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河里下网捕鱼不犯法,只要不是禁渔期即可。如果是在禁渔期内进行的捕鱼活动,则属于违法的行为。也要看这是否公共水域,是否允许抓鱼。如果允许的话那就不违法,如果禁止捕捞的话,那就是犯法的。
禁渔区、禁渔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渔业资源保护的需要,依据《渔业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对本地具有重要经济价值鱼类的越冬、洄游要道、产卵场所,划定一定区域(禁渔区)、在越冬、洄游、产卵的一段时期(禁渔期)里,禁止一切捕捞作业,并以政府通告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布。设定的禁渔区、禁渔期由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禁渔期非法抓鱼怎么判
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条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原产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所称的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原产地规定是指,我国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视同国内产品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三条 海关负责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的原产地认定,农业部协助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进行监督管理。远洋渔业企业必须经农业税批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方能享受国家上述政策。第四条 农业部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名单、远洋渔业企业生产区域、船名船号和主要捕捞品种等情况送海关总署备案,并由海关总署通知有关直属海关。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应将企业印章印模、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的印章印模和拥有远洋捕捞船舶的数量、船名船号、吨位等情况向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备案。海关将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工作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第五条 远洋渔业企业办理自捕水产品不征税手续程序:
(一)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若企业所在地非直属海关所在地,可向所在地处级海关)提交以下单证:
(1)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2)农业部核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
(3)《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第一联);

(4)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捕捞生产的有效批件(正本复印件)
(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若企业所在地处级海关接受初审,需报直属海关核准)经审核无误后,出具《进口货物免税证明》(备注栏内注明船名船号),通知进口地海关。
(三)企业持《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货物仓单或提单等单证到进口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四)进口地海关凭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签章的《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对企业申报的自捕水产品进行原产地查验,无误后办理不征税验放手续。第六条 《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见附件一)一式四联,第一联报直属海关(或所在地处级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第二联报送农业部渔业局;第三联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第四联由申报企业留存。该《申报单》须加盖企业印章,企业法人代表或委托人须在“郑重声明”栏中签字,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将从境外购进或串换的水产品作为自捕水产品申报入境。严禁以自捕水产品名义运回龙虾、象拔蚌、甲鱼、海藻和鲜活的鲑鱼、虾、蟹、贝类水产品。如确有自捕运回的,由农业部认定后书面通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审核验放。第八条 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远洋渔业企业报送的《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于每季度前的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远洋渔业企业运回的自捕水产品审核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二)填报农业部渔业局。第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每季度前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运回自捕水产品的情况汇总后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备查。并同时向所有的远洋渔业企业公布,以建立企业间相互监督与举报制度。第十条 农业部和海关总署将不定期对有关远洋渔业企业的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一条 对维护国家和行业利益,如实举报远洋渔业企业违规行为的有功人员将视情况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的远洋渔业企业,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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