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本市内陆水域和沿海海域中的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第七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对全市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市属和区、县属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所属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第九条 原种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第十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现有的国家或地方有关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本市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对水产种苗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第十五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水产种苗、亲本的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调查、处理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中的纠纷;
(四)其他水产种苗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证》。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九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取工本费;检疫机构检疫种苗,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投产;已经投产的,没收亲本、种苗及违法所得。第二十一条 对未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办证,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
我国是一个工业大国,畜牧、水产等养殖业在我国农业产总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动物及其产品的对外贸易情况直接影响着我国养殖业的发展。因此,做好出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工作,是维护我国出口动物及其产品质量的需要,更是推动我国农业发展的需要。
一、出境动物的报检
(一)报检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出境的动物依据规定实施检疫。在这里,“动物”是批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兽、蛇、龟、蟹、贝、蚕、蜂等。
(二)报检时间和地点
1. 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应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2. 出境观赏动物,应在出境前30天到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三)报检应提供的单据
除按规定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合同或销售确认书或信用证(以信用证方式结汇时提供)、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外贸单据外,报检以下出境动物还应提供相应单证。
1. 出境观赏动物,应提供贸易合同或展出合约、产地检疫证书;
2. 输出国家规定的保护动物,应有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许可证;
3. 输出非供屠宰用的畜禽,应有农牧部门品种审批单;
4. 输出实验动物,应有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的审批单;
5. 输出观赏鱼类,应提供养殖场出具的《出口观赏鱼供货证明》、养殖场或中转包装场注册登记证和委托书等;
6. 实行检疫监督的输出动物,须出示生产企业的输出动物检疫许可证。
二、出境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报检
(一)报检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出境的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依照规定实施检疫。在这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病的动物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
(二)报检要求
国家对生产出境动物产品的企业(包括加工厂、屠宰厂、冷库、仓库)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出境动物产品,必须产自经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并存放于经注册登记的冷库或仓库。
(三)报检时间

报检人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出境动物产品,应在出境出7天报检;须作熏蒸消毒处理的,应在出境前15天报检。
(四)报检应提供单据
1. 按规定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相关外贸单据:合同或销售确认书、发票、装箱单等;
2. 出境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包括加工厂、屠宰厂、冷库、仓库)的卫生注册登记;
3. 特殊证单:如果出境动物产品来源于国内某种属于保护或濒危物种的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的中国物种的动物,报检时必须递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允许出口证明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