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走出去”从事海外矿业开发的风险及应对策略的法律视角

核心提示——以川01民初90号、川知民终245号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为例 车林睿摘要:本文梳理出中国企业开展海外矿业开发的三种模式,对海外矿业项目的政治风险、法律风险、资源风险和社会风险进行分析,并从矿业项目法律尽职调查的四个

——以川01民初90号、川知民终245号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为例

车林睿

摘要:本文梳理出中国企业开展海外矿业开发的三种模式,对海外矿业项目的政治风险、法律风险、资源风险和社会风险进行分析,并从矿业项目法律尽职调查的四个方面提出了对矿业项目的风险的应对策略。本文还以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玖源发展有限公司勘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为分析案例,以法律的视角对印度尼西亚矿业投资政策、合同双方面临的风险及法律应对策略、项目业主方的诉讼策略分析及建议等角度进行了具体分析,以期对同类纠纷起到示范作用。

Abstract

:This article sorted out three modes of overseas mining development for Chinese enterprises, analyzing the political risks, legal risks, resource risks and social risks of overseas mining projects, and putting forward legal due diligence of mining projects from the four aspects for risk responsing strategies of mining projects. This article also gave the analyzing example for the dispute over exploration and technical service contract between Sinomine company and Jiuyuan company, in a legal perspective, analyzing the Indonesian mining investment policy, risks and legal response strategy of both parties for the contract, and the litigation strategy of the project owner, which expecting could play an exemplary role in similar disputes.

关键词:海外矿业投资;中国企业;风险缓释;合同纠纷;诉讼

0.

前言

近年来,我国地勘单位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助力“双循环”发展,加快“走出去”步伐,在海外特别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矿业项目投资、配置矿权资产,极大地提高了我国的矿产资源的供应保障能力。然而,海外矿业的投资项目,就像荆棘丛中的鲜花,看起来很美,最终只有少数人摘到了鲜花,更多的人扎到了刺。“走出去”更多的是失败的例子,其原因是多数地勘单位教条式地照搬国内矿业项目开发模式,对海外矿业开发项目中蕴含的巨大风险认识不足。地勘单位“走出去”的模式不断向更高层次演进,面临的风险挑战和发展机遇也在增加,其中法律服务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开展项目风险分析与辨识,制定科学合理的应对策略,是缓释和规避风险,确保矿业项目成功的关键。

1. 中国

地勘单位“走出去”的模式

中国地勘单位素有 “百局千队”之称,从业人员多达数十万,目前仍保持着建国后计划经济时期按行业划分的体制,可分为地矿、有色、冶金、核工业、建材、煤炭、化工、武警等系统。按照中央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事企分离、省域整合是大势所趋,也即将按照行业划分的各地质系统整合为以省为单元的地质系统,各省逐渐形成类似“一局一院一集团”的地质工作格局[1]。随着生态环保的刚性约束不断加强,以及近年来调整后的矿业政策对国内矿业开发造成的实质性阻碍[2],加之国内矿业形势进入下行周期的基本面短时间内难有改善,越来越多的地勘单位开始把目光瞄准国外,非洲、中亚、东南亚、南美等矿产资源丰富的国家已成为我国重要的矿产资源供应国。

中国地勘单位海外矿业投资主要有三种模式:

基础模式—作为承包方,承担委托勘查项目。即单纯的知识密集型的技术服务,作为承包方与业主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利用自身设备、技术优势,获取稳定的技术服务费。此种情形下的业主主要是赴海外开发矿产资源的央企、国企以及大中型民营企业。此种方式具有投资少、风险低、收益低的特点,但能够充分发挥地勘单位的主业功能,是地勘单位前期参与境外资源勘查的重要方式[3]

升级模式—入股境外矿业公司或与境外矿业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即从获取服务报酬向获取资本收益转变,与国外矿业公司合作,利用资金、技术入股参与到初级矿业权勘探开发项目,从而获取收益[4]。此种方式能够地将中方的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和外方的本土优势、经验优势相结合,是一种双赢的合作模式,但对中方在人才、合作经验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是地勘单位今后参与境外资源开发主要方向。

高级模式—设立境外独资公司,进行矿权投融资并购。即实现从承担项目到资本运作的转变,通过在境外设立独资公司,收购拥有矿业权的初级勘探公司或矿业权项目,形成矿权资产[5]。此种方式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对地勘单位在资金实力、国际矿业权运作经验等方面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是地勘单位在今后需要积极探索的方式。

2.

