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2024人民司法刑事案例】曾因诈骗受刑罚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特别严重情节
法浙 2022-01-01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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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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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因诈骗受刑罚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特别严重情节
文/刘延和,冯菁,肖建光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为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第项把“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作为特别严重情节加重处罚。由于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相较于1979年刑法的诈骗罪已经作出实质性修改,并且这个条款也与累犯从重处罚原则不一致,因此,对该司法解释中的这一条款,审判实务中不再参照执行。
■案号 一审:临刑初字第9号 二审:杭刑终字第13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林祥,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临安市太湖源镇浪口村。1981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6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林祥自称在政府、军队、企业单位有关系,谎称能用钱疏通关系,以取得被害人信任,以帮助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上学、上军校、办理取保候审、做生意为名,先后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太阳镇及安徽等地,骗得人民币共计142500元,后返还被害人35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07500元。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陈林祥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第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林祥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判】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林祥虽在1981年曾有诈骗前科,但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林祥的诈骗数额及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陈林祥的行为尚不属有特别严重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林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原公诉机关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陈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陈林祥诈骗犯罪前科发生在1981年,刑满至本案发生也超过五年,故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未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普通的诈骗案件。被告人陈林祥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第项规定。按照此条的规定,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属于诈骗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10年以上量刑。本案陈祥林诈骗了107500元,而且在25年前因诈骗被判刑6年,从案件情况看,似乎符合这一条文规定的条件,应当升格处罚。公诉机关也是据此提出抗诉。对此,笔者认为,本案不能适用《解释》第1条第3款第项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依据。
一、关于1997年刑法诈骗罪的规定相对于1979年刑法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问题。
《解释》公布施行于1996年,而1997年10月刑法作了重大修改。对于1997年刑法之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如何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就发布了《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明确指出,修订的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区别对待,对“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参照执行”,一般理解为规定、解释本身已经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直接法律依据,也不得在判决书中直接加以引用,但是其内容在判决中还应当被遵守。作为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通常情况下,应当予以执行,但也还存在审判人员自由酌量的余地,如果审判人员认为相关的具体规定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法律原则相冲突,就可以不予执行。
那么,《解释》第1条第3款第项是否可以参照执行?这就要仔细分析判断1997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条文是否有实质性修改。笔者认为,相对于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诈骗罪条文的内容确有变化,具体有以下几点,一是1997年刑法对诈骗罪作了分解,由原来的一个诈骗罪分解为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信用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和诈骗罪十个罪名。诈骗罪仅指普通的诈骗罪,其他的危害性比较严重的金融诈骗、合同诈骗则被分解出去,其涵盖内容相较1979年刑法,显然少了许多。二是1979年刑法诈骗罪有惯骗的规定,但1997年刑法中已删除了惯骗的规定。三是条文在刑罚档次划分、数额与刑罚档次的对应、情节与刑罚档次的对应都有了明显的调整。第一,1979年刑法对诈骗罪规定了两个档次的犯罪数额及与其对应的两个刑罚档次,即诈骗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对诈骗罪则直接规定了三个犯罪数额标准及对应的刑罚档次,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第二,1979年刑法诈骗罪只规定一个特别严重情节,犯5--10年这个档次的诈骗罪,再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对于5年以下徒刑的诈骗罪,则没有规定加重处罚情节。而1997年刑法对情节予以细化,分为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档,对应的刑罚分别为3--10年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无期徒刑。第三,1979年刑法诈骗罪的情节特别严重,为加重处罚情节,而1997年刑法诈骗罪的其他情节严重的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不是加重处罚情节,两个情节都直接对应两个刑罚幅度,可以直接依据情节判处刑罚。
《解释》中的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是以1979年刑法为蓝本,由于1997年刑法关于诈骗罪条文作了实质性修改,因此,使《解释》的规定难以与1997年刑法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如果认为该司法解释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对应1997年刑法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那么,1997年刑法的其他严重情节则没有了对应。反之亦然,无论怎样理解恐怕都难以自圆其说。直接把《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与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对应,显然是忽视了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诈骗犯罪条文作出的重要修改,没有仔细斟酌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那么,《解释》是否是完全不能参照适用呢?笔者认为,由于《解释》规定的内容较多,既有诈骗犯罪数额的起点标准,还有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解释,因此应当要区别对待。对于该《解释》中的有关数额起点标准,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仍然可以参照执行。但是,对于有关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不宜再参照执行。
二、关于《解释》第1条第3款第项规定与刑法的累犯制度是否存在冲突问题。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对于累犯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重判处刑罚。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罪犯再犯诈骗罪,《解释》第1条第3款第项将其转化为情节特别严重,将被处以10年以上的刑罚。对此如果换一个角度看,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其法定刑罚幅度为10年以下徒刑,即使有累犯情节,也是在该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刑期不能超过10年。这就反衬出一个问题,《解释》将再犯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是否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相冲突?
