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文波,公司与投融资律师,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控股时,股东会会议将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
二、案情介绍1997年3月,贵州省血液中心与贵阳市某装卸运输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某工业集团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某峰公司,注册资金为5500万元。其中装卸公司出资2200万元,占有40%股权;某工业公司出资2090万元,占有38%股权;血液中心出资1210万元,占有22%股权。后经过一系列转让、调整贵阳某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控股54%、贵州某康制药有限公司控股19%、深圳市某盛达科技有限公司控股18%、贵州某安投资有限公司控股9%。以上变更某峰公司股权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先后多次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
2007年5月28日,某峰公司为改制上市,某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拟引入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 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各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及上市的方案再次进行讨论。会议表决:一、生物技术公司、某康公司从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大局出发,同意按股比减持股权,引进战略投资者。同时承诺采取私募增资扩股方案完全是从有利于公司改制和上市的目的出发,绝不从中谋取私利。赞成91%,反对9%。二、某盛达公司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按股比减持股权的方案,但希望投资者能从上市时间及发行价格方面给予一定的承诺。赞成91%,反对9%。三、同意某安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价股价增持180万股。赞成100%。四、该次私募资金必须在2007年5月31日前汇入公司帐户,否则视作放弃,100%赞成。5月29日,生物技术公司、某康公司、某盛达公司、某安公司股东代表均在决议上签字,其中,某安公司代表在签字时特别注明“同意增资扩股,但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
生物技术公司、某康公司、某盛达公司均同意增资扩股,且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总计1820万股,转由新引进战略投资者认购,同意占比为91%,某安公司同意增资扩股,但主张按其比例享有的认缴权180万股,且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并主张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主张优先认缴权。
为此,某安公司以生物技术公司、某康公司、某盛达公司均放弃新股认购权总计1820万股后,在其已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仍决定将该部分认购权让与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其优先认购权为由,诉至贵州省高院请求确认请求判令确认其为某峰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确认其对某峰公司增资扩股部分的1820万股增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贵州省高院一审判决认一、确认某安公司为某峰公司股东;二、驳回某安公司主张对某峰公司其他股东放弃的1820万股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的诉讼请求。某安公司不服诉至最高院,最高院判决:某安公司对增资扩股部分的1820万股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仍然在于以下二个方面:一是某峰公司股东会对增资扩股所涉及各有关事项是如何决议的以及该决议内容是否符合该公司章程以及该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有关强行性规范。二是对某安公司诉求应否予以支持涉及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对增资扩股情况下引进外来投资者与股份对外转让区别如何理解问题。
对于第一个方面问题,首先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对于某安公司作为某峰公司股东资格应该不存在问题,对此当事人在上诉阶段不再争议,亦不存在所谓某安公司作为某峰公司最初的隐名股东必须以其显名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力提出要求问题。根据2007年5月28日某峰公司为增资扩股而召开的股东会所形成的某生股字第006号股东会决议,从该决议内容可以看出,某峰公司各股东对增资扩股是没有争议的,而争议点在于要不要引进战略投资者,这才形成当时占某峰公司91%股份的生物制药公司、某康公司、某盛达公司赞成,而只占某峰公司9%股份的某安公司反对。尽管对此各股东之间意见有分歧,但也是形成决议的,是股东会形成多数决的意见,而并非没有形成决议。正如某峰公司、生物制药公司、某康公司答辩意见中所提到的某峰公司股东会此次增资扩股是有特定目的和附有条件的,即要通过生物制药公司、某康公司、某盛达公司按各自股权比例减持股权、放弃认缴新增资本拟引进战略投资者以确保某峰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和上市,某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此目的和所附条件是正当的,且得到股东会多数决的通过。
这也就从另一方面否决了某安公司在其已经按其实缴出资比例认缴180万股之外要求对其他股东为引进战备投资者而自愿减持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这一点也在某安公司随后有关此要求的函件未获其他股东和某峰公司同意从而提起诉讼得以印证,上述决议内容应当认为符合某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该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项规定股东会以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中对公司增资事宜不仅包括增资数额也包括各股东认缴及认购事宜。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总纲领,公司完全按其意思自治原则决定其自己应该决定的事情,该章程规定性质上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有关强行性规范,与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内容并不冲突。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
对于第二个方面问题,关于股份对外转让与增资扩股的不同,原审判决对此已经论述得十分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直接规定股东认缴权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
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某安公司在某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某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某与公司整体利某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至于某峰公司准备引进战略投资者具体细节是否已经真实披露于某安公司,并不能改变事物性质和处理争议方法。

首先,优先权的获得包含法定获得与约定获得两种方式,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论述到“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其明确了公司新增资本时,如无相反章程规定其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的权利,公司法未作规定。其次,在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公司增资决议时,原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但仅限于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购。
其次,《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对外转让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权利的规定不可与公司增资等同处理。公司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不同,股权转让一般涉及个人利益为主,而增资扩股大多数情况可能涉及引进战略投资、财务投资、资源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主要是为了公司利益,且增资程序合法,增资行为具有涉他性,股权转让往往是被动的股东更替,与公司的战略性发展无实质联系,故要更加突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此时若基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某一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该优先权行使的结果可能会削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谋求增资扩股,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
五、前车之鉴在公司章程制定之及股权架构设计时,就应当考虑到企业未来增资或者股权调整的问题。为了避免后续争议的发生、对公司发展前景的产生矛盾等问题,能否通过第三人投资扩股的方式发展壮大公司甚至完成上市的目的,对于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的增资份额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问题,乃至于企业增资或股权调整等问题,应妥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对公司章程中不断精细化修订,在私人自治的领域,章程协议更细致,更能有序减少争议。如公司拟融资引进战略投资者,建议股东不要将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权的增资份额拥有优先认购权写进公司章程,否则这将有可能堵塞公司通过增资扩股进行融资的渠道,需高度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