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必要性的分析从平衡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弱势地位和防止交易双方不平等地位的持续恶化,两个方面来阐述。
一、平衡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具有必要性的根本原因在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面对互联网金融平台处于弱势地位,而且鉴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区别于“消费者一般”的范畴,这种弱势地位需要专门的制度安排予以矫正。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成因
具体而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成为弱势一方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交易双方的利益不一致。经营者关注交换价值而消费者关注使用价值,但这两种价值并不总是一致的,这会导致经营者最大化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可能会损害消费者。其次,交易双方的实力悬殊。经营者的经济实力远高于消费者,二者交易能力和实力失衡,且消费者通常以个体形式出现,缺乏组织,而经营者集中程度高。这些都使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困难且成本高昂,让消费者自动变为弱势一方。
再次,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在这种信息非对称的情况下,完全理性就转变为有限理性。最后,消费者冲动消费。消费者在现实生活中并非经济学所假设的经济人,他们很多时候依靠自己的兴趣、爱好、虚荣心及侥幸心理选购商品,由此衍生出经济上的不合理性,而这一点容易为经营者所利用。消费者的这种弱势地位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被放大,在高度风险的互联网金融市场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临威胁甚至其权益被侵害还懵懂不知。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一般”的关系
消费者保护的进程和经济发展的历史阶段息息相关。商品经济之前,生产和消费未分离,不存在消费者问题。商品经济产生之后,生产和消费相分离,消费者问题开始产生。但是,当商品经济不发达时,生产者在经济地位上没有明显优于消费者,此时生产者和消费者在形式和实质上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之间的关系依靠民法和侵权责任法就能够得到有效调整,无需制定专门的制度对消费者进行保护。
我国在1993年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立法形式明确消费者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以期对这一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消费者问题源于社会分工及商品交换的产生和发展,货币的出现及普遍使用则加速了消费者问题的普遍化和常态化。根源于市场机制的“马太效应”是消费者问题日益严重的主要原因,这使得形式上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市场机制下出现实质上的不平等,弱者受到不平等对待和歧视,并且无力改变现状,这里的弱者就是消费者。
所以,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造成形式平等下的实质不平等,需要政府通过法律或者制度提供“看得见的手”予以矫正。市场是一个循环机制,如果没有法律或者制度干预,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必然会危及市场机制本身,这便是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基本逻辑。从弱势地位的角度,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具备“消费者”属性,但是,从消费内容、消费方式以及风险水平而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又明显区别于普通消费者,不属于“消费者一般”的范畴,消法等普通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无法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提供有效保障,因此需要完善专门的制度安排对不平等的交易关系予以矫正。
二、防止交易双方不平等地位的持续恶化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与科技融合的产物,相对应的互联网金融交易具有传统金融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在这些特殊性的影响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不断加深,交易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持续恶化。
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的依赖程度不断提高

微信支付和支付宝支付等互联网支付产品已经成为普罗大众满足日常生活的必需品。互联网金融具有普惠性,服务对象不仅包括传统金融机构服务的人群,也为传统金融长期无法碰触到的“长尾人群”提供需要的金融服务。尤其对于一些小微企业来说,正是因为互联网金融的存在,他们才能有机会得到融资并进入市场。互联网金融平台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进行风险管控,降低“长尾人群”的投融资门槛,提供更加便利的金融服务;
利用互联网的时空优越性,最小化“长尾人群”的金融成本,减少等待时间,提高效率。2020年抗击新冠疫情期间,互联网支付起到了关键性作用,有效阻止了可能引起的接触感染。现在已经很难想象到没有互联网金融的生活是什么样,互联网金融已经融入普罗大众的日常生活,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持续扩张,应用场景的不断丰富,人们对互联网金融的依赖程度会继续加深。
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垄断趋势明显
由于先发优势以及规模效应等原因,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经营者集中速度不断提高。根据互联网金融协会编写的《互联网金融年报2018》,2017年交易金额排名前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量之和占互联网支付业务量的75.2%;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四川六地网贷平台的贷款余额占全国贷款余额比重高达93.7%;蚂蚁花呗和京东白条在全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总金额中占比超过一半……经营者集中和垄断趋势的加速,使得相关领域中少数互联网金融平台垄断了金融资源,这一特征会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也就是说,权益一旦受到侵害,其受到的不利后果会比传统金融行业的消费者更加严重,甚至会危及正常生活。
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高度复杂性
互联网金融可以以简单易得的方式满足复杂的金融需求,但是,在形式简单的背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复杂程度远超传统金融产品或服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互联网金融消费内容的不易识别性。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产生是金融需求不断扩张的结果。无论是网络借贷、互联网支付还是互联网众筹,其产品具有共同的特征,即都是信息的组合。互联网金融产品从“生产”出来到最终由消费者购买,最重要的除了信息还是信息。互联网金融交易在网上进行,互联网金融商品内容具有虚拟化的特点,高度专业化和技术性的信息在网络上展现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这比写在纸上更难让人识别。
销售劝诱性及隐蔽性。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营销方式基于大数据以及数据挖掘等技术的广泛应用。互联网金融平台挖掘消费者的信息数据,进行精准劝诱营销,从而影响这些人的购买决策,而这些精准营销行为通常很难被消费者察觉。比如,网络借贷平台会通过数据挖掘手段从广泛的人群中精准找到自己的目标客户。在对这些目标客户的资金水平和金融需求细分的基础上投放广告,使得互联网金融平台营销劝诱的成功率提高。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平台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在宣传中可能会故意忽略风险提示或者故意夸大可能的收益。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手机app以及网页对目标客户进行营销投放,隐蔽性大幅度提升,不利于监管机关实施监管。在这种不易察觉的劝诱性营销中,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易做出非理性决策。
互联网金融商品种类及内容具有复杂性。互联网金融业态众多而且处于不断创新发展中,不同业态的金融商品不断交叉、融合、创新,使其相较于传统的金融产品更为复杂。也就是说,互联网金融不仅将传统金融商品网络化,而且通过不断的创新和融合,使同一种互联网金融产品具备不同的功能。互联网金融在满足需求方面具有优势,同时其比传统金融商品更加复杂、专业性更强。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困难

互联网金融消费具备如下特点,使消费者在维权方面面临更大的阻碍。
涉众性以及分散性。互联网金融依靠互联网技术串联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有同样金融需求的人,扩大了互联网金融商品买受人的范围,促进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分布太过分散,想要集结成合力维护自身权益存在困难。并且因为涉众性的特点,金融纠纷很容易上升成社会问题,冲击社会稳定。
纠纷数量多,纠纷额度小。随着互联网金融应用场景的不断扩张,互联网金融深入到普罗大众的日常生活中,互联网金融纠纷的数量也随之增加。而且,因监管要求互联网金融交易向小额化方向发展以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主要由“长尾人群”构成,互联网金融纠纷小额化趋势明显。
纠纷存在的法律关系复杂。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存在的法律关系明显较传统金融复杂,这种复杂性也增加了维权的困难程度。在传统的双方交易主体之间增加了一个互联网金融平台,变成了多方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除了交易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外还存在委托、居间等其他法律关系。
纠纷双方地位不平等。如上文所述,互联网金融交易具有复杂程度高、专业性强以及网络证据保存困难等特点,导致了平等民事主体外表下实质的不平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