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大成公论”公司法修订可能对国有集团公司对外投资治理管控的影响 - 张洪等
2021年12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审议。本次发布的《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一方面修订了与之前实务操作不同的规定,比如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等;另一方面,提出了一些新概念、新安排,比如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等。《修订草案》对公司治理制度方面进行了很多创新和改革,在组织机构设置方面赋予公司更大的自主权,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方面的内容。

《修订草案》目前仍在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尚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对《修订草案》的实务应用分析有利于实务界对未来出台的正式修订案做好充分的准备。
本文所选取的角度是针对“国有集团公司”,即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第一级母公司,也是主要进行国有资本投资和管理的集团公司。本文研究的是国有集团公司对外投资的治理管控,将紧密围绕着国有集团公司对外投资进行重点讨论。国有集团公司的治理结构科学、合理、合法的设置,一方面可以很好践行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部署,另一方面,集团公司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治理模式,有助于对其所属企业的规范和管理。
希望本文能够对国有集团公司进一步完善治理实务有所裨益。
一、规范和灵活使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
《修订草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改革,更充分体现了其股份设置的灵活性。过去,除非拟上市公司选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其他国有集团公司的对外出资公司一般都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修订草案》中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内容最终成为立法,那么国有集团公司在对外投资时的组织形式也有了新的选择。
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安排及其影响
1. 授权资本制
《修订草案》将授权资本制应用于股份公司。目前我国公司法所适用的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发起人足额缴纳或募集完毕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数额后,公司才能成立的一种资本制度。[1]而授权资本制是指股东仅需按照一定比例或章程所定的最低限额认缴资本后,公司即可成立,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资本总额未认足的部分,由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根据营业需要及市场行情随时发行新股来募集。[2]授权资本制可以使股份公司能够在多变的市场经济中掌握筹集资金时机的主动性,提高资本运作的灵活性和竞争力。
2. 无面额股
在股份发行方面,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修订草案》允许股份公司采用无面额股方式发行股份,可以提高股票的流通数量和流通速度,有利于增强市场的竞争力。[3]
3. 类别股
《修订草案》明确了股份公司特别表决权机制,改变了原来“一股一权”机制,有利于在股权稀释的情形下,保障股份公司原有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权和控制权,防范恶意收购等。[4]
4. 明确股份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需公司章程明确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认购权,优先认购的比例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或全体股东的另行约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设置股东增资的优先购买权。本次《修订草案》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发行新股时,原则上股东没有优先认购权,但留了一个口子,公司章程可以自行约定,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自治权利的范围。
增资的优先认购权对于股东的股权安排和股权结构的确定还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国有集团公司对于其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安排上需要保障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应当明确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并合理确定股权认购权的行使比例,比照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可以按股东持股比例行使,也可以安排其他约定行使,比如仅约定个别股东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等。具体约定的内容需要根据被投资公司的情况以及实际需要确定。
总体而言,《修订草案》关于股份公司的上述新的安排,使得股份有限公司更具灵活性、自由性,也使得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更具吸引力。
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发挥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优势
在合作方股东类别较多,比如既有民企,又有国企、上市公司、个人投资者、员工激励股,或者公司未来资本运作、融资事项比较多的情况下,且公司的人合性较弱同时资合性较强的,即该公司不需要与某些股东紧密捆绑利益,而更看重这些股东对公司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对外投资可以选择股份有限公司,从而充分利用《修订草案》新增的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类别股等的特点和优势。
在选择适用股份有限公司时,也应当有所限制,从而更有利于投资项目经营、保障股东权益。我们特此提示注意如下事项:
国有集团公司对外投资时选择设立股份公司,需注意防范董事会滥用授权随意支配发行股份比例的风险。集团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以及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时,明确规定和限制授权该等份额的期限和比例。[5]否则可能发生董事会不作为或恶意发行股份稀释发起人的股份的情形,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
国有集团公司若作为投资人投资股份公司时,需注意采用授权资本制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资信问题。在授权资本制下,发起人股东认购极少股份就可以设立股份公司,这就容易导致以欺诈为目的,滥设公司的情形出现。[6]集团公司在投资之前一定要做好被投资公司的背景调查,核实被投资公司的股东认购的股份数量,关注董事会对股份发行的具体安排,关注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核查公司的收益及前景是否被严重虚夸,确认公司的预期利益是否能够得以实现等,以尽量避免投资风险。美国是施行授权资本制的典型代表,其完善的征信体系、灵活的判例法可以弥补授权资本制的上述漏洞。而我国的征信体系还不够完善,也不是判例法国家,比较容易产生公司欺诈行为。集团公司在选择投资项目时,一定要全面仔细了解其征信背景,资产状况等。