海外矿业项目的风险分析

海外矿业开发项目具有高风险、高投入、高收益等特点,且相较于国内矿业项目,其难度更高、更复杂,需要引起“走出去”企事业单位的重视。海外矿业项目的风险主要有:

政治风险。中国矿业“走出去”的目标国家主要是第三世界的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多为效仿西方发达国家政治体制的民主制国家,与我国有很大不同,且普遍存在政治腐败、政府行政效率低下、官员索贿受贿、国内民族主义兴起等痼疾。以印尼为例,作为一个以穆斯林为民族主体的发展中国家,该国除上述风险外,还存在宗教极端主义和暴乱风险。

法律风险。海外矿产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由于担心被“资源掠夺”,政府往往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外资企业进行较多的干预[6]。与国内相比,这些国家往往在劳工保障和环境保护方面制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法规。在矿业法律法规方面,以印尼为例,由于该国是选民直选的总统制国家,各级政府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因此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颁布的法律法规的衔接性较差,有时还会存在冲突。且矿业作为印尼的重要支柱产业,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以及矿业政策方面会出现摇摆不定、双方争利等现象,尤其是在资源民族主义崛起的背景下,该国对矿产资源领域的法律和政策的调整会比较频繁。因此,中国企业赴海外投资若稍有不慎,面临的将是比在国内大得多的违法成本。

资源风险。海外矿业项目投资的标的—矿产资源的自身禀赋是决定项目成败的关键因素,因此资源风险是所有风险中最重要的风险因素[7]。中国企业在进行项目投资之前,务必做好资料搜集整理、对比研究、可行性论证、尽职调查、勘查找矿等工作,切忌完全照搬国内同类项目经验。同时,由于矿产品价格波动幅度较大,中国企业在做好市场调研和市场预测的基础上,把握时机,低买高卖,确保投资回报最大化。

文化风险。社会、信仰、语言、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是造成文化风险的主要原因。中国企业的海外矿业投资项目面临的文化风险来自于项目所在地的社区、村落以及原住民[8]。由于矿业项目的周期较长,项目人员会长期驻扎在矿区,因此妥善处理与社区的关系已成为重要命题。中资企业应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学会与社区共享利益,尽量雇佣本土员工以提高当地的就业率,注重环境保护,不因矿业生产而损害当地居民的利益,同时注意舆论导向,化解当地居民的抵触情绪,从而减少冲突发生的可能性。

3.

海外矿业项目的风险应对策略——法律尽职调查

详细全面的法律尽职调查,能够帮助企业在第一时间发现投资目标可能存在的风险点,从而做好规避、缓释和应对风险的各项准备[9]。我国的矿业尽职调查方面还在起步阶段,没有相应的制度和规范,法律行业对矿业尽职调查也缺乏足够的研究[10],缺少基本的工作指引和规范,有的项目往往只做财务尽职调查和技术尽职调查,忽视了法律尽职调查,从而承担了很大的法律风险。

海外矿业项目法律尽职调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对拟投资目标国家和地区矿业法律法规及拟投资有关矿种的投资准入和限制条件的了解、掌握和运用。鉴于矿业项目的长期性、高投入性和本地性等特点,投资目的国的政治风险、法律风险和文化风险是投资前必须要考量的风险因素。通过法律尽职调查,做到合规合法,是开展矿业开发项目实质性工作的基础。

关于矿业权证主体资格及证书有效性问题的审查。首先,对拟并购方的矿业权证真实性、合法性调查。是否独立拥有矿业权证,是否有隐性股东,挂名股东,矿业权是否存在合作开发情况等,以及矿业权是否设定了抵押担保等权利负担,矿业权所属公司是否涉及诉讼或存在司法查封、冻结的情况。以印尼为例,只有在能矿部公布的清洁清单中的矿权才可以作为投资收购的标的矿权。其次,对矿业权证是否存在有效期限问题调查。如矿业权人是否依法交纳了矿业权使用费,资源税,土地使用费,环保费等,以及探矿权人是否完成了法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再次,要审查土地权人和探矿权人是否一致,或二者不一致时,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租赁使用协议,是否存在违法使用土地的情形,是否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最后,要审查是否取得了森林使用许可。以印尼为例,由于该国森林覆盖率很高,探矿和采矿活动一般在森林中进行,因此,森林使用许可是从事探矿采矿活动的前提。另外,需要了解矿区内的森林性质,例如水土保持林禁止矿业活动,保护林获得许可后可以井下采矿,经济林获得许可后可以露天采矿。

