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什么制度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鼓励开展水环境保护志愿服务,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推广应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实施清洁生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接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查处。

第二章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第十三条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产业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工业废水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接纳工业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口),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等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的出水水质进行取样检测,发现被检测水质未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支持企业对工业废水在达标排放的基础上进行深度处理,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章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十八条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和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老旧城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区域,应当逐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暂时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区域,应当通过建设调蓄设施、增大截流倍数等措施,预防雨水、污水合流引起的溢流污染。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投入运行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一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医疗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 处理处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的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发展布局,强化农业的生态系统功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分区域建设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收集和处理农村污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村污水应当集中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资金补助、示范奖励等措施,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水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与改造,推进畜禽粪便、养殖废水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水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水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养殖废水收集贮存设施。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用于农田灌溉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需要,在河流、湖泊、沟渠、水库沿岸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禁止在河流、湖泊、沟渠、水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用农药的器械。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设备,保障饮用水水源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湿地污水处理工程的保护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工湿地污水处理工程稳定、持续的发挥水体净化功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统筹推进城市和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入黄河排水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沟综合治理,减少入黄河排水沟的水污染物排放量,确保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入黄河排水沟沿线散居居民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和处理应当纳入排水沟综合治理范围。

第三十九条 利用地下热水资源进行取暖、洗浴、水上娱乐等活动的,应当对尾水进行降温或者降低有害成分等处理,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截污治污、清淤疏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平台,实现对重点地区的有效监测。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在河流、沟道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交界处设置地表水水质和水量监测断面,实时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河流、沟道上游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和自动监测等方式,加强对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水污染隐患排查,防止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发生。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制定监测方案,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监测记录和报告,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沟渠、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件。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水环境修复责任,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水环境损害发生后,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与造成水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十条 鼓励水污染防治、市政建设等专业企业,通过委托管理、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经营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对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政府在城市化进程中的作用?(越详细越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安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城乡卫生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害因素,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养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公共场所卫生治理、生产生活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危害控制等工作。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设公共卫生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爱国卫生事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活动,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等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个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提高健康素养,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第八条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九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第二章 公共场所卫生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建筑工地、车站码头、校园周边、集贸市场,小餐饮店等区域和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重点治理。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并提供必要条件。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卫生技术指导,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第十二条 学校、托幼机构应当保证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托幼机构向师生提供的膳食、饮用水、餐饮用具以及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施集贸市场标准化建设,做好功能分区和市场布局,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保持市场环境整洁有序。

集贸市场内经营禽畜、水产的,经营者应当做好清洁消毒。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等进行约定。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个人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快速城市化是近年在沿海发达地区出现的普遍现象,是工业化后期政府大力引导经济发展和城市发展的产物。由于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滞后等原因,快速城市化地区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对于城乡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产生了负面影响。为此,必须加快包括产权组织制度、土地征用和流转制度等在内的农村产权制度改革。

快速城市化是沿海发达地区出现的普遍现象

快速城市化是工业化进入后期阶段,政府自上而下积极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采取一系列的产业政策,大力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由此而带来的城市化迅速推进的一种阶段性现象。快速城市化有如下特点:

(—)集约使用土地的要求十分迫切。经济发展进入工业化后期(2000年珠三角地区的人均GDP除了惠州、江门和肇庆外均超过3000美元,按国际标准模式已经进入到工业化后期),工业结构升级的要求和趋势十分明显,第三产业发展加快,普通农作物种植面积迅速减少,但农业产业化步伐加快。

(二)政府在推动城市化进程中的作用十分明显。在政策方面,广东省政府在2000年就出台了推进城市化的政策。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地方政府组建国有或国有占相当股比的地铁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和城建公司,大规模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直接推动城市建设和产业发展。例如广州市实施“南拓”战略,在南部规划和建设大学城、大南沙、地铁3、4号线、京珠高速公路、南部快速干线、广州新火车站等大型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这些项目的总投资超过1000亿元。在投资公共设施的同时,政府还投资建设规模上万亩的工业集聚区,如东莞市政府投资过百亿元建设松山湖工业园,广州市政府建设广州开发区,顺德区政府建设五沙工业集聚区、花都区建设新华工业集聚区、增城市建设南香山工业集聚区等。

