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收补偿类案件中,征收补偿决定遗漏补偿事项如何处理

核心提示【裁判要点】 在征收补偿类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遗漏补偿事项,当事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撤销补偿决定,同时一并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这是因为,补偿决定是授益性行为,属于征收主体给予被征收人所享受的安

【裁判要点】

在征收补偿类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遗漏补偿事项,当事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撤销补偿决定,同时一并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这是因为,补偿决定是授益性行为,属于征收主体给予被征收人所享受的安置补偿利益,即使该行为存在违法之处,也不应当适用确认违法判决。考虑到撤销补偿决定往往会影响征收补偿进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甚至会让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久拖不决、循环反复。因此,面对需要纠正的授益性行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撤销之诉的裁判方式,对于遗漏的补偿事项,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能够确定补偿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妨作出一个补充判决,对遗漏事项予以加判。这样既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案件由来】

盛海波、王庆芳因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的鲁01行初4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形成争议过程如下:市中区政府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济征补字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为保证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市中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如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66.84㎡,评估单价10562元/㎡,货币补偿金额为705964.08元,被征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为35298.2元,以上货币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741262.28元。如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为济南市市中区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回迁小区1号楼1单元1704室,评估单价10330元/㎡,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96.11㎡,套内建筑面积为70.16㎡。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经核算,被征收人应向房屋征收部门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之间的差价款101066.7元,结清差价款后,安置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王庆芳、盛海波所有。被征收人须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到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征收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逾期未选择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室内装修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1、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搬迁费2005.2元,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费12031.2元,合计人民币14036.4元。2、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搬迁费2005.2元,临时安置费48124.8元,合计人民币50130元。室内装修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费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0元。三、搬迁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支付时间:被征收人应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应在房屋腾空之日起10日内到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房屋征收现场办公室领取搬迁费等相关费用,逾期不领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提存。

【一审情况】

原审原告盛海波、王庆芳诉称:第一、被告市中区政府于2017年5月16日选定评估机构,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违反了《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市中区政府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但盛海波、王庆芳房屋评估的价值时点为2017年5月16日,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市中区政府对盛海波、王庆芳房屋的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10562元,但2017点7月份济南新房挂牌均价为每平方米14603元,二手房挂牌均价为每平方米15306元。市中区政府的评估结果不切实际。第三、市中区政府对盛海波、王庆芳房屋价值的评估未包含附属于该房屋的土地价值,违反了《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市中区政府未告知盛海波、王庆芳有权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且盛海波、王庆芳也未参与选定评估机构;盛海波、王庆芳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市中区政府没有对房屋进行测绘;市中区政府未向盛海波、王庆芳提交分户评估报告。第五、房屋评估价值中未包括房屋装饰装修的价值,违反了《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市中区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未依法对房屋附属的建筑进行调查和认定并补偿。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6号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由市中区政府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海波、王庆芳在济南市市中区机一西路4号6号楼2-301拥有房产一处。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济征字6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并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济南市市中区城市更新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该征收决定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告,同时公告的有《济南市市中区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方案规定: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以及其它补助费用,按济更政字25号新的标准执行。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屋每平方米30元,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35元;总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发。产权调换房屋为待建房屋的,被征收人需二次搬迁,房屋征收部门按上述标准支付二次搬迁费。过渡期限内每月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每月总额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计发。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与6个月临时安置费。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不足1500元按1500元计发的,逾期临时安置费按照1500元加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对应的临时安置费予以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营业、生产用房为每平方米200元,其他非住宅用房为每平方米150元。

原告盛海波、王庆芳现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三层,其位于市中区机一西路4号6号楼2-301的房屋位于济征字6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64.75㎡,套内建筑面积58.86㎡。2017年3月7日济南市更新局发布《关于协商选定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房屋征收预评估机构的公告》,告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定预评估机构。2017年7月10日以被征收人协商的方式选定了四家评估机构负责该项目的征收评估工作,其中对盛海波、王庆芳的房屋进行评估的机构为山东铭浩房地产评估策划有限公司。2017年7月13日,评估机构对盛海波、王庆芳的房屋作出分户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单价为10562元/㎡。2017年7月25日,市中区政府项目部在原告的房屋处张贴了该分户评估报告。在济征字6号房屋征收决定限定的补偿签约期限之内,盛海波、王庆芳未就涉案房屋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2017年9月25日,市中区政府作出6号补偿决定,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并送达给盛海波、王庆芳。盛海波、王庆芳对6号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中区政府作出的6号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由市中区政府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6号补偿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市中区政府作出济征字6号征收决定后,原告盛海波、王庆芳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涉案房屋在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市中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市中区政府作出6号补偿决定后,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并送达给盛海波、王庆芳,补偿决定载明了其享有的复议和诉讼权利,相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6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方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被依法征收后,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6号补偿决定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足以保障原告的选择权。