正确理解和把握探矿权与采矿权的继承关系。探矿是采矿的基础,没有全面且翔实的地质勘查工作,以及科学规范的样品加工处理流程,就很难形成准确的矿产储量,采矿更无从说起;有些海外矿权,是仅仅经过地表矿化现象推测、预估和少量勘查工作而办结采矿证的采矿权,缺乏探矿工程揭露和数据支撑,面临的资源风险非常大,甚至是无矿可采。因此,对于海外矿业开发项目,应当全面掌握矿业权的取得过程、流转过程、探采转换程序、勘查开发过程是否符合规范、是否存在的诉讼或仲裁等情况。

对基础资料的法律尽职调查。特别是预查、普查、详查、勘探报告,以及矿产储量的真实性、合规性问题。要特别重视样品加工工艺、流程,样品化验所选择的实验室的资质水平、样品数据等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地质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要注重各阶段报告在地质认识与成果、资源量/储量等方面衔接性和继承性。一个矿区往往做过许多前人工作,在充分搜集前人资料的基础上开展对比研究,对出现较大差异的方面要仔细研判和甄别,这些很有可能就是重要的风险点。

4.

改编实务案例分析[11,12,13,14,15]

2015年9月,甲方玖源公司与乙方中矿公司签订《勘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位于印度尼西亚东南苏拉威西省科拉卡县的红土型镍矿采矿权IUP159区块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合同中约定工作任务为:对矿权区内广泛发育的红土风化壳进行野外地质调查,实施系统的地质钻探工程揭露与控制,同时开展相应的样品采集、加工、分析测试、地形测量和矿床开发条件研究等工作,并提交详查级别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合同预计总造价人民币2050万元,合同最终总费用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方式计算。双方约定由甲方以20%、30%、30%、20%的比例分4期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款。其中第一期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第二期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在野外工作完成后支付,第四期在乙方提交经评审合格后的勘查报告后2个月内支付。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尾款之前开具项目全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尾款。乙方应对项目所获得的地质资料及最终成果保密,未经甲方书面盖章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提供本项目有关的资料。

在甲乙双方签订《勘查合同》之前,2015年9月初中矿公司曾派出技术人员对该IUP159区块进行尽职调查,对矿区踏勘并收集有关技术资料,包括地质测量图件等矿区技术资料及有关政府批文等。调查发现,该IUP159区块的采矿权系印尼本地民营企业T公司所有,甲方玖源公司与T公司的具体合作方式和内容不明,此前玖源公司称若该区块勘查成果较好则会与T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并考虑在当地建设冶炼厂。随后中矿公司向玖源公司提交《勘查设计》,设计书中载明预计提交详查级别镍金属资源量约200万吨。

2015年10月初,乙方中矿公司正式入场对该矿区进行勘查工作,同期甲方玖源公司亦按照合同派驻项目代表人。中矿公司将钻探工程业务一分为四,分别由自己、印尼H公司、印尼K公司、中国宏丰公司实施。宏丰公司随即将该工程再分包给印尼D公司,并派驻一名中方钻探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监督。其中印尼H公司钻机设备较为先进,印尼D公司和K公司的钻机设备为同一类型,钻探工艺比较原始,勉强满足甲方施工要求。2015年10月下旬,按照甲方玖源公司要求,首批施工的30余个钻孔经采样加工及化验后,氧化镍平均品位不到1%,未达到甲方预期。2015年11月上旬,IUP159区块业主T公司突然要求现场施工的中矿公司停止施工,中矿公司未予理会。几天后,当地移民局突袭了项目部,将未持工作签证的分包方中国宏丰公司负责人周某扣押并带走。2015年11月20日,玖源公司转款128842.73美元给中矿公司。2015年12月26日,甲方下达停工通知,要求中矿公司停止矿区勘查工作。

