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警部门进行交通执法办案的过程中,对涉嫌交通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时,可以扣押车辆和行驶证。但在扣押车辆和行驶证时,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将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送达行政相对人。但在现实中,在因扣押车辆或者行驶证时没有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或者当事人当事没有在场。有的办案人突便利,后只是将违法行为接受处理通知书以短信的方式发送给行政相对人,告知其到相应的办案单位接受处罚。而按照法律规定,遇到这种方式正确的处理方式是,电话通知或者短信通知当事人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罚,如果当事人不到,需要采取邮寄送达到行政当事人的住所地,当行政相对人不到场时,才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罚措施。绝对不能以短信方式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罚的相关内容后如果当事人不到场,便做出处罚行为,否则,这种这种行为便是违法的送达方式,也是剥夺了当事人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果以这种方式进行送达,一旦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该行政行为便属于违法的行为,法院会撤销的。最近,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到一篇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作出粤03行终566号的因交警部门采用违法的方式送达的方式被法院认定为违法的判决,该判决虽然是针对扣除机动车和行驶证的判决,但该判决中也对以手机短信通知接受处理通知书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以下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3行终566号行政判决主要观点及相关的法律依据

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车辆类型是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类型为轻型封闭货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明显错误,事后未经改正,构成认定事实错误。

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确有必要的,可以扣留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机动车。”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有十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未处理。但是,依据本条规定扣留机动车和行驶证,还应当符合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前提条件。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发送手机短信通知,是一种告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的方式,并不是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方式。
四、被上诉人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本案上诉人不具有其中任何情形,不应适用该条规定。粤03行终566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加入到本文,如有需要,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里搜索该行政判决书的全部内容)
因此,从法律规定也明确规定了短信通知不可以作为交警部门送达接受违法行为处理通知的送达方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以司法实践判决的形式确定了这种送达方式不属于法定的送达方式,交警部门以短信的形式送达依法应确认为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