关于货币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1、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问题。原告对补偿决定确认的补偿数额有异议,主要理由为: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评估价值过低。

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2017年3月7日,济南市城市更新局发布协商选定预评估机构的公告,经超过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协商,于2017年7月10日选定山东铭浩房地产评估策划有限公司等4家评估机构作为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17年7月13日山东浩房地产评估策划有限公司作出盛海波、王庆芳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载明价值时点为2017年7月10日,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亦符合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2017年7月15日,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片区项目指挥部作出评估报告送达公告,并将该公告及分户评估报告在济南市机一西厂路4号6号楼及6号楼301室进行了张贴,进行了公告送达。因无法与盛海波、王庆芳取得联系,市中区政府将分户评估报告进行公告送达的行为,能够保证盛海波、王庆芳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盛海波、王庆芳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市中区政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联系方式或联系地址的证据,市中区政府的送达程序符合常理且并无不当。市中区政府采用的分户评估结果中,有估价师签章和签字及注册号,提交的房屋价值评估说明中包括委托机构、估价时点、评估依据,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盛海波、王庆芳未提供在法定期限内就分户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证据,且该分户评估报告要件齐全,对盛海波、王庆芳分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低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中区政府依据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对原告盛海波、王庆芳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的价值,并无不当。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与奖励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本案涉案房屋系住宅,不涉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关于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6号补偿决定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项目、标准和数额符合《济南市市中区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体现了公平补偿原则,充分保障了原告在过渡期限内获得安置补偿的合法权益。

关于房屋产权调换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前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告市中区政府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回迁小区,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6.11㎡,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70.16㎡,超过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充分体现了对原告盛海波、王庆芳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对等安置方式。同时,市中区政府在保证盛海波、王庆芳得到同等安置面积的情况下,对超过安置面积的房屋结清差价,体现了对等公平原则,未损害其实质利益。

关于室内装修价值补偿及房屋附属物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本案中,因被告市中区政府无法与原告盛海波、王庆芳取得联系,盛海波、王庆芳未与市中区政府协商确定室内装修价值,市中区政府亦无法通过强制入户调查、评估的方式确定室内装修费价值。盛海波、王庆芳主张其房屋具有附属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法院允许其庭后补交相应证据,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予提供。因此,6号补偿决定未列明室内装修费和附属物补偿费符合实际情况。市中区政府庭审中表示在取得盛海波、王庆芳同意并在其配合下,将安排评估公司进行入户评估,能够保证盛海波、王庆芳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的6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盛海波、王庆芳请求撤销6号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海波、王庆芳的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上诉人盛海波、王庆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二、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6号补偿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作出错误判决结果。1、原审法院漏查上诉人曾于2017年5月30日到被上诉人设立的临时办公室进行产权确认并留存联系地址和电话的事实。由于产权确认关系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涉案房屋即将被拆迁的情况下,两上诉人予以产权确认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于2017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但未按照上诉人留存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否认上诉人进行产权确认登记事实,明显属于伪证和虚假陈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作出6号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九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2017年7月10日,但在2017年3月22日济南市城市更新管理局就作出《协商选定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房屋征收预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告》,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就选定房屋征收预评估机构,违反上述条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4、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已经予以产权确认并留存联系地址和电话的情况下,仍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材料和文件,明显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如下:第一、上诉人没收到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决定,剥夺上诉人参与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第二、上诉人没有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剥夺了对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申请复核及申请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第三、上诉人未收到《房屋征收决定书》和补偿方案,剥夺了上诉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多次联系上诉人且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日左右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6号补偿决定,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原审法院认定送达程序合法符合常理且并无不当的理由严重失实。5、分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房屋价值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7月份的新房每平方米单价为14603元,上诉人房屋系济南市核心地段,被上诉人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显失公平。其次,2017年7月10日选定评估机构,2017年7月13日作出评估结果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涉案评估价值未包含房屋土地价值。违反法律规定。6、上诉人的房屋已于一审开庭前被强拆,入户评估室内装饰装修费已无可能。就强拆问题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违法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可以入户评估装饰装修价值,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征收决定的送达、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价值确定、补偿决定、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方面存在诸多违法情形,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送达方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多处张贴《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时在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信息平台微信公众号发布该公告和方案,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选择评估机构程序合法。济南市城市更新局于2017年3月7日在征收范围内发布预评估机构公告,公告期间征收范围内已有超过三分之二被征收人协商选定4家预评估机构,符合《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及《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并于2017年7月10日发布《关于确定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程序合法。评估结果时点为2017年7月10日,评估结果符合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市场状况。涉案房屋评估单价也包含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现涉案房屋并未被拆除,未能进行室内装修评估是上诉人原因所致。如上诉人同意并配合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可安排评估机构对室内装修进行入户评估。3、被上诉人在无法与上诉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相关文件程序合法,完全能够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次城市更新项目过程中,被上诉人迟迟与上诉人无法取得联系。上诉人也未主动与项目指挥部联系。上诉人诉称的曾于2017年5月30日到被上诉人设立临时办公室进行过产权确认并留存联系地址和电话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因被上诉人无法与上诉人取得联系,被上诉人采取张贴公告送达及微信公众号网络送达相关文件的方式程序合法。4、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严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作出涉案6号补偿决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照片一组,能够证明上诉人涉案房屋门窗已经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6号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6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6号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济征字6号征收决定后,上诉人并未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涉案房屋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6号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送达上诉人。6号补偿决定也载明了上诉人享有的复议以及诉讼权利。6号补偿决定的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涉案6号补偿决定程序合法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6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问题。主要涉及:一、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二、评估报告的价值结论是否公平合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上诉人作出的6号补偿决定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上诉人选择,能够保障上诉人的选择权利。