(三)大量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城市规模迅速扩大,出现农村和城镇的直接城市化。例如,广东省在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岛建设大学城,首期征地面积18平方公里,搬迁的村民近万名,今年首批招生3万多名,加上服务人员岛上人口超过6万人,在不到1年时间内,就把原本十分落后的农业孤岛村变为一个科教卫星新城。

(四)与承接新一轮的国际资本转移紧密结合。例如,广州市在近2年投资巨额建设南沙港,首期4个5万吨级多用途泊位在今年建成,迅速吸引了50万台丰田汽车发动机、JFE40万吨热镀锌等大型项目落户,利用国际产业的转移在不到二年的时间内造出了一个海滨工业新城的雏形。

快速城市化地区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滞后

在快速城市化地区,较普遍地出现了征用农村土地难、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效益难以持续提高、农村建设密集无序、农民转移就业难和农民参加社会保险难等一系列的农村问题,形成了快速发展过程中的“农村病”,成为目前快速城市化地区的最突出问题之一,是我国沿海发达地区所产生的新“三农”问题。快速城市化地区农村问题产生,与现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政府工作效率和社会文化价值观念有一定的联系,但究其根源,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现有的农村管理体制,特别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不能适应快速城市化的要求。从总体上来说,快速城市化地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滞后的,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快速城市化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离公司制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使农村集体经济难以真正与现代市场经济融合起来。

一是绝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采取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社等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其中又有相当部分村没有固化股权,股东数量不断调整,引发“外嫁女”等纠纷。股份合作制的股东限于合作组织内的农民,股份不对外转让,制约了资产流动性的提高,妨碍了农村资本跨地区、跨行业的优化组合。二是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基本上限于村两委干部,人员素质偏低,而快速城市化地区的村级资产已经普遍积累到相当规模,如东莞市村级集体经济的净资产约有552.7亿元,经济组织的资产规模与管理人员素质不相适应。此外,村干部兼任村企业管理人员,将社会行政事务管理与企业经营管理混为一体,产生严重的政企不分问题。

(二)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制度与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引发地方政府与农民间的矛盾。

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村集体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快速城市化要征用大量的农村土地,如何补偿实际上涉及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评估和转让收益问题。目前,根据《土地管理法》,征用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是按该地块前三年农作物的产值进行计算的,按此办法,快速城市化地区不少农村的征地补偿标准远低于周边城镇土地的价值。在快速城市化地区,土地的潜在收益机会大,农民往往认为政府应该参照周边地区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征地补偿,为此,政府与农民在征地问题上产生了较大的利益矛盾。此外,1999年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用地审批较严格,地方政府征用土地需要较长时间才能依法完善用地手续,在此期间政府与农民间的关系更趋紧张,特别是今年国务院实施土地市场秩序整治以来,由于征用土地所引发的矛盾更加明显。政府采取了预留农村发展用地、建设农民安居房(以成本价转让给农民)、帮助农民购买社会保险等办法间接地对农民进行补偿,但如何合理制订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问题仍然有待解决,快速城市化地区农民为征地补偿而上访问题仍较严重。

