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律师解读:
对于不落不明,或者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法律规定,对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是适用公告送达的前提。该公告送达的规定,对当事人只是一种拟制的规定,并非是真的送达,只是推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就需要在司法送达实务中,特别予以注意。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在审理过程中,以不能送达为由公告送达。但在判决时,或者在执行阶段,被送达人会收到相关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这样,往往会让当事人非因自己的原因,不能参与诉讼,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存在着诉讼判决“失真”的情形。在诉讼中,法律应当对起诉人作相应的规制,以防起诉人为了不让对方参与诉讼,达公告后缺席审理的目的,故意不提供相应的除了住所地以外的联系电话、微信等能联系到,且起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联系方式信息。
同时,法律也应当对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公告前送达程序,尽最大的注意和通知义务。否则视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情形,以利被诉当事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