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收评估机构一般应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依法选定征收预评估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选定预评估机构,其目的是为了采取公正高效而又灵活多样的选定评估机构的方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获得公平合理的房屋价值补偿。本案中,济南市城市更新局于2017年3月7日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关于协商选定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房屋征收预评估机构的公告》。在公告期满后,征收范围内已有超过三分之二被征收人协商选定4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预评估,并对该结果进行了公告。在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济征告字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又发布了《关于确定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确定了上述4家评估机构作为征收范围内的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没有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问题。评估机构的选定是针对全体被征收人,而并非针对被征收人个体。评估机构的选定只要符合大多数被征收人意愿,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属于合法选定。因此,上诉人未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并不影响评估机构选定的合法性。上诉人称涉案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报告的价值结论是否公平合理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本案中,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片区项目指挥部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并于7月15日依法公告送达,并将该公告及分户评估报告在济南市机一西厂路4号6号楼及6号楼301室进行了张贴,进行了公告送达,完成了对上诉人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分户评估报告提出复核或复审请求,被上诉人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即具有效力。上诉人称其已经在被上诉人处告知了上诉人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其没有将该报告送达,剥夺了上诉人复核的权益。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以及6号补偿决定期间,上诉人均没有在涉案征收房屋内居住,其应当提供自己的联系方式和联系电话以便被上诉人进行联系和送达有关事项,但从原审证据以及庭审期间的调查情况来看,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向被上诉人留存,使得被上诉人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只能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没有对分户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的责任并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其留存了联系地址和电话,被上诉人进行了虚假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陈述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留存了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对上诉人的该陈述,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评估时点问题。被上诉人作出分户评估报告以及6号补偿决定评估时点为2017年7月10日,即被上诉人作出济征告字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时间,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其评估时点确定的时间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房屋评估价值问题。上诉人称2017年7月济南市房屋价格正在上长期,其涉案房屋估价明显偏低,且原审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房屋价格在1.4万多元,明显高出涉案房屋价格。

对此,本院认为,房屋的评估价值,取决于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区位、建筑结构、层次、朝向、成新等因素构成,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专业领域内寻求救济的权利。在上诉人没有申请复核等推翻其评估价值的情况下,上诉人所称仅依据济南市平均新建房屋成交价格认为评估价值偏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问题。涉案房屋评估价值为每平方米10562元,并非是对房屋建筑成本进行评估,其中已经包含了涉案房屋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因此,上诉人称评估报告未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本案客观情况为上诉人实际未在该涉案征收房屋内居住,上诉人也未提供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入户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进行调查和评估,责任并未在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作出的6号补偿决定中将装饰装修费用补偿确定为零,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门窗已经被拆除,由于失去了原有面貌,针对装饰装修部分再行入户调查和评估已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的装饰装修费用的价值。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为80500元,但未提供装饰装修费用投入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装饰装修费用8万元。

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将济征告字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及补偿方案送达给上诉人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7月10日作出济征告字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张贴该公告和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方案针对被征收范围内的全体被征收人作出,被上诉人只要能够证明在征收范围进行了公告,可以视为送达了被征收人,且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与补偿方案是否送达,与本案被诉6号补偿决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6号补偿决定中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改变了原审法院判决的部分事实,并不属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1行初409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盛海波、王庆芳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款80000元整;

三、驳回上诉人盛海波、王庆芳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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