(三)农村集体用地的流转制度难以引导土地集约利用和规范农村资产交易行为。

在快速城市化地区,社会资金充裕而且流动性强,农村集体用地的资产性质逐渐显现并不断加强,农民如果利用农村集体用地建设物业进行招商引资和出租,则农村集体用地(特别是建设用地)可成为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依托,因而形成了农村存在自建物业营利的强烈需求。但是,快速城市化地区没有及时因这一发展趋势而建立一套引导农村集体用地有序建设和交易的制度安排,结果大量的农村违法住宅和厂房建设禁而不止,在广大的镇村地区和“城中村”形成了“城市不象城市,农村不象农村”的城乡面貌。例如,广州市在90年代后期开发建设珠江新城,周边农村迅速在留用地建设了大量高度密集的“城中村”出租屋,成为该市在建设“两个适宜”现代化城市过程中出现的难治之症。此外,由于欠缺有效的农村集体用地管理制度安排,市区级政府较难统筹使用镇村的土地,“村村点火,乡乡冒烟”式的镇村工业发展现象在快速城市化地区仍较普遍。同时,农村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自发流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屡有发生,在数量和规模上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据统计,珠三角地区隐性交易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超过集体建设用地的50%,农村自发流转的集体用地存在随意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随意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因此而导致权属不清诱发纠纷等问题,这对于农村土地的集约使用和农村资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都十分不利,亟待加以政策规范和引导。

(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制约其它农村管理制度的改革。

快速城市化是一个巨大的资产重组和利益调配过程,相应推行的农村管理体制改革也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这些成本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由农村集体资产支付,因而迫切需要进行农村产权制度改革。

首先,在户籍制度方面,今年快速城市化地区大规模地开展户籍制度。广东省从今年起取消“农转非”入户计划指标,提出力争到2010年按户籍人口全省城镇化水平达到50%,其中珠江三角洲达70%。广州市近期建立了农民转为城镇户口的制度。佛山市则从今年7月1日起,将全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深圳市也有类似的改革措施。户籍制度改革后,接踵而来的是要大量增加在原农村地区建设和营运教育、市政等城市公共设施的费用问题,牵涉到农村产权制度的改革。

其次,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目前快速城市化地区的农村社保制度尚处于十分困难的起步阶段,养老保险所需的资金缺口很大(多数农民以往没有缴费),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同样还在于农村集体资产收益或土地补偿款的投入。例如,佛山市在今年初步建立全征土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制度,区、镇政府各补贴农民参保费用的20%—30%,村集体出资40%—80%,个人不需缴费。这种养老保障的水平十分低,现有参保的退休农民每月只能领到120元至300元的保险金,比该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310元还低,但佛山市的社保基金为此已经要承受超过30亿元的资金压力,而该市农村集体净资产初步估计达到2000亿元(以物业为主)。目前,限于农民的传统意识和短期利益,农村集体一般还是不大愿意支付社保和市政这些成本的,十分有必要通过政府在征地制度和集体资产管理办法中设立强制性的规定,进一步引导农村集体资产的投入。

政策建议

快速城市化是政府强力推动的一个发展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农村问题也十分有必要由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事实上,去年以来,不少地方政府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开始了大量积极的改革探索,涉及到农村管理制度的多个方面,部分措施已经触及到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形成了颇有气势的地方政府制度创新行为。但是,囿于地方政府特别是地级市(及以下)政府在制度设定方面的权限不足,这些创新行为可能还是较难彻底地解决农村的问题,十分需要国家和省级的人大、政府的引导和支持,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一)加快实行农村集体产权组织制度改革。通过修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制订各地级市改革农村经济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等办法,在快速城市化过程中迅速推行如下改革:一是合并村(队)级组织,节省管理成本。例如,顺德区1993年把2272个生产队级的经济社改组为290个股份合作社,减少了三分之二的管理人员,2001年又将191个村、31个居委会变为109个村、88个居委会,对村(居)委人员按辖区常住人数进行严格的数量配置,并实行了工资统发制度。二是政企分开,量化股份,建立公司制度。加快实施农村集体股份合作社股权固化,组建村级集体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集体经济运作的主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村“两委”成员不兼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组成监事会监督公司经营运作,村委会和居委会工作职能转移到重点搞好社会管理和社区服务。三是在固化农村集体股份的同时,留较高的比例作集体股,用于市政教育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社会保险费用开支。

