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考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时,我们可以从结果入手来分析这个问题,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担保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前四款规定,那么此担保合同当然自始无效,但是如果不存在前四款规定的情形,就要看担保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按照此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参加对担保事项的表决,此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出具股东会决议,若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则担保合同由于违反该规定会产生无效的后果。
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否是效力性规范,学术界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公司法》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而制定的,该条规定是对公司内部管理的要求,不应当约束公司外的债权人,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出具股东会决议都不应当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5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该观点,即:《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再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出具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也构成表见代理。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力从而保护小股东利益。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全部所有者权益都归属于唯一股东,即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损害除股东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无需满足《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些行为之所以需要受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约束,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力,侵害股东利益。反之,在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会侵犯股东利益时,该行为就不应当受到法律和章程的约束,也无需通过有权机关决议。
因此,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签署担保合同并没有侵害股东利益,反而维护了股东利益,此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属于越权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否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不利于经济发展。
该解释第八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国有独资公司为其出资人提供担保,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解释不区分情况,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的担保行为一概归于无效,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在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今天,国家一再提倡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途径,但是该规定却限制了企业的融资,在全资子公司是母公司唯一担保人的情况下,这无疑是扼杀了母公司的融资渠道。由于母、子公司是同一利益团体,母公司发展受的限制,必然也会给子公司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希望最高院在出台该解释前能够慎重考虑中小企业的融资现状,促进金融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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