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价格事务所工作的管理,明确价格事务所在价格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规范价格事物工作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原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事务所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币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价格事务所工作的管理,明确价格事务所在价格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规范价格事物工作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原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事务所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币价格部门设立的,已经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价格认证、价格评估和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价格事务所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任。第三条 价格事务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服从和服务于整个价格工作,在价格认证、价格评估和价格咨询服务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第一章 总 则第四条 价格事务所应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政府价格部门的领导。第五条 价格事务所按照依法、公正、有偿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第六条 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对各类案件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证。主要包括对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等物品价格的认证。第七条 接受委托对各类有形和无形资产、各种劳务进行价格评估。主要包括依法对国有资产、房产、地产的评估,对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评估,对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等物品价格的评估,对需要评估的服务项目价格进行评估。第八条 面向社会为生产经营者、各类组织和公民提供关于价格政策法规、市场行情、价格预测等咨询;接受委托,为部门、行业或企业的调定价工作提供前期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咨询;为政府价格管理和经济决策提供服务。第二章 业务职责第九条 协助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做好有关价格管理方面的事务性工作;接受价格管理部门委托,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内价格事务所的业务工作。第十条 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办理其它涉及价格方面的事务性工作。第十一条 各地价格部门应建立与价格事务工作相适应的价格事务所。价格事务所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内部机构,配备、聘用业务工作所需的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凡从事价格认证、价格评估业务的工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在获得按国家规定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业。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为该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设立该所的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任免。第三章 组织机构管理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价格事务所系统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开展各项业务活动,价格事务所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审核裁定制度。价格事务所在出具价格认证和价格评估结论前,首先要在内部进行审核。在委托人对出具的价格认证、价格评估结论要求复议时,应及时作出复核结论或补充鉴定,凡属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可以向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申请裁定或重新委托鉴定,国家计委直属价格事务所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以外的其它物品认证结论有异议的,由委托人自行委托其它评估机构重新估价。

(二)培训考核制度。价格事务所要建立对工作人员和组织机构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定期考核制度。通过加强培训,定期考核,促进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价格事务所系统整体水平的不断提高。

(三)档案管理制度。价格事务所对承办的各项业务中涉及的重要原始记录、处理意见、鉴定结论等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四)信息交流制度。价格事务所之间应对工作情况、经验、业务资料及其它有关各种信息进行及时沟通交流,并定期对业务工作的主要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第十五条 价格事务所应加强对估价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使其明确承担的法律责任。严禁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工作失误的,将视具体情况予以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对业务工作中涉及需要保密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并根据工作特点制定保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修订)

物价不合理,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和政府定价制度,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营造良好价格环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价格工作。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第五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原则。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和意见;

(四)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权利。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

(三)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开展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义务。

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成本。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

(三)另行收取已包含在商品价格中的服务费用;

(四)以搭售、限定条件或者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第九条 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交易结算时,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交易相对人交易:

(一)使用虚假或者误导的语言、文字、、视频、计量单位等标价;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形式无依据、无相应参照价格;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或者虚假优惠折价;

(四)在同一交易场所内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以低价招徕交易相对人而以高价结算;

(五)不标示或者不如实标示价格附加条件;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七)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

(八)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第十一条 经营者开展商品或者服务优惠促销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方式、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

未明示或者隐蔽标识、标识不清的,应当视为无限制性条件。第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注明或者说明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优惠方式等有关情况。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第十四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重要公用事业;

(二)重要公益性服务;

(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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