累犯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按照犯罪与刑罚的对应关系,一种犯罪行为要与一个刑罚幅度对应。我国刑法条文很多都采用一个犯罪行为对应多个刑罚幅度的模式,而决定在哪个幅度内处刑的,往往是以犯罪情节或者数额为依据。以情节为依据的,一般规定为情节严重的为一个刑罚档次,情节特别严重的提高一个刑罚档次;以数额为依据的,一般是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为标准划分刑罚档次。如果以数额来确定刑罚幅度的,那么某一数额与其对应的刑罚档次,就是该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幅度。从轻或者从重处罚,都是在这一法定刑幅度范围内的从重或者从轻。如果要适用上一个档次的刑罚,则属于加重处罚,如果适用下一个档次的刑罚,则属于减轻处罚。累犯从重处罚原则,是在某一犯罪行为对应的刑罚档次内的从重处罚,而不能超出刑罚幅度范围。累犯从重处罚,绝对不是不管犯罪行为的情节或者数额对应法定刑幅度,直接适用几个刑罚档次中最高的一个刑罚档次。因此,要从重或者从轻处罚,首先必须确定犯罪行为对应的刑罚档次,然后才能在次幅度内从重或者从轻处罚。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加重处罚情节,具有这些情节,要提高一个刑罚档次。即对惯骗或者诈骗数额巨大的,如果再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刑罚由原来的5--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在10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之间量刑。而《解释》第1条第3款第项对情节特别严重进行诠释时,把“曾经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也列入其中,这与累犯从重处罚原则直接冲突。诈骗数额巨大,按照《解释》的数额标准,本应当在5--10年之间从重处罚,而不能升格至10年以上处罚。但是,司法解释通过把“曾经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这一情节列入情节特别严重的范围,从而使这一情节变成了加重处罚情节,当然违背累犯从重处罚之原则。并且,需要进一步指出,“曾经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这个情节,比累犯的危害性还要低一些。累犯是指在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以内,而“曾经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前后两罪相隔的时间没有限制,超出5年甚至10年也属于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形;累犯前后两罪均应当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曾经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没有要求必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只要是构成犯罪就可。由此可见,“曾经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但危害性低,而且比累犯的条件更加宽泛,打击面更广。累犯都不能加重处罚,比累犯危害性更低的“曾经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就更不能成为加重处罚情节。鉴此,笔者认为,《解释》第1条第3款第项把“曾经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作为加重情节,有与刑法累犯制度冲突之嫌。按照法律效力的等级划分规则,司法解释全部或者部分条款如果与法律规定不一致,那么该司法解释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就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当被适用。与《解释》第1条第3款第项规定相类似的,还有《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6条第项也把累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实践中有的法院予以适用,有的法院不予适用。笔者认为,这条解释也有违背刑法累犯从重处罚原则之嫌,该条规定也不宜在审判中适用。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在审判中没有生搬硬套《解释》有关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比较准确地理解了可以参照执行的含义,对今后的刑事审判工作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设局打假牌获取特定人钱财构成诈骗罪
文/王和成 李孝启
案号 泸刑初字第113号
【案情】
2004年10月,四川省叙永县公安局副政委黄艺为偿还赌博欠下的债务,与当地人袁小军共谋设一赌局以打假牌方式获取他人钱财,并约定由黄艺物色受害对象,袁小军负责叫打假牌的人员。商定后,黄艺即与在外经营业务的本县长天数码港业主姚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谎称返家见面后商谈买卖煤矿有关事宜。同年11月4日,姚从成都回家,黄艺即以接风之名邀请姚某某于次日共进晚餐,同时又通知袁小军按事先的约定叫打假牌者参加。11月5日下午,兴文县人刘小冬和江安县人方开强应邀来到叙永县城,黄艺先在国香茶楼检验其假牌技能,并表示满意。尔后按事先的预谋当晚请姚某某和刘小冬、方开强一起在食圣火锅店吃饭。为不致引起姚某某的怀疑,黄艺将刘小冬、方开强以经营煤炭生意老板陈总、方总的身份介绍给姚某某。席间,又电话通知袁小军和当地商人刘昌敏与其共进晚餐。饭后,黄艺邀已有醉意的姚某某到碧於蓝茶楼喝茶打牌。先由刘昌敏、刘小冬与姚某某三人用扑克牌“斗地主”,黄艺为掩饰其骗局与姚某某合伙占一股。其间,刘小冬以欺诈手段控制大小牌,约两小时即让姚某某输掉现金1万多元,并欠债10余万元。随后,黄艺等人鼓动姚某某换种方式打“闷鸡”,让在场的人都参加,以便把输的钱捞回来,姚某某听后同意。黄艺、刘小冬和方开强随后仍以欺诈手段控制牌局,至当晚11时50分左右结束时,姚某某共输出人民币58万元,其中欠刘昌敏13万元、方开强44万元。次日,姚某某要求黄艺出面协调可否少点,黄艺以愿赌服输等为由予以拒绝,并通知刘昌敏、方开强与姚某某结清赌债。无奈之下,姚某某将提取的14万元现金和一辆尼桑奇骏越野轿车折价30万元抵给方开强,将一辆尼桑蓝鸟轿车折价13万元抵给刘昌敏。得款后,黄艺等5人开车到兴文县洞乡大酒店分赃。黄艺、袁小军、刘昌敏各得人民币3万元,刘小冬和方开强分得5万元,并约定待两辆车卖出后再行分赃。案发后,两辆车经鉴定共值41.69万元。此外,黄艺在“双规”期间、司法机关未对其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其与本案其他人以打假牌方式获取姚某某钱财之事实。袁小军归案后,提供了同案人刘小冬的下落线索,对公安机关抓获刘小冬起到了协助作用。刘昌敏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破坏电信设施和诈骗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两辆赃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