另外,根据修订草案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未作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任意向公司外其他股东转让,如果拟投资项目需要合作方股东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应当注意设立之初,就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对外转让股份受限的相关条件。
二、加强对自身及其他合作股东出资的有效监管
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新要求及其影响
1. 股东失权制度
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修订草案》完善了上述规定,从保障股东权益角度设置了股东失权制度,明确规定了股东失权的具体情形和履行程序。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由公司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并给予不少于60天的宽限期后仍未缴纳的,公司可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股东失权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清理僵尸股东、为股东之间权属纠纷提供可实操的解决路径。失权通知在程序上由公司直接发出,无须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决议,即公司可直接以失权通知申请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除名未实缴出资股东。
2. 加速到期制度
《修订草案》新增了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修订草案》出台之前,为了充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司法判例,《修订草案》此次将普遍的司法实践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为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进一步明确了法律依据。
有针对性的严格监督和落实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东失权制度在实操层面的落实,有待于工商登记相关行政法规和实施细则的出台。从国有集团公司治理管控角度,必须严格股东出资核查,充分利用好股东失权规则。一方面要避免“被失权”,另一方面及时对其他股权出资进行核查,利用好“失权”安排。在制定对外投资管理办法或相关规定时,应当包括对合作方股东的出资进行监控的相关规定,以及督促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明确指引。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国有集团公司需注意上述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否则,经被投资公司催缴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的,集团公司会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即使未届缴资期限,国有集团公司也可能会在被投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被要求提前缴纳出资,这对于资金监管严格、审批程序复杂的国有集团公司是十分不利的。
三、明确股东知情权界限
将股东的知情权范围扩张到会计凭证
近年来,股东以知情权受到侵犯为由的诉讼案件骤增,本次《修订草案》将现行公司法中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扩张到会计凭证。在一定程度上股东通过会计原始凭证对公司财务情况得以完整真实地了解。但究其根本,股东知情权纠纷多发的原因在于公司管理权与所有权的二分机制。
在实践中平衡管理权和知情权的关系
1. 以诉讼手段维护股东知情权权利
以知情权受到侵犯提起的诉讼,从公司股东为原告的角度,首先确定原告身份的适格性,此处需注意避免因国有集团公司的股东为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而忽略在股东名册记载以及在工商局登记备案。其次,对于知情权内容的明确,具体表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中,当公司基本经营状况无法通过查阅以上文件知晓时,股东即可及时提出知情权之诉。从公司作为被告的角度,注意增加对相关原始资料的分类整理保存,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并且,此次《修订草案》中明确增加了股东查阅相关材料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司则需在积极配合查阅的同时,对商业保密工作从内部进行严格防控,具体可以在查阅时加强安保措施,并在与查阅方股东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披露的追责追偿方式。
2. 股东知情权的内部管理建议
从日常管理角度,除围绕争议纠纷的表层原因通过以上诉讼角度进行针对性防范之外,可对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以及管理权相分离的深层原因通过公司内部建立投资管理体系,健全投资管理制度的方式解决。首先通过现代数字化的优势,梳理股东投资与公司运营的相关数据并定期向股东做可视化报告,进而使股东做出下一步的投资计划更具科学性。其次通过建立投资项目档案的管理制度,不仅方便配合股东查阅相关文件以及原始凭证,而且有利于投资信息的搜集与整理以备报送。即依靠集团公司的战略投资部门衔接起股东的投资与知情权。通过履行集团公司的投资管理制度,拟定投资清单,开展可行性研究,实施投资动态监控管理与汇报等工作,充分发挥该部门的职能实现从根源处解决集团公司的知情权纠纷。
四、规范董事会职权以落实治理管控
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新治理模式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具体列明董事会职权,而《修订草案》删除了原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赋予董事会发行新股以及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财务资助等特别权利,并增加强化董事会特别决议权力的条款,这意味着赋予了董事会职权更多的可能性,突破了现有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更体现了公司治理机构在权力设置方面的能动性、开放性和灵活性。
另一方面,《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一改长期以来董事会被当作“决策机构”的认定,这种治理结构更能在公司治理中最大程度发挥董事会的效用,也意味着我国公司治理模式正逐步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
根据被投资公司情况,灵活确定董事会职权的边界
《修订草案》删除原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对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对外投资治理结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能再像原来一样依靠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需要根据国有控股集团公司整体的管控要求,以及被投资公司所经营业务的具体情况,确定公司董事会的职权。
对于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我方可以完全控制公司管理层团队的核心人员,为了实现高效的决策、有力的执行,可以尽量扩大董事会的职权范围,给公司管理层更高的权限和灵活度。对于几方股东以比较接近的股权比例设立的合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当与股东会的决议机制相互配合,保障我方股东能够对所投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相应的决策权。对于我方仅参股公司,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从而尽可能多的保障我方股东的话语权。
五、组织机构及权力制衡机制
组织机构设置的新变化及影响
