合同无效情形的条款,维持了原判,是否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