【分歧】
公安机关对本案以赌博罪立案侦查、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则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泸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意见分歧也很大。
一种意见认为,黄艺等五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因为:姚某某明知赌博具有钱财输赢,是国家所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主观上抱有赢取钱财的欲望,客观上实施了参加赌博的行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用于赌博及赌输的钱财属赌资,赌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黄艺等五人共谋设置赌局,并诱骗姚某某参赌获取钱财的行为,既符合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对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赌博罪论处”的规定,也符合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被骗者合法的公私财物,且受骗者主观上对行骗者的行骗行为不明真相、信以为真,其交出财物的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黄艺等五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黄艺的最初犯意及其与袁小军共谋的主观目的,就是要骗取他人的钱财,即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以偿还赌债,而并非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所指的“以营利为目的”;在客观上,黄艺等人设计实施了一系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引诱姚某某到场、参赌、给付钱财的行为,而并没有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所指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黄艺等人的行为既占有了姚某某用于赌博的赌资,也直接侵害了姚某某的合法私有财产。
【判决】
四川省泸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艺、袁小军、刘昌敏、刘小冬、方开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艺与袁小军系主犯,被告人刘昌敏、刘小冬、方开强系从犯,并综合全案情节,认为五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据此,判处被告人黄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袁小军、刘小冬、方开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昌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之所以有上述争议,根本原因在于黄艺等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与刑法规定的诈骗罪、赌博罪均有相似之处,而且与以往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诈骗、赌博犯罪案件有很大差异。对于法院的最终判决,笔者试从法理上作如下分析:
1.犯赌博罪的行为人具有以赢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和心理,而犯诈骗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本案中,最先提出犯意的是黄艺,其向袁小军提出犯意时的非法占有目的很明确,就是用打假牌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而且是特定人的钱财,并非聚众赌博从中渔利。
2.赌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其中,聚众赌博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开设赌场是指营业性地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的行为,通常还设定赌博方式,提供筹码、资金等;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为常业,并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基本或主要来源的行为。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财物交出的行为。本案中,黄艺等人在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有:其一,虚构商谈买卖煤矿有关事宜的事实,隐瞒其预谋设赌局打假牌骗姚某某钱财的真相,诱骗姚某某返乡;其二,虚构刘小冬、方开强是经营煤炭生意老板的事实,隐瞒刘、方二人专程前来打假牌骗姚某某钱财的真相;其三,虚构黄艺真心与姚某某合一股的事实,借以掩盖黄艺等人合伙打假牌的真相;其四,虚构黄艺等人鼓动姚某某换种方式打“闷鸡”,是希望姚把输出的钱捞回来的事实,隐瞒其联手用打“闷鸡”方式能让姚输更多钱财的真相。这一连串的虚构、隐瞒行为,加之黄艺的公安局副政委身份的潜在影响力,煤炭生意的吸引力,到场人员的千般“热情”、万般“友好”,促使姚某某信以为是朋友间的娱乐性打牌,输赢靠运气,从而“自愿”参赌。
