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金融危机,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其根本目的是什么

核心提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再调整,使处于交易弱势的消费者权利得以补足,而处于交易优势的经营者义务得以增加,从而实现二者权利义务对等和实力的均衡。金融经营者和消费者交易地位失衡会导致严重后果,这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再调整,使处于交易弱势的消费者权利得以补足,而处于交易优势的经营者义务得以增加,从而实现二者权利义务对等和实力的均衡。金融经营者和消费者交易地位失衡会导致严重后果,这一点从2008年以来的美国次贷危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严重损害可以得到充分印证。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普通金融消费者对比,其弱势地位更加凸显,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特点、交易双方信息对称情况、消费者权利实现困境及其法制适用困境几个方面对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论述。

互联网金融行业特殊性需要加强消费者保护。互联网金融行业不同于一般行业,其产品本身对金融知识素养要求较高,参与金融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性加剧,进而导致消费者与金融者在交易地位上更加不对等,这些行业领域的特殊性对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

1.互联网金融产品本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互联网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涵盖许多类别,不管是互联网支付、互联网理财、还是P2P网络贷款、股权众筹等,这些金融创新与一般商品相比具有更加专业化的特点,即使是与传统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也体现出更加复杂的产品特点。一般商品更多的体现的是价值与使用价值的交换,经营者转让商品所有权,消费者支付对价,在面对面交易后将商品收归己有。

金融商品自然较普通商品表现出一定的专业性,譬如银行汇款、银行贷款、股票买卖等,对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水平要求较一般消费者有所提高,但由于金融机构柜台交易,金融经营者通过过面对面地履行说明义务可以大大降低金融产品的交易难度。

而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其产品或者服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更加凸显,除了对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提出较高要求,互联网金融产品所蕴含的互联网因素还要求消费者具有良好的互联网操作水平。举例进行说明,一些互联网金融平台推出“秒标”、“天标”等P2P网络贷款产品概念,消费者需要通过网络抢购才能达成交易,许多消费者无所适从。

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将其制定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本来是实现政务公开、尊重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有益举措,但社会上许多消费者对其中支付账户累计金额的条款并不理解,认为金融监管部门是在偏向保护传统金融机构,出现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源自金融消费者互联网支付专业知识的欠缺。

"秒标”和“天标”是P2P平台聚集人气的营销手段,然而现在越来越多地成为了诈骗平台吸引投资者的诱饵。“秒标"通常是平台虚构一笔借款,让投资人给网站打款,标满后P2P网贷公司立即给投资人回款,并加上利息。正因为能马上回款,收益较高,吸引了一批“秒标”投机者,也叫“秒客”。

事实上,业内人士称,"秒标”多为虚假借款,对真正的借款人没有任何帮助。交易主体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跨越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却欠缺相互之间的肢体、语言和情感信息交流,而这些信息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也可能直接帮助判断出风险所在。

P2P网络借贷的运营,存在债权转让、资金池、期限错配、自融等多种操作方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如果消费者仅仅知晓投资期限、投资预期收益等基础要素,显然面临极大的风险。

应当看到,随着互联网金融持续发展,一方面大大降低了金融消费者参与的门槛,但与此同时也大大提升了互联网金融产品专业性,并且互联平台信息传播有可能使金融消费者对产品理解难度加大,更有可能出现错误判断。从互联网产品自身的特点来看,其专业性和复杂性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提出更高要求。

2.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的不对称性与互联网产品的专业性、复杂性密切相关,正是由于互联网产品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导致金融创新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得以进一步加剧。国外学者研究指出,由于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使得金融消费者在比较不同卖方的金融产品的质量时遇到困难,所以需要广泛的信息披露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产品信息是进行交易的决策基础,金融经营者对其产品的价格、质量等信息理解程度原因高于金融消费者,互联网平台去中介化的特点对此虽然有所缓解,金融交易双方可以直接达成交易,增加了达成交易的可能性,也降低了交易成本。

但是传统金融机构一般设有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配备大量专业人员进行信用审核,互联网金融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交易双方直接交易的问题,但同时也可能提升交易双方交易信息的不对称程度。

信息不对称在股权众筹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股权众筹模式下存在投资者与项目发起者两个交易主体,投资者是资金供给者,项目发起者是资金需求者,二者在资金供需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对称。

从投资者角度来看,股权投资者本质上就是普通消费者,如果其不参与股权众筹,就是普通金融消费者甚至一般商品交易的消费者,投资者对项目发起人及其发起的融资项目并不了解,仅仅通过互联网平台公布的项目信息并不足以供其做出对其有利的决策。

同时,众筹投资者一般是高度分散的,而搜集和获取企业信息的成本与地理距离高度相关,这意味着众筹投资者面临高昂的信息成本,或者根本无法进行调研核实。此外,投资者投资金额一般比较小,导致进行尽职调査、后续监督的意愿比较弱,风险控制需要很高的成本,由此使得投资者更愿意“搭便车”,而不愿自己承担信息成本。

如果从项目发起者角度来看,整个信息占有的格局就会发生天壤之别,项目发起者作为项目的设计、实施者,显然对整个项目的运营模式、风险级别以及未来发展走势做过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在互联网平台交易的条件下,投资消费者更加无从清楚知晓所发起项目的准确信息,并且投资者一般也不会釆取传统金融中实地调研、尽职调查等措施。

因此,将项目发起者与投资者二者进行比较,信息不对称情况就凸现出来信息优势完全偏向项目发起人这一侧。

按照信息不对称理论进行分析,投资者面对互联网众筹平台上众多发起项目,在不能根据充分信息进行风险预测的情况下,倾向于支付一个平均价格,选择一个中等水平的股权众筹项目,我们知道优秀的众筹项目不会对应平均价格,从而有可能放弃投资者的平均价格,甚至可能离开股权众筹市场,于是逆向选择情形就出现了。

类似地,股权众筹发起者在成功融资后,由于缺乏投资人的必要监督,可能出现懈怠经营或者抽资出逃等道德风险。因此,从互联网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角度来看,亟待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来实现两者势力权衡。

3.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由于上述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以及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自然就导致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出现地位不平等。互联网金融经营者以其在该行业的专业水准与金融素养,自然在知识掌握上占据优势地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面对专业化的金融经营者,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无论在专业知识、信息占有,还是谈判能力等多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

相关研究表明,金融消费者与提供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相比,在专业知识上存在明显的匮乏,甚至对最基本的金融知识的掌握也不足。年轻金融消费者群体中掌握一定金融知识水平的比例只有四分之一左右,中老年金融消费者掌握基本金融知识的比例更低。皿互联网金融交易费双方除了在交易信息方面不对称之外,其弱势地位还体现在群体结构和交易媒介特点上。

在互联网时代金融消费者散落在国内甚至全球的不同角落,在交易前彼此之间没有任何沟通,在交易时也只是一对一地与经营者形成法律关系,交易完成后又各归其位,处于中间位置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只负责信息沟通,一旦出现法律纠纷,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天然的随机性、松散型就转化为弱势地位,无法同形成团队作战的金融经营者相抗衡。

结语

从交易平台的特点上看,互联网金融经营者通过大数据可以实现对消费者的精准聚焦,运用事先精心准备好的交易合同规避风险,将社会征信体系不完善的风险转移到消费者承担,而消费者表面上具有进行交易的选择权,实际上金融消费者只有选择与哪家互联网金融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自由,丧失了在整体上有效保护自身利益的自由。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无法摆脱的交易弱势地位亟待法律予以调整与纠正。

 
友情链接
鄂ICP备19019357号-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