2016年4月,中矿公司向玖源公司提交经评审通过的《勘查报告》,报告显示本次工作共计探获矿区内详查级别镍金属量为25.32万吨,矿床平均品1.05%。2016年7月15日,玖源公司与中矿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结算金额确定为880万元,并制定剩余尚未支付的771万元的还款计划。2018年1月3日,玖源公司已逾期未支付3期还款,中矿公司起诉玖源公司,请求判令玖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71万元。被告玖源公司辩称,其是根据《勘查设计》中预计该矿的镍金属是200万吨才与中矿公司签订了《勘查合同》,但经勘探初步只有25.32万吨,故中矿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中矿公司在尾款支付完之前开具发票,但玖源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发票。法院认为,预估矿藏储量与实际勘探量存在差距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玖源公司无证据证明中矿公司故意欺骗并诱使其签订《勘查合同》,故其以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合同款项的支付,双方已达成了新的付款合意,且原合同仅是约定在尾款支付前中矿公司开具发票,但玖源公司未支付的不仅是尾款而是大部分工程款,故玖源公司以原合同所约定开具全额发票作为结算款项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玖源公司不服,仍以中矿公司应在其支付尾款之前开具全额发票为由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1 印尼新矿业法背景下外资企业的投融资策略分析

印度尼西亚幅员辽阔,矿产资源丰富,作为海上丝绸之路经济带上的重要节点,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推动,逐渐成为中资企业进行海外矿业投资的热点区域[16]。印尼于2009年颁布新矿业法,规定2010年5月起禁止部分原矿出口,于2014年1 月开始全面禁止原矿出口[17]。此举严重挫伤了外资企业在该国开展红土型镍矿勘查项目的热情,因为禁令实施后,在印尼采矿的企业必须在当地冶炼或精炼后方可出口,这大大增加了外国企业的投资成本。印尼新矿业法规定了三种矿权类型,第一种是IUP矿权,即普通矿权,本案中IUP159矿权即属于此种矿权;第二种是IUPK矿权,及国家保留的专由国家开采的矿权;第三种是IPR矿权,即本国国民民间开采权[18]。同时印尼政府规定矿业权不可以直接转让,但对矿业公司的股份转让没有明确禁止[19]。因此,玖源公司若计划开发IUP159采矿权区块,除必须在当地投资建设冶炼厂之外,还需和IUP采矿权所有者T公司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可采取以下方式:

债权投资,即与矿业权人T公司签订原矿购买协议或包销协议,购买原矿石。若由玖源公司负责矿山开采工作或玖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开采的,则可根据开采费用按比例折抵矿石价款;

股权投资,即投资本地拥有矿权的矿业公司的股权,或与其合资成立矿业公司并持有矿权。玖源公司除需要支付投资股权的价款外,还需要根据持股比例向本地T公司分配公司净利润。另外,根据印尼新矿业法规定,此种情形下外国公司必须在5年内将其在合资的矿业公司的持股比例降至80%以下,10年内降至49%以下,从而失去绝对控股地位[20]

4

.2 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本案中,承包方将钻探工程分别分包给印尼H公司、印尼K公司、中国宏丰公司实施,宏丰公司又再次分包给印尼D公司实施。准确把握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是分析上述再分包行为法律效力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以前,因此适用的法律为《合同法》而非《民法典》。《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中包括钻探工程的施工项目,若主张地质勘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则宏丰公司与印尼D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若主张地质勘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则上述再分包行为并不为承揽合同所禁止,因此再分包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虽然有钻探施工环节,但其目的是查明目标区域内矿体的品位、位置、含矿层位、控矿因素、可采条件、矿石物理化学性质、开采技术条件等地质特征,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着明显的不同。从内容上看,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符合承揽合同之规定,因此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的区别,主要有四点:

合同承包主体资质要求不同,建设工程合同要求承包人具有建筑资质,地质勘查合同要求承包人具有勘查技术资质。但国务院于2017年9月22日下发《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取消了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因此地质勘查的实施主体变更为一般主体,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仍旧为需要符合一定建筑资质条件的特殊主体。

履约成果/标的物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后的成果构成不动产或服务于拟建不动产,而地质勘查合同履行后形成的标的物是技术资料报告、地质图件、地质岩心等工作成果。

主管部门不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属于住建部门主管,地质勘查企业属于自然资源部门主管。

纠纷管辖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于专属管辖,而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则适用于一般规定。