3.赌博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尚,没有具体的侵犯对象,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具体对象是公私财物。本案中,黄艺等人与姚某某打牌的行为从预谋到实施都是隐蔽进行的,且仅此一次,即使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尚有损害,也是极轻微的,根本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论罪处刑。但是,黄艺等人的行为从犯意提出到互相通谋,直至勾结实施、结清赌债,都是希望非法占有姚某某的钱财,而且从黄艺等人所获财物上看,除姚某某现场拿出的现金1万多元属赌资外,其它财物并不属于赌资,因为姚某某既没有将这些财物带到打牌现场,也没有在打牌现场指明将这些财物用于抵偿赌债,是黄艺等人与姚某某打牌次日要求结清赌债时,姚出于无奈才将这些财物抵偿赌债。显然,黄艺等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姚某某的财物所有权,并非是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尚。

4.《答复》和《批复》所指的行为具有如下特征:一般都是多人结伙在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场所公开进行。常见的方法是猜红、蓝铅笔,以猜中者赢,猜不中为输诱骗他人参赌,由于设赌人在红、蓝铅笔上做手脚,设机关,以致猜红变蓝,猜蓝变红,参赌者有输无赢,设赌者包赢不输。设赌者为骗取参赌者的信任,还常以同伙参赌赢钱为诱饵,诱使他人就范。本案中,虽然也有诱骗参赌,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和侵犯客体以及实施场所、行为方法都与《答复》和《批复》所指的行为有本质区别。
盗窃抑或诈骗——侵入金融机构计算机系统虚增存款获取资金行为定性之探析
文/雷建斌
案号 甘刑一终字第414号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某是某县邮政局一计算机维护员,在2003年5月修理本局某储蓄所计算机时,无意中登录邻县甲邮政储蓄代办点的计算机网络,发现该储蓄代办点没有修改计算机系统初始登录密码,遂产生利用计算机虚存实取储蓄款的念头。2003年8月至9月,张某使用数张伪造的身份证,分别在邻市邮政储蓄机构的8个储蓄所开立了账户。2003年10月5日,张某利用其办公室的计算机登录到甲储蓄所计算机系统,给事先开好的账户中分别“存入”数额不等的存款11笔,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为了防止被过早发觉,以争取时间异地取款,张某故意造成甲储蓄所的计算机系统故障。2003年10月6日,张某在邻市几家储蓄所分别填写取款单,共取现金5万余元、转存30余万元。2003年10月11日,张某又在邻省某市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用邮政储蓄卡取走现金近2万元。后案发,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将张某起诉到法院。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无期徒刑。二审法院改判为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3年。
三、理论评析
这是一起利用计算机技术实施的高科技犯罪,无论是定盗窃罪抑或诈骗罪,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均具有不典型性。此案如何定性,司法机关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属盗窃罪;另一种意见主张定诈骗罪。如果认定为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认定为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则法定刑可能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本案如何定性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于张某侵入金融机构计算机系统虚增存款行为的性质
这一问题实际上也是案件审理时争议的焦点。本案属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与传统意义上的盗窃和诈骗行为,在外观上均有一定的差距,因此不能简单化的以属于“秘密窃取”或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认定为盗窃或者诈骗。正确的思路应当是,首先结合金融机构财务处理实现计算机化的情况下,储蓄业务的操作流程,对张某实施的虚增存款行为的法律含义进行深入分析,还原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然后对照盗窃罪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内在属性,而不是外在特征,作出准确判断。
1.侵入金融机构计算机系统虚增存款行为之过程分析。
张某的犯罪行为之所以发生,重要前提是金融机构储蓄业务实现了通存通兑,即实现异地存取款。开展通存通兑业务的重要条件:一是金融机构财务处理实现计算机化;二是金融机构异地网点的计算机之间实现联网。可能各金融机构计算机联网的范围、开展的金融服务种类各有不同,但由计算机联网处理储蓄业务的基本原理是相同的。即由金融机构设置的计算机主机作为处理中心,遍布各地的储蓄所等营业网点的计算机作为终端与主机联网。营业网点的工作人员受理业务后,按照规定在终端计算机上进行操作,系统自动将有关数据传输至处理中心,完成数据的汇聚、处理、储存等工作。如储户甲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审核身份证件后,办理开户手续,收取存款,制作相关单据,签发存折等存取款凭证,业务即办理完毕。在实现财会处理计算机化和联网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储户甲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通过网络自动传输至金融机构的计算机中心并实现开户,储户的存款数额、日期、预留的取款密码等数据也自动记入该账户名下。如果储户甲要异地取款,经向当地营业网点的工作人员出示存取款凭证,由工作人员在作为终端的计算机上按照规定输入相关信息,通过网络传输至位于金融机构计算机中心的主机,主机通过调取、核对储户存款时的相关信息,核对无误后,执行有关取款的指令,并将取款的相关信息记入系统。网点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制作有关单据,向客户支付款项,完成取款业务。