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口岸动植物进出口检疫隔离场在哪?

核心提示新郑市八千乡花园村。百度地图显示,郑州口岸动植物进出口检疫隔离场在新郑市八千乡花园村,动物隔离检疫场是检查外来的待进入流通领域的动物是否患有传染病的场所,是预防疫病传播的一种必备设施。农业农村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12月1日起施行浅谈动物

新郑市八千乡花园村。百度地图显示,郑州口岸动植物进出口检疫隔离场在新郑市八千乡花园村,动物隔离检疫场是检查外来的待进入流通领域的动物是否患有传染病的场所,是预防疫病传播的一种必备设施。

农业农村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12月1日起施行

浅谈动物的健康养殖和养殖健康 点击数:4 最后更新:2008-10-13 动物(畜禽)养殖加问能做到健康养殖、在养殖小如何实现动物始终保持相对健康状态,要从多方面、多环节加以考虑。选择和做好维护、保护工作。所谓“健康养殖”,是指在一个“健康”(正常、好)的内外环境条件下进行养殖,“养殖(饲养)地点的选择和环境卫生”主要是讲外环境,“饲养场地的建立和建设”则主要是讲外环境;而“养殖健康”,在这里则主要讲对动物(畜禽)本身(无论是或个体)的疫病预防控制和健康保护。 1 养殖(饲养)地点的选择和环境卫生 养殖动物(畜禽)既有动物本身的健康问题,也有动物(群体)相互影响和与人类的相互影响问题。因此无论大中型动物饲养场还是中小型专业户、个体饲养者,都有一个养殖地点的选择问题。为减少和避免疫病快速传播,在养殖地周围近距离内最好没有饲养场(特别是同种类动物饲养场);离饮水源较远(减少污染),饮用质要符合规标准;饲养地离交通要道有一定距离,以减少污染和疫病传播机会;新建场最好建在“无疫区”,离公共厕所、医院、学校、居民、密集区等都要有相当距离。当然对动物养殖环境的要示刘重要的,但同时,又是“双向”的,既要考虑环境对养殖动物健康的影响;又要考虑动物养殖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既要教虑防止污水、污物、垃圾、空气等对周围环境、水源、动物和人类的影响与危害。 2 饲养场地的建立和建设 动物养殖场地本身的建立和建设对于健康养殖和养殖健康也是十分重要的。比如从规划设计上,如何考虑合理布局问题?动物、饲养、管理人员和饲料等的进出如何分道?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摆在什么位置?进出场消毒设施的布局怎样科学合理?场的建设如何能做到既节约成本,又有利于防寒或防暑降温?在建筑材料的选择上如何做到有利于清洁卫生、冲洗、消毒?圈舍如何从建筑上容易做到清洁、干燥?如何防蚊蝇鼠害等。还有引进动物的隔离观察场地和当饲养场有动物发病后的隔离场地等。 3 养殖动物的选择 养殖动物从一开始就要注意它们的健康状况。如果是养种用动物,从引购起就要注意选择。如果是从外地(含国外、省外)引进,一定要了解种源输出地的疫情情况。除了到现场查看外,最好应从某些病的“无疫区”购进,有些病种应在当地免后方能引进,在购进前要与当地官方兽医机构取得联系,并由他们检疫和出具合法的检疫证明。所购动物运输方式、工具和运输线路也很重要,中途最好不要上下,不要添加不了解卫生状况的饲料和饮水,运输线路最大限度地不要经过某些重大疫病流行区(疫区)。购回后要认真按规定隔离观察,确定无重大疫病后方可应用。如果必须去市场购买,除了察看动物本身的精神、食欲、饮水、体温、心跳、呼吸等情况外,还必须查验是否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购回后也应按规定隔离观察。 4 养殖中的疫病预防控制和饲养管理 首先,每个饲养场(户)都应建立自己的卫生防疫制度,包括疫病的预防免疫及程序,各环节的消毒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检设制度、疫情监测监视和报告制度、污水污物或病死动物处理制度、人员培训管理制度等等。第二,要按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要增做好某些疫病预防免疫工作,自己有专业兽医和条件的,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凡是大中型养殖场都应配备专业兽医人员,无条件的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人做。第三,不能随便让人进场参观或进出养殖场,即使必须进场都也要严格进行消毒,必要时要洗澡、换鞋、换衣等。第四,出场(出栏)动物要严格检疫,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第五,要重视科学的饲养管理,饲料及其添加剂要选择官方兽或饲料管理部门认可的企业生产的无违禁添加的物品、药品,饲料配方合理科学。第六兽医用药严格按规定进行,对有停药期规定的药物必须严格执行。 5 饲养管理人员的健康和防护 饲养管理人员本身应当是健康的,要没有重要的人畜共患传染病。比如:饲料奶牛的人员应当没有结核病;患流感的病人应当在病愈之后再去饲养场(户);患传染性肝炎的人在具较强的传染(播)力期间不应去从事雏禽孵化和小禽饲喂、挤奶等。另一方面,作为饲养管理及兽医人员等也应注意自身健康保护,要强化经常性的自我卫生观念和卫生措施,该穿(戴),在场内工作时间严禁喝东西,出场要洗手、洗澡、消毒、换衣等,要时刻注意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健康。