从法人治理角度,《修订草案》规定了董事会成员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同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增加公司职工代表,意味着董事会不再仅仅代表股东利益,更能代表广大职工的利益。另外,《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不设董事会的公司,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而非以往的执行董事。
《修订草案》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的选任程序,对经理的职权采用了概括性的表述,而非目前公司法列举性表述方式,同时强调了设董事会的公司经理职权来自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修订草案》还创新性地规定,对于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经理,可以“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这赋予了经理更多的自主权,使董事会职权的行使变得更加灵活。
合理设置组织机构实现权力制衡
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在对外投资时,应充分、灵活地应用相关规定合理设置被投资公司组织机构,以保障国有控股集团公司作为股东的各项权益。比如可以视时在己方享有实际经营管理权的公司中设置职工董事,通过对职工董事的影响,从而在合资公司董事会中占有一定的隐形优势。可以通过增加非执行董事对公司执行董事的相关决策进行制衡和监督。
未来章程的制定及董事会向经理的授权将至关重要。根据被投资公司实际情况,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灵活设置经理层职责,比如,对于全资或控股公司,可以直接规定由董事会授权经理层的具体职权,从而提高公司的灵活性和执行效率。
六、加强完善对被投资公司核心管理人员的管控
进一步完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益保护及其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
1. 将董监事任免作为股东会决议重大事项
《修订草案》做出对公司选举、解任董事、监事,做出重大决议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方式提出的规定,将董事、监事的选举和解任的重要性与公司三分之二表决事项放在同等重要位置,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董事和监事的权益。
2. 忠实勤勉义务
《修订草案》在原公司法的基础上,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规范了如下几种情形的赔偿责任:包括股东欠缴出资和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规定分配利润和减少注册资本,以及违反公司法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从董监高责任角度,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管与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扩大关联人的范围,增加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
3.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表见代表的制度完善
《修订草案》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作出了修订,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且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未有上述规定,此条修订响应了民法典要求,使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针对善意第三方代表法人履行职务时,其职权不受公司章程限制,有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但可能造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需承受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之法律责任。
完善外派董监事的管理制度
国有集团公司治理管控中,针对不同类型董监高角色,应当制定相应管理规则。对外派董监高必须完善职责指引,详细划清行为边界,依法提供履职建议。在国有集团公司的管理制度中,应该对以下事项作出明确要求和管控:完善董监高忠实勤勉的具体内容;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明确董监高执行职务的连带责任;严格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同时应当对违反前述规定人员追究赔偿责任;明确董、高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的连带责任。
加强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管理与权限限制
一方面,从内部制度上,公司应当加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的明示与规定,不仅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职责以及履职程序,还可以通过签名章和签名程序的管理等手段内部减小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风险。另一方面,为避免相对方主张自己属于“善意第三人”,从而导致公司需要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理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在与第三方合作时,可以通过合同或相关配套文件,将法定代表人职权明示给合作第三方,使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使第三方明知,形成有效的对外效力,避免“善意第三人”的出现。
七、灵活运用从监事会到审计委员会的治理机制
从监事会到审计委员会的新规定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均需要设立监事会。但《修订草案》修订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关于监事会方面的规定,意味着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监事会不再是“必须”,均可选择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的方式取代监事会或监事。
此外,《修订草案》新增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权利。
审慎选用双层治理结构
值得注意的是,审计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小于监事会的职责范围,即使在《修订草案》中,仍有很多条款是对监事会或监事职权的规定,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二选一的安排会造成一定的权责虚置。此外,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如何在内部董事之间实现审计委员会的独立监审职能将值得进一步考虑。因此,对公司而言,是否选择继续设立监事会,公司应作出不一样的制度安排。
若选择不保留监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必须要有配套的制度支持,除赋予审计委员会“检查公司财务、提议罢免董事或高管”等职权外,还需保证其对公司内控、风控、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对公司重大事项审议监督等其他原监事会的权利。再者,《修订草案》规定董事、高管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适格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可以考虑将上述监事会职权转移至审计委员会以保证内部监管的有效性。
若考虑继续保留监事会,基于此前治理效能不能有所改进的问题,对此建议应探索实施外部监事制度,因为监事会要发挥好职能,必须提升独立性和公正性。