按照金融机构有关计算机财会规则的规定,工作人员按照岗位、权限的不同,被赋予不同的操作权限;工作人员登录计算机系统都要凭属于自己的密码,密码应当妥善保存并定期更换。①储蓄所负责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工作人员要在作为终端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首先需要输入自己的有效密码,通过计算机系统身份识别,确认其操作员身份后,才能按照自己的操作权限在终端上输入相应信息,通过网络传输至处理中心的主机。本案中张某利用无意中知晓的某储蓄代办点的登录密码,登录到该金融机构计算机系统,给自己事先开好的户头上虚增存款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冒充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了计算机网络的身份识别关,然后再冒充该工作人员“办理”存款业务,通过计算机网络,在计算机处理中心的主机上给事先虚开的账户上写入存款信息。这样,在随后取款时,他处的工作人员如果将相关信息输入作为终端的计算机,并通过网络传输至计算机处理中心的主机,主机会显示为该账户上有存款,工作人员自然会按照计算机指令办理取款业务。
2.张某的行为应属于诈骗而非盗窃。
上述过程分析清楚地表明,张某的行为应属诈骗而非盗窃。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内在本质属性是行为人违背财产占有人的意思,以秘密的方式使该财产脱离占有人的控制,将他人财产置于非法控制之下。而诈骗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并由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自愿”的交出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内在本质属性是,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被害人出于被蒙蔽而“自愿”交出财物。盗窃罪与诈骗罪的重要区别点是,在财物的取得方式上,盗窃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不为财产占有人所知的秘密方式取得;诈骗罪表现为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将财物交出。本案中张某冒充储蓄代办点操作员,骗过金融机构计算机系统的身份识别,在计算机主机上记入存款信息的行为,就其实质而言正是一种虚构存款事实的行为。笔者认为,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系统虽然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本身,但作为金融机构设置的具有人工智能的机器,实际承担着办理相关业务的职责,在这个意义上应当被视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金融机构设置的负责办理相关业务的自动化系统实施欺骗等行为,应当视为对金融机构本身的欺骗。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系统未能识别张某的非法身份和非法操作,由张某成功的记入存款信息,应认定为金融机构由于张某虚构事实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张某持存取款凭证异地取款,异地储蓄所的工作人员按照计算机记载的信息和付款指令为张某“办理”取款业务,属于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
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理由是不充分的。首先,认定张某的虚存行为是秘密窃取不准确。秘密窃取的准确含义应当是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本身不为被害人所知或者至少行为人以为被害人不知。金融机构作为法人,不存在如自然人的知觉,金融机构是否知晓一般情况下是以其工作人员是否知晓来判断的。但在特殊情况下,金融机构设置的承担完成特定业务职责的自动化装置也如同其工作人员,因为这种情况下该自动化装置完成的业务行为同其工作人员人工完成业务的法律后果是完全相同的。如银行设置的自动柜员机接受储户存款或者为储户取款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与银行工作人员人工操作的法律后果是完全相同的,这也是该机器被称为“柜员机”的原因所在。同样,如前所述,金融机构设置的计算机系统本身就是用来处理业务的自动化装置,张某虚存存款的行为也正是通过与该计算机系统“人机对话”完成的,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系统不是不知道有人在“办理”存款业务,而是误以为是有合法操作权限的人员在办理存款业务,而这一点正是张某通过“欺骗”计算机系统而实现的。其次,有意见认为张某的虚存行为不是虚构事实,没有骗的作用,也没有骗的必要,张某从虚存时就直接占有了金融机构资金的认识也是不准确的。恰恰相反,张某在事先开好的账户上虚增存款正是一种虚构事实的行为。没有虚增存款这一虚构事实的行为,张某根本不可能随后取得储蓄机构资金。至于张某是从成功虚构存款之时取得资金,还是在异地取款后实际取得资金,这一不同认识并不影响行为的诈骗性质。所谓“直接占有”暗含的前提是,被盗窃的财产应当是盗窃时已经实际存在的,不管是以实物形态存在,还是作为电磁记录“存在”于计算机硬盘之中。而本案中张某虚增的存款纯属虚构的一项债权,事先并不存在这笔资金,因而也就无从盗窃,这正是其行为被称为虚增的原因所在。这也正是这类行为与侵入计算机系统,将他人账户上的实有资金转入自己账户上的行为的区别所在,后者应属于盗窃行为。②最后,从存取款行为的民事法律含义分析,也可以得出张某属于诈骗而非盗窃。存取款行为在民法上属于储蓄合同行为,储户作为合同一方,通过交付存款的方式将资金交给银行,其对存款的所有权转化为对银行的债权,享有按照约定的条件主张本金及其利息的权利;银行通过收取储户存款的方式,取得资金的所有权,同时作为债务人承担按照条件还本付息的义务。存折等存取款凭证实际上是储蓄合同文书;储蓄机构计算机系统内储存的与储蓄有关的信息实际上是债权债务记录,是其履行义务的参考和依据。张某冒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侵入计算机系统虚增存款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在金融机构债权债务记录中写入虚假信息,虚构债务,目的是使金融机构对负债的真实情况陷入错误认识,在自己主张债权即要求取款时,金融机构基于该错误记录,“履行”并不存在的债务。