(二)制订相对统一的农村集体土地基准地价体系。快速城市化地区农村问题的焦点在于土地问题,目前改革土地征用和建立流转制度所涉及最大的难题在于如何合理确定农村集体土地的价值,从而为补偿标准和流转价格的制订提供理论依据。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历史形成有其特殊性,是国家在建国初期的土地改革中划分给农民集体的,这些土地的用途主要是用于农业生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可以用于房地产经营,“城中村”集体用地转国有用地也需补缴土地出让金。此外,城镇周边地区的农村集体土地价值上升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府在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巨额投入,如果任由征地补偿价格攀升至城镇土地的市场价格,将对城市化的推进构成巨大的阻力,对地区发展和村民自身长远利益也是不利的。因此,农村集体土地与城镇国有土地相比,在产权上并不完全,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暂时还不应“同地、同价、同权”。改革土地征用和建立流转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改革的切入点是应该尽快相对统一征地补偿和集体土地流转价格的标准,尽量避免政府、农民和用地企业在征地和土地交易过程中过多地进行讨价还价并引发矛盾磨擦。在操作上,可由地级市国土部门进行统一评估,按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划分片区,综合考虑周边城镇土地价格、农作物产值和基础设施投入等多项因素,制订农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基准地价体系,经省级部门确认后,以此作为征地补偿和土地流转价格的标准,并每隔一段时间(如3年)作一次调整。不论是公益性项目征地还是经营性项目(两者的区别其实是城市规划的结果)的征地补偿,都应采用同一的基准地价体系,但可在征地补偿的方法上,采取预留村级发展用地、补偿款和预留用地入股等补充性方法,让农村集体经济在新增用地项目上保留一定比例的土地或股份,分享到城市化带来的收益。

(三)加快引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和集聚。按目前国家允许征地的范围,深圳、东莞等快速城市化地区再过5—6年就很可能无地可征,通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是补充城市用地的一条重要路径。这迫切需要通过建立政策规范,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立统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机制,防止农村土地和资金的粗放使用,杜绝农村违法建设的再发生。目前,广东省已经出台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试行办法,但迫切需要加快制订各地级市的实施细则。在规范土地流转行为的基础上,还要积极引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集聚,目前广东省在中心镇政策中提出了通过土地置换等办法促进镇村土地的集约利用,也应该加快制订相关的实施办法。各地在建设工商业集聚区时,应该考虑尽量将周边农村零散的建设用地通过置换等方式集聚在一起,既减少征地工作,又有利于统筹平衡各级政府和各村之间的利益关系,相关的用地审批工作应加快制订专门的政策{生规范。农村自行利用集体用地进行违法建设和交易有着强烈的利益动机,政府如果不能及时作出引导,社会资源的浪费将会相当严重。

(四)加快完善村委会“直选”制度。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与村民委员会“直选”制度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自2001午开始,广东省全面实行村民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大大激发了村民当家作主的意识,加强了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推动了农村管理的民主化进程。但是,现有“直选”制度对候选人的学历、资历等基本没有限制性规定,而当选后的村长却掌管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人权,给予了不少黑恶势力、宗族势力通过“直选”进入村委会“寻租”的机会,而且“直选”任期仅三年一届,容易导致村委会的短期行为。快速城市化本来就会带来整个区域利益关系和价值观念的重大调整,与此同时推行“直选”制度,给社会稳定和农村集体资产的长期收益增加了较多的不确定因素,建议采取如下措施完善“直选”制度:一是通过国家或省级人大立法,将每届村委会的任期延长至5年。目前镇级政府的任期已经延长至5年,村委会任期也应作相应调整。二是加快推行村务公开,所公布的集体资产经营情况要进一步细化,以增加村民对村委会班子工作绩效的了解。三是对村委会参选资格要加以适当限制。通过采取上述措施,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改革营造较为稳定的环境,促使农村集体资产获得更加长期稳定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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