根据《动物防疫法》 对动物进行隔离管理应该采取哪些措施

      农业农村部网站9月7日消息,《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陆生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制定。

      第三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填报动物检疫相关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八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九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三天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入易感动物的,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输入易感动物产品的,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申报。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三日内已经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二)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

      (三)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检疫范围的;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不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受理申报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户);

      (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六)临床检查健康;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的苗种生产场;

      (二)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有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和完整的进出场记录;

      (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原始动物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二十条 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有符合规定的畜禽标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二)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健康;

      (三)同步检疫合格;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二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五章 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

      第二十五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隔离检疫期为三十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隔离场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七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六章 官方兽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的其他机构在编人员;

      (二)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三)具有畜牧兽医水产初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三年以上;

      (四)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官方兽医,由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官方兽医证,公布人员名单。

      官方兽医证的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官方兽医证。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官方兽医证。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全国官方兽医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设立考核指标,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可以由协检人员进行协助。协检人员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协检人员的条件和管理要求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全面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

      (一)动物检疫证明;

      (二)动物检疫印章、动物检疫标志;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六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内容、格式、规格、编码和制作等要求,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建立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程序订购、保管、发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四十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检疫不合格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动物检疫证明,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官方兽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

      (三)超出动物检疫范围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四)对不符合检疫申报条件或者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五)其他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和检疫规程的规定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

      (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

      (二)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

      (三)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四条 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二)检疫申报需要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

      (三)临床检查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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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是指专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包括两类,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以下简称国家隔离场),二是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以下简称指定隔离场)。

第三条 申请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和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隔离场的选址、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相关标准与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第六条 使用国家隔离场,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使用指定隔离场,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隔离检疫,当国家隔离场不能满足需求,需要在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时,应当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

第七条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其他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需要延长或者缩短隔离检疫期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八条 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

(五)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

(六)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隔离场所在地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规定的与隔离检疫动物相关的一类动物传染病证明;

(七)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八)当隔离场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使用人还须提供与所有人签订的隔离场使用协议;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规定对隔离场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隔离场使用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使用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使用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使用的隔离场组织实地考核。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用于隔离种用大中动物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用于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隔离检疫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意见(现场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隔离场使用证》。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列明批准内容。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使用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隔离场使用证》有效期为6个月。

隔离场使用人凭有效《隔离场使用证》向隔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证》的使用一次有效。

同一隔离场再次申请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两次使用的间隔期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四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隔离场使用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一)《隔离场使用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隔离场使用证》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的。

第十五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发证机关撤回:

(一)隔离场原有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隔离动物检疫条件和要求的;

(二)隔离场所在地发生一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第十六条 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隔离场使用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将其《隔离场使用证》撤销。

第三章 检疫准备

第十七条 隔离场经批准使用后,使用人应当做好隔离场的维护,保持隔离场批准时的设施完整和环境卫生条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动物进场前,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派员实地核查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的维护情况。

第十九条 使用人应当确保隔离场使用前符合下列要求:

(一)动物进入隔离场前10天,所有场地、设施、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并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有效方法进行不少于3次的消毒处理,每次消毒之间应当间隔3天;

(