我国刑法对侵入金融机构计算机系统虚增存款的行为并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罚。这一规定为处理各种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信用卡犯罪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使用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等,也表明了对机械实施欺骗可以视为对人的欺骗,非实物形态的财产的转移也可以认定为财产的转移的精神。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立法者认为利用计算机实施各种犯罪只是犯罪形式和手段的变化而已的观念,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例是妥当的。
张某所犯诈骗罪何时既遂
本案中张某虚增存款的行为,就其过程而言,是通过侵入金融机构行计算机系统,冒充其工作人员在自己事先开设的账户上做增加存款的操作,金融机构计算机系统未能审查出其虚假身份,接受了张某的非法操作,将虚增的存款数据记入计算机。那么张某的诈骗行为从何时始应认定为既遂呢?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成功骗得金融机构计算机系统认可其非法操作,即在其事先开设的账户上成功虚增存款之时,应当认为诈骗罪已经既遂。理由是张某在其控制的账户上虚增存款以后,该资金就处于随时可以支取的状态,应当认为金融机构资金已经实际落入张某的控制之中。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其事先开设的账户上虚增存款只是其整个诈骗犯罪的一个必要环节,是为其随后使用存折等存取款凭证骗取金融机构资金创造条件,应当以张某事后支取存款时作为既遂的时间。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关于诈骗罪的既遂,一般以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转移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因此取得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并不是主张一定要以实物形态资金的交付转移为既遂。随着现代支付手段的不断发展,不以实物形态出现的资金交付已经成为资金转移的常态。因此,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当视为资金的实际交付。如甲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骗取乙货款,乙将货款划转至甲账户上时即为完成交付。但本案中张某在其事先开设的账户上虚增存款的行为,与上述非实物形态的资金转移交付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文已经述及,本案中张某虚增存款的行为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虚构债权的行为,并非对实有的资金的划转、处分等行为。张某成功虚增存款只是让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而承认该虚构的债权的存在。金融机构尚未基于错误认识而为财产占有的处分行为,因此在虚增存款这一环节尚不存在张某因金融机构的错误处分行为而获得对其资金的实际控制的情况。金融机构在这一环节除了错误地以为对张某有一笔债务外,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③只有在张某要求支取存款,实现“债权”,金融机构应张某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时,才能够认定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为财产的交付,金融机构此时由于错误认识给张某支付存款才会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也才能够认定为既遂。正是基于这一原因,笔者认为,张某事后在异地支取“存款”属于既遂;转存也属于既遂。因为转存虽然无实物形态的资金的转移交付,资金事实上仍然在金融机构,但是在法律意义上,实际上是支取和存入两个行为,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将本来不存在的存款交付给了张某,因此已经遭实际损失,张某也已经取得了对该财产的实际控制;随后的存入行为正是基于这种实际控制而实施的,资金虽然没有发生物理位移,但实际上已经两次转移交付了。
关于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问题
本案中张某最终实际取得资金的环节之一,是使用存折取款、转存。所以有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侵入金融机构计算机系统虚增存款骗取资金的诈骗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属于法规竞合的情形,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某种程度上确实有使用虚假存折的性质,因为张某所持存折上的存款是其侵入金融机构计算机系统,通过非法操作虚增的。从本质意义上讲,其存折虽然是事先开户,由金融机构签发的真实的存取款凭证,但是由于张某的非法操作行为,该存折所代表的账户上的资金则是虚假的。因此,张某的行为与使用伪造、变造的虚假存折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在危害性上具有完全的相当性。但是,从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对张某只能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能够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理。因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对金融凭证诈骗罪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即只有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才可以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张某虽然通过侵入金融机构计算机系统虚增存款的行为,制造了错误的存款信息,并进而使用存折骗取了金融机构资金,但毕竟对存折本身没有进行伪造活动。