八、合理规范和落实股权转让的特殊安排
关于股权转让的新变化及影响
此次公司法修订,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项都进行了松绑,具体而言:
1. 对外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书面通知
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首先,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现行公司法规定非常繁复。而《修订草案》简化了这一规定,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不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修订草案》同时细化了股权转让通知需涵盖的内容事项,明确规定应当就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这是借鉴了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判断优先购买权机制下“同等条件”的几个维度。《公司法解释四》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符合公司法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因此,此次修订规范这些事项必须在转让有限公司股权时,向其他股东发出的书面通知中予以明确。
《修订草案》省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条件,直接进入优先购买权,且只要未答复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无疑可以使股权交易高效不少。
2. 取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法定禁售期
现行公司法针对一般股东仅规定“依法可以转让”,《修订草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受限的股份,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明确了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股份进行限制。
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修订草案》删除了现行公司法“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意味着国有集团公司如作为投资人又同时是投资标的公司的发起人时,可以实现在标的公司成立后一年内退出。
通过公司章程规范股权转让安排,保障股东权利
根据上述调整,建议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在对外投资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限制、要求及程序。
国有集团公司作为投资人,如果采用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交易,需对股权转让程序特别关注,并严格依照要求向其他股东发送书面通知。
对于集团公司仅作为财务投资人进行参股的公司,应当特别注意公司章程中是否对股东股权转让作出了特别的限制,或者股权转让程序约定不明确等,以避免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时出现争议。
另一方面,如果特定项目对于合作方股东有特殊要求,需要股东保持一定的稳定性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程序外,还需要另行签署股东协议,明确合作方股东违约对外转让公司股权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从而在《修订草案》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发出书面通知后可以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也可以通过违约责任限制合作方股东的股权转让;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可以直接在章程中对该等股东股权的转让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九、完善公司的清算注销程序
关于公司清算注销的新要求及影响
1.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的处理
《修订草案》关于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与原公司法中的规定一致,但是新增了一项程序性的要求,即“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相对于原公司法,《修订草案》增加了当公司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情形下,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使公司继续存续的前提条件,即“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也就是,当公司出现上述解散事由后,如果公司已经开始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则不得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进一步细化了公司资本维持制度的具体要求。
2. 明确清算义务人及其义务
不同于原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修订草案》统一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明确了清算义务人;同时《修订草案》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 简易注销程序的适用
《修订草案》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无需公告通知债权人,可以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及时决策并严格履行公司清算注销程序
在具体实务当中,应当注意,当被投资公司出现上述解散事由后,应当尽快履行相应决策程序,确定该公司是否需要继续存续或启动清算程序,如需要继续存续的,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如需要解散的,应当要求该被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确保及时根据规定进行公告。
对于需要自行进行清算的,集团公司应当设有相应程序,监督派出董事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充分维护集团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相应的外派董事需要承担个人责任。
最后,选用简易注销需要注意后续的责任承担问题,《修订草案》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全体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不能完全确定被投资公司在进行注销登记前已经清偿完毕全部债务,则不应当选用简易注销程序,以免投资企业在认缴出资之外,还需要承担额外的债务清偿责任。
十、充分利用股东、董事决议撤销权
关于决议撤销权的新规定及影响
《修订草案》针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规定了撤销权规则。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董事、监事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股东、董事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股东、董事、监事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公司能够证明该股东、董事、监事有不正当目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此外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避免程序瑕疵并积极维权
针对上述规定,国有集团公司应制定相关制度,保证被投资公司决策会议依法召集、形成合法决议。具体而言:
