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传播,促进水产种质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在水产养殖中用于人工繁殖的亲本和天然捕捞、人工繁殖培育的稚、幼体及遗传材料。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含内陆水域和沿海水域,下同)从事水产种质资源的开发利用、新品种培育、选育,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推广、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环保、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在省内发现新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随意处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采取保护措施。第六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普查,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制定水产种苗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基因工程技术手段培育的水产新个体投放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转基因培育水产新个体的,应当在养殖场区采取严密的防逃措施。第八条 从国(境)外引进或者向国(境)外输出水产种苗(含卵,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推广人工培育、选育的新品种(含良种,下同)以及从国(境)外引进品种的认定与命名,必须经省水产原种、良种专家审定委员会审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生产、经营、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第十条 新品种的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第十一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对本省或者外省、国(境)外引进的水产原种、新品种进行保种、选育、提纯复壮,并承担繁殖用亲本、遗传材料以及苗种的生产和供应;苗种场繁殖、培育、养殖生产用苗种,应当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引进的亲本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应当定期更新。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分为省级、市级。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这部门确认,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种场、良种场确认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布局要求;
(二)具有一定的水产种苗生产规模;
(三)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环境条件(含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相应的水产技术力量;
(五)具有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
生产繁殖用亲本或者遗传材料的,必须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生产养殖用苗种的,必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凭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第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审查,变更或者换发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五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以及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供应水产种苗时,在技术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向用户提供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第十七条 经营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进水产种苗,并持有供货方出具的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禁止从疫区购买水产种苗。第十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生产的水产种苗的质量,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检验。第十九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有权查阅生产技术档案等有关资料,抽检水产种苗,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情况。
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21修正)
根据2012年的统计数据,辽宁省水产品的出口额为27.8亿美元,同比增长了4.1%。该省主要出口小黄鱼、对虾、魔鱼等水产品,出口市场主要集中在亚洲,欧洲和美洲地区。其中,东盟和日本是该省水产品出口的主要市场,占到了辽宁省水产品出口总额的近57%。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水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在渔业活动中获得的水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包括鱼、虾、蟹、贝、藻类及经过分拣、剥壳、清洗、切割、冷冻、分级、包装等加工产品。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政府应当引导、推广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发展绿色、有机水产品,支持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第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水产品消费安全。第七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水产品产地环境进行评估,定期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和水产品产地环境评估结果,以及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制定水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突发性水产品疫情应急预案,并报省政府批准。第八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在适宜水产品生产的区域从事水产品养殖、捕捞活动,不得在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第九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产地环境;对因渔业生产造成的水体污染,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渔用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第十一条 水产品生产者使用的渔用兽药,必须是依法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业投入品。第十二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生产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第十三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后的2年:
(一)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
(二)渔业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生动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以及销售日期、销售量、收购者。第十四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测记录档案。对抽检中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使用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应当加强管理。第十五条 大型农贸市场及超市举办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检查制度,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查验人员,查验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标识、标志或者产地证明、生产记录等;对包装的水产品,还应当查验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 推行水产加工品包装销售制度。水产加工品的包装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第十七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及超市应当建立水产品流通记录。
水产品流通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事项,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一)产地;
(二)供货方名称(姓名);
(三)进货时间、品种、数量。第十八条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无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质量安全标准。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

(一)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和禁止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渔用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四)经抽检、查验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