存折上最初的存款信息是其开户时真实存入的款项记录,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变造。在其利用存折骗取资金时,储蓄所工作人员为其办理“取款业务”的同时,计算机会将“客户”先前“存入”的资金作为未登折存款记录自动登记在存折上,这时存折上的存款信息会出现虚假内容,但这种登折行为是储蓄所计算机完成的,并非张某直接伪造、变造。而且这种登折行为纯属事后记录性质,对完成犯罪无任何实质作用。因为,从存取款的流程看,存折上的电磁信息更多的是起到身份识别的作用,存折上的存款信息必须与记载在金融机构计算机中的相应的账户上的存款信息相互对应。对取得资金真正具有实质意义的行为是张某先前侵入计算机系统虚增存款的行为,存折在整个犯罪进程中只是起到记录和识别身份的作用。所以张某一案中,起实质作用的金融机构计算机上的虚假存款信息才是诈骗的关键,对存折本身作假,实际上起不到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作用,只有从根本上将金融机构计算机中的信息进行修改,才能够实现使用存折骗取资金的目的。综上,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使用伪造的存折,过于牵强,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张某定金融凭证诈骗罪也并不妥当。
①在有关案情的介绍中提到储蓄所未更改初始登录密码,不仅说明没有妥善保管密码,而且整个储蓄所工作人员共用一个密码,属于严重违反相关规则的行为,也是张某的行为能够得逞的重要原因。
②即使在操作流程上,侵入计算机系统,将他人账户上资金转入自己账户的行为,与在自己开设的账户上虚增存款的行为也有着本质的不同。因为按照金融机构计算机财务规则关于操作权限的规定,即使是操作员也没有权限将某账户上资金转入其他账户,除非有该账户的所有人的许可和配合。如在办理业务时,需要账户所有人输入自己的账户密码,客户输入密码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授权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资金转移的过程。对本案而言,张某仅知道某储蓄所的登录密码,根本就不可能实施将他人实有资金转入自己账户上的盗窃行为。对虚增存款的行为而言,行为人只要知道某操作人员的密码,成功登陆进入操作系统,就可以冒充该操作人员的名义进行虚增存款的操作,这种操作也不是将他人账户上的实有资金或者金融机构的实有资金转入自己账户,只是虚构一笔存款的存在,为随后的诈骗行为创造条件。
③正常情况下金融机构在虚增存款当日就可以发现张某的行为,因为按照财务规定每日均要进行日终对帐,虚增存款必然导致应收款和实收款不一致,张某故意造成该储蓄所计算机系故障,目的就在于争取时间异地取款。但是,即使计算机系统故障,如果按照规定实施了手工对账,张某的行为也应当是当日就被发现的。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构成诈骗罪
文/李明 庞晓庆
案号 玄刑初字第159号
【案情】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樾、伏跃忠。
被告人仲樾、伏跃忠均系吸毒人员,2005年8月二人经合谋后,决定采用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法,骗取出租车驾驶员给予的赔偿款或补偿款。200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仲樾、伏跃忠先后多次在南京市城区乘坐出租汽车,其中一人中途下车,当车准备继续行驶时,车上的一名被告人声称有物品要交给刚下车的被告人,并让驾驶员停车等侯。车外被告人靠近出租车后佯装与车上人交接物品或交谈,同时故意将脚放在出租车右后车轮前,当车继续行驶时从其脚面碾过。后两被告人以驾驶员开车不小心将其脚压伤为由,向驾驶员索要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的赔偿款。部分驾驶员坚持与被告人一同前往医院进行验伤,在确诊脚部没有损伤时,被告人仍以脚被压为由向驾驶员索要补偿款。其间,两被告人共同作案37次,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8760元;被告人仲樾还6次单独作案,利用下车付款之机,故意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骗取驾驶员钱财人民币1410元。两被告人所骗钱财均用于吸毒花销。2005年10月25日,两被告人再次作案时,被此前曾经被骗的出租车驾驶员认出并报警,公安机关将两被告人抓获。
【审判】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仲樾、伏跃忠犯诈骗罪,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仲樾、伏跃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结伙或单独采用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法,并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仲樾、伏跃忠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遂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仲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伏跃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仲樾、伏跃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让脚被被害人的车辆碾压,造成系被害人不慎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假象,并以此为由对被害人进行要挟,被害人迫于无奈而向被告人支付赔偿款或补偿款。故被告人仲樾、伏跃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向他人索要钱财,对其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两被告人为达到非法获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公然藐视法纪,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故意制造事端,违背财产所有人的意志,强行索取钱财。