另外,以探矿为目的的钻探工程合同,应受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而以工程勘察为目的的钻探工程合同,则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列,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4

.3 中矿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风险及应对策略

本案中,IUP159区块勘查技术服务项目的发包人玖源公司并不是矿业权人,而仅仅可能是与IUP159区块矿业权人印尼T公司达成了某种合作意向框架协议。发包人玖源公司与印尼T公司的合作开发IUP159采矿权区块乃至后续在当地建设冶炼厂既是本项目实施的基础和目的,也是影响本项目顺利实施、玖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重大风险因素。中矿公司对玖源公司与印尼T公司的合作具体细节是没有掌握的,若玖源公司与印尼T公司未达成合作开发的意向,那么本项目对玖源公司实际上已经失去意义,项目成果也就失去了可利用价值,这也成为玖源公司怠于支付中矿公司工程款的内在原因。

中矿公司面临的风险源主要有:

尽职调查的风险:中矿公司的项目尽职调查仅仅关注的是技术层面,对项目业主方玖源公司开发该采矿权区块及后续建设冶炼的真实意愿,对项目业主方与矿业权方的具体合作内容都不清楚。

关联方干预的风险: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与中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采矿权业主印尼T公司突然要求中矿公司停止勘查工作。虽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印尼T公司无权干涉玖源公司与中矿公司之间的勘查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但是鉴于T公司为矿业权人,中矿公司在T公司要求其停止施工的情况下,仍应当保持必要的风险意识。

非正常完工的风险:在项目前期,首批施工的30余个钻孔的样品品位未达预期,且在项目后期施工过程中,玖源公司下达停工通知,造成项目实质上未按照计划完工。

进度款支付的风险:项目实施过程中,玖源公司未按照《勘查合同》的约定支付项目进度款,而是仅仅支付了100万港元。上述迹象表明,玖源公司与T公司的合作关系或已发生重大变化,合作基础或许已不存在。作为项目承包方的中矿公司应时刻关注甲方与矿业权方的合作动向,应当认真分析和研判当前形势,来评估和审视勘查项目继续实施的必要性。

中矿公司面临上市情况可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有:

尽快了解甲方与矿业权方的具体合作细节,作为项目实施的重要参考。

项目进行过程中,甲方玖源公司延迟支付项目进度款,已构成违约,中矿公司可向其主张双务合同顺序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必要时可放缓施工进度,减少人财物力投入,避免自身遭受潜在损失。

针对项目面临的上述风险,中矿公司可要求甲方玖源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支付履约保证金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4

.4 玖源公司在本案中面临的风险及应对策略

玖源公司在本案中面临的风险主要有:

资源风险。拟投资的标的物自身的禀赋,即矿床的资源量/储量的大小、品位的高低是决定矿业项目成败的关键因素。海外矿产勘查,又叫风险勘查,其特点是高风险、高投入、高收益,企业在进行项目投资前必须做好极有可能失败的心理准备。在项目实施之前,应做好前期咨询研究、项目评估及可行性论证工作,这对调整项目投资策略、降低项目投资风险有着重要作用。本案中,IUP159采矿权区块的资源量和品位是影响其后续是否与矿业权人合作开发、是否建设冶炼厂的决定因素,玖源公司应当先做好前期的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研究工作,比如先开展大勘探间距或低勘探密度的少量勘查工程及样品化验,尽快对整个矿区的资源量有一个粗略的掌握,来决定是否应当开展大规模的勘查工作,而不是直接贸然地与承包方签订一个2000余万元合同额的勘查合同,进而造成过多不必要的勘探费用支出。

工程质量风险。地质勘查的工作质量是影响项目投资决策和后续资源开发工作的重要因素。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勘查合同》中有关工程质量要求的条款对承包方的实际工作进行严格把关和监督。特别是对决定整个勘查项目质量的关键环节,例如地质测量、钻探工程质量、岩芯采取率、样品加工和处理等工作项目进行重点把控。本案中,承包方中矿公司存在将钻探工程分包、分包方存在再分包的行为,致使工作节点和不可控因素增加,虽然玖源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的《勘查合同》中未禁止该行为,作为甲方的玖源公司也应当严格把控分包方、再分包方的资质水平、钻探工艺和钻探工作质量。