一方面,为避免决议撤销权的不当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维护自身权益。公司可以完善内部决议制度,以制度形式明确公司决议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情形,如决议轻微瑕疵的补正程序等,既能顺应相关法律规范,避免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情形,也能通过制度规范部分股东不当行使该权利。
另一方面,当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符合上述撤销权规则行使的条件时,公司股东应当积极履行、行使撤销决议的股东权利,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正当权利。
十一、关注与对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新变化并主动调整适应
新增可以股权或债权作为公司出资
现行公司法本身并没有明确债权或股权可以作价出资,但在实践操作中债权或股权大量作为出资的一种形式。《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该等操作的合法性。
在需要以股权或债权进行出资时,国有集团公司自身以及合作方股东都应当做好相应的评估、权属变更、登记注册等相关手续,切实保障被投资公司完整取得用于出资的股权或债权的所有权,以免出资存在任何瑕疵。特别是债权出资时,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某项债权的价值就简单地等同于债务本金加相应利息的价值,而要综合考虑账期、债务人资信状况等实际情况,对债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扩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针对公司股东利用所控制的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修订草案》本条的修订,对集团公司提高集团内不同法人主体之间人员、资产独立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此建议集团公司充分保障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规范管理行为避免法人人格否认,对于下设的公司,都能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不同公司之间需要借用资金的,应当签署借款协议,并且按照相应借款协议的约定放款及还款。
新增简易减资制度
《修订草案》修改了现行公司法中关于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做法,并规定公司在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实施简易减资意味着无须按照现行公司法的减资程序通知债权人,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告即可,能够极大地缩短公司减资的时间,提高交易效率。
《修订草案》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国有集团法人作为投资的标的公司的股东时,应当督促各相关主体切实履行各自责任,降低不当减资的风险,避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二、结语:以公司章程为抓手,多维度完善投资管理,保障国有集团公司投资利益
本文聚焦国有集团公司治理管控,紧密围绕国有集团公司投资与管理领域,聚焦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变化新影响,分析并研究了公司组织形式、治理机制等公司治理中重要且存在新的实务变化的十一大问题,力求为国有集团公司治理提出新思路新对策,保障国有集团公司投资利益。
在组织机构方面,公司可以善于利用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类别股等资本制度新安排,发挥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优势,同时审慎规避授权资本制资信风险,保障股东权益。
在股东出资义务方面,公司可以加强对自身及其他合作股东出资的有效监管,在股东失权制度与加速到期制度的框架内,严格监督和落实股东的出资义务。
在股东知情权方面,股东知情权范围扩张到会计凭证要求公司在实践中平衡管理权与知情权的关系,避免股东提起相关诉讼,同时通过完善内部投资管理体系,更好衔接股东投资与知情权。
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方面,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要求公司根据被投资公司情况,灵活调整董事会职权范围以保障公司股东话语权。《修订草案》对公司组织机构的新变化,也要求公司合理调整公司章程,通过完善设置组织机构以实现权力制衡与监督。从监事会到审计委员会的新规定,需要公司根据现实权力分配情况和监审职能的实现,审慎选择双层治理结构。
在公司核心管理人员的管控方面,董监高权益保护及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完善,要求公司完善针对董监高的职责指引,依法向其提供履职建议。法定代表人向善意第三方越权代表后果由公司承受的新规,要求公司加强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管理与权限限制,使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形成有效的对外效力。
在公司股东退出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的简化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禁售期的取消,有利于公司投资效率,但对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要求和程序提出了更高要求。公司清算注销在明确清算义务人与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上的新规定,在便捷公司清算退出的同时,也需要公司依法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合理承担后续责任。
在公司决议撤销权方面,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情形的规定完善,要求公司在制度层面公司决议制度,形成合法决议,顺应法律规范,在避免程序瑕疵的同时积极维权。
此外,公司需注意其他与对外投资相关的新变化并主动调整适应。其中,可利用股权或债权出资的新规定在利于公司投资的同时,公司需重点关注出资价值的评估,避免出资瑕疵。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对集团公司内不同法人主体之间人员、资产独立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增的简易减资制度,使得公司资本公积金可以弥补公司亏损,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对公司切实履行责任,避免不当减资,提出了更高要求。
通过对以上公司治理领域与实务建议的分析与总结,我们坚信,《修订草案》的新规定新变化,将对国有集团公司的内部治理与投资管理带来新的挑战。但挑战总是伴随着机遇。只要公司以公司章程为抓手,多维度完善投资治理,顺应公司法修订的新思路与新对策,法律规范的变化必将为公司的未来发展创造更好的机遇。
作为长期致力于国有企业治理研究的实践团队,通过对国资监管以及公司法律修订三维结构的研究,我们深切感受到由于公司法律修订而产生的一系列连锁反应。
以上的学习研究和实践建议希望能够对相关责任人迎接本轮公司法修订可能带来的挑战带来些许帮助。我们集中团队智慧开展前瞻性研究,相信能够帮助相应责任人大力充实国有企业治理的法律工具,完善国有集团公司治理,携手公司治理、合规内控等部门与团队共同迎接新的挑战。
[1]叶林:“公司法定资本制的检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第7页。
[2]刘丽洁,《公司资本制改革:从实缴资本制度到认缴资本制》,中国民商法律网file/tupian/20220730/ id=25738。
[3]蒋文俊、何廷财、蔡敬,《公司法修订对企业A股或H股上市的影响评析》,junhe.com/legal-updates/1655。
[4]同上。

[5]付玉蝶,《<公司法>亮点解读及延伸思考》,
file/tupian/20220730/7.aspx MID=0902。
[6]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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