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确认各自是否认购增资以及认购额度,虽记载于“股东会决议”,但仍属于股东之间的民事协议作者:唐文波律师,公司与投融资律师,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裁判要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优先认购增资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的法定权利,只有股东自己才有权进行处分,而股东会无权处分。股东对于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享有完全自由的决议权。实践中,部分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确认各自是否认购增资以及认购额度,即使记载于股东会决议文本中,其不属于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事项,不是股东会决议,也应认定属于股东间协议,系意思自治的体现,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案情介绍2000年4月16日,许某与曹某及案外人夏某、汤某共同发起设立某海公司。后经多次变更,至2012年12月底,某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股权结构为某丰公司持股50%,某灏公司持股25%,杨某持股10%,曹某持股10%,许某持股5%。2013年1月25日,曹某向许某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确认曹某及其父亲曾多次向许某借用款项,此次又蒙许某同意并配合增持股权至40%。为此向许某承诺:一、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曹某及其父亲欠付许某个人债务本金共计3800万元人民币,由曹某负责清偿;二、曹某承诺不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许某全额偿付上述债务;三、付清全部债务之前,曹某所持某海公司股权所分得的利润归实际出资人许某享有;四、此次按照注册资本增资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或可能造成的税负及税务责任概由曹某承担;五、曹某以其所持某海公司全部股权为偿付许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在清偿债务之前,未经许某书面同意,曹某所持股权不会转让、也不会质押给任何第三方。 同日,某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四项股东会决议:一、全体股东同意曹某以其所持某海公司全部股权为清偿所欠股东许某债务本金3800万元人民币提供质押担保;二、在股东曹某未清偿所欠许某全部债务之前,未经许某书面同意,某海公司其他股东不会批准曹某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股权的行为;三、在股东曹某未清偿所欠许某全部债务之前,曹某以其股权比例参与的某海公司所分配的利润归实际出资人许某享有;四、某海公司全体股东均知悉并同意监督曹某于2013年1月25日向许某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中的其他承诺事项的履行。 2013年1月29日,某海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一致决议。第一,通过公司新章程。新章程记载,某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曹某出资24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第二,股东会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40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新增部分2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曹某以货币形式缴付。 此后,曹某依约向某海公司缴付人民币2000万元,第三人亦于2013年1月31日根据前述《股东会决议》确定的事项,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增加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申请。经登记主管部门依法核准,某海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6000万元。曹某的持股比例由原来的10%增至40%。某丰公司持股33.33%,某灏公司持股16.67%,杨某持股6.67%,许某持股3.33%。 曹某增资事项的变更登记被依法核准后,许某遂要求曹某按照《债务确认书》中的承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但曹某拒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也拒绝按照债务确认书归还欠款。故许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某偿还拖欠的3800万元债务。但曹某明确表示其本人及其父亲并不欠许某任何债务,所谓《债务确认书》上的签字虽为其本人所签,但系受许某等的胁迫所为,并明确表示不愿偿还许某任何债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许某全部诉讼请求。上诉后,该院改判曹某偿还许某债务14105333.33元。后许某、杨某、某丰公司、某灏公司又向该院提起该案诉讼。 许某等于2014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3年1月曹某单方向某海公司增资2000万元取得公司30%增资股权及许某等放弃优先认缴权的股东协议内容;2、依法确认许某等对2013年1月某海公司新增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享有按照增资前出资比例优先认缴的权利;3、该案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津高民二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许某、杨某、某丰公司、某灏公司与曹某有关“新增部分2000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曹某以货币方式于2013年1月29日前缴付”的协议内容;二、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许某、杨某、某丰公司、某灏公司和曹某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认缴,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曹某负担。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民二终字第31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股东间的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该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合同法》还是《公司法》。许某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股东间的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该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合同法》还是《公司法》。许某等一审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撤销2013年1月被告单方向第三人增资2000万元取得公司30%增资股权及四原告放弃优先认缴权的股东协议内容”。从现有证据看,案涉《债权确认书》和2013年1月25日某海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同一日作出,2013年1月29日某海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四日后作出。《债务确认书》载明,因曹某及其父在获取某海公司原始股权、购置房屋及“其他事物方面”许某多次给予资金支持,向许某多次借用款项,又得到许某同意并配合曹某通过增资方式增持某海公司股权至40%,为妥善解决曹某对许某此前形成的个人债务问题,曹某确认了“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曹某及其父欠付许某个人债务的本金数额,承诺了还款时间、以股权进行质押担保等事宜;2013年1月25日某海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是全体股东就曹某就清偿所欠许某债务事宜,将其所持某海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许某之事宜所达成,决议第四项内容为全体股东均知悉并同意监督曹某于2013年1月25日向许某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中的其他承诺事项的履行;2013年1月29日某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记载某海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某以现金方式缴付。从上述文件的签署日期及所载内容看,全体股东就股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公司增资如何认缴等事宜作出了整体交易安排,故在确认各股东权利、义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时,需将上述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分析认定。同时,2013年1月29日某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依据股东会作出该决议时适用的《公司法》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某海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某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三份文件的内容具有相互关联性,认定某海公司全体股东就曹某同意偿还许某3800万元债务,许某等同意曹某单独增资并放弃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达成协议,许某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于股东间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曹某关于本案属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延伸阅读:优先认购增资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的法定权利公司法第34条明文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在融资、增资时常常会涉及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问题,依据法律约定其享有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从公司法规定中可得知,优先认购增资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的法定权利,其享有依据自已的意愿自由选择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比例部分。本案中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某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确认各自是否认购增资以及认购额度,虽记载于“股东会决议”,但仍属于股东之间的民事协议。前车之鉴:本案中曹某通过与多个股东协商的方式从而达到了以绝对优势的股份增资的目的,全体股东就股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公司增资如何认缴等事宜作出了整体交易安排,故在确认各股东权利、义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时,需将上述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分析认定,于是记载于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但优先认购增资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的法定权利,只有股东自己才有权进行处分,并不属于股东会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范畴。近些年来市场的繁荣,投融资行为的迅猛发展,使得我们更加关注于公司的管理与治理。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了解其职权范围更加有助于管理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