工作量的结算风险。工作量是指项目承包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完成的,项目发包方予以签单认可的实物工作量。工作量的结算是最终整个项目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在项目按照《勘查设计》实施的过程中,虽然玖源公司要求停工,但也应当尊重地质工作规律,科学合理地去把握工作量结算的截止时间点。此时《勘查合同》中大多数工作项目都具有持续性,例如正在钻进施工的钻探工程、正在加工处理的样品等等,这些工作都不应当中断,应当等到这些工作完工后予以结算。对于那些要求停工后,承包方为了赶工期抢工作量而完成的工作则要进行甄别,不应当予以结算。

4

.5 玖源公司的律师诉讼策略评析及建议

本案中,玖源公司的律师在一审、二审中均提出中矿公司欺诈、未实现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抗辩理由和上诉理由,结果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可,从而导致败诉。正如裁判理由所述,《勘查设计》中预期资源量与实际勘探出的资源量有差距是正常的商业风险,玖源公司主张中矿公司欺诈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开具全额发票的前提是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而玖源公司仅仅支付了100万港币。因此,玖源公司对海外矿产勘查项目的高风险性认识的欠缺是导致项目投资失败和败诉的主要原因。

玖源公司律师的诉讼策略是希望法院能够判决其无需继续履行《勘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即无需支付剩余的771万元工程价款,这是不现实的。根据案件事实,结合上述分析,玖源公司的律师应当从勘查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出发,结合《勘查合同》有关承包方义务的条款,寻求承包方工作质量或工作量问题以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从而减少结算的合同额或主张违约赔偿。玖源公司可从以下考虑三个方面的诉讼策略:

依据《勘查合同》的地质资料与成果的保密条款,审查承包方中矿公司是否违反了该条款,例如在项目完工到截止诉讼时这数年时间内,是否向第三人透露项目资料,或者其技术人员是否由于职称晋升的原因未经允许公开发表本项目的成果。若有,则可请求法院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请求违约赔偿。

对于工程质量,特别是分包及再分包工程质量予以严格审查。对于技术标准不合格的钻探工程,岩心采取率不达标的地质岩心,均应不予认可,可请求法院从工作量及合同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影响整个工程质量和最终成果的,可请求法院对应付工程款总额进行适当折扣。

审查是否存在要求停工后,承包方为提升项目产值而存在抢工作量的行为。重点对项目后期的分项工程地质技术原始资料中的开工日期进行检查,对于那些在要求停工之后才开工的钻探工程、存在篡改工期嫌疑的实物工作不予认可,可请求法院在应付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5.

结论

海外矿业投资过程中,从技术服务,到资金技术入股,再到资本运作是其发展的基本路径。在这个过程中,风险呈逐渐升高的趋势。海外矿业项目的风险往往同国内项目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差别也很明显,其中政治风险、法律风险和文化风险是外在风险,资源风险是项目的自身风险,也是决定项目成功与否的最重要因素。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往往对法律层面的尽职调查重视程度不够,这是今后需要加强的方面。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虽然包含钻探工程项目,但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属于承揽合同。对实务案例中合同双方面临的风险及应对策略进行具体分析,以及对诉讼策略提出了针对性建议,以期对今后同类纠纷的风险及法律剖析起到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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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川知民终245号玖源发展有限公司、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

[13]《印度尼西亚东南苏拉威西省Pomalaa红土型镍矿勘查设计》. [R],2015.[14]《印度尼西亚Pomalaa IUP159矿区红土型镍矿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 [R],2015.

[15]《印度尼西亚东南苏拉威西省科拉卡县Pomalaa IUP159红土型镍矿地质勘查报告》. [R],2016.

[16]唐新华. 论印度尼西亚矿业投资环境及其相关法律制度——以中国企业投资为视角[J]. 东南亚视角, 2015-3.

[17]何金祥, 印度尼西亚矿业投资环境[J].国土资源情报, 2019-3.

[18]汪绪涛, 印度尼西亚矿业投资制度研究[J]. 资源与产业, 2014. 16-4.

[19]郑娟尔, 袁国华, 王世虎. 印尼矿业法规政策变化对中国的影响研究[J].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 2013-11.

[20]袁华江. 印尼矿业法规政策变化对中国的影响研究——对矿业权产权式交易的可行性演绎[J]. 产权导刊, 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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