被告人仲樾、伏跃忠基于流氓滋事的动机,违背他人意志,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对其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仲樾、伏跃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然后隐瞒交通事故是其故意制造这一事实真相,导致被害人产生因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身体损害或痛苦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向被告人支付所谓的赔偿款或补偿款,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仲樾、伏跃忠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当场或限期交出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威胁或要挟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口头明示的方式表达,也可以书面暗示的方式表达:既可以由行为人直接向被害人当面提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转达行为人的威胁意思等。威胁或要挟的内容也有多种:如以将实施暴力相威胁;以将要毁坏比勒索财物价值更大的财物相威胁;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以栽赃陷害相威胁等。该罪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公私财物。其犯罪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而本案中,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财物采取的相同方法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隐瞒真相,并以此为借口索要钱财,无明显的语言或暴力胁迫,不能认为是威胁行为,威胁是指以恶害相加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当场或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行为不包含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内容。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促使其因为恐惧而不得已交出财物的故意。再从被害人的主观心理分析,被害人交出财物是出于因发生交通事故需对被害人看病治疗主动做出补偿,并非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目前的具体规定,是对流氓罪的分解,本罪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及客观上无事生非。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也有故意制造事端的情况,但其行为不具有公然性,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而非公共秩序。该条客观方面共列举了四种寻衅滋事的行为,其中第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实践中表现为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及他人的财物,或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公私财物。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表现为通过制造交通事故欺骗当事人,并使其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不同于寻衅滋事罪中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破坏骚扰的行为。该罪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动机表现为或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或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或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行为人在实施强拿硬要行为时,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这种目的与其挑衅社会、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相比,处于次要地位,具有从属性,即取财不是其惟一目的,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一行为向别人或是社会逞示其威风。本案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被告人的惟一目的和动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并无争强逞能的表现,反倒是扮演被害者的弱者角色,让对方出于道义或同情而自愿给付一定的“赔偿款”或“补偿款”,被告人在收到对方给付的钱款而书写收条时不敢用真实姓名也能证实这一点。
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的确从被告人的脚部碾过,表面上看交通事故是确实存在的,但事实真相却是,被告人的脚部被车碾压是被告人故意所为,也不属于意外事件。“交通事故”系被告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而人为制造,之后被告人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真相,对被害人称是因为被害人的过失行为造成,并以此为由索要钱财,被害人错误地认为确实是自己的不慎造成了“交通事故”,给对方的身体造成了损伤和痛苦,于情于理均应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钱款作为经济赔偿或补偿,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自愿地向被告人支付钱款。被告人仲樾、伏跃忠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俗称的“碰瓷”行为如何定性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甄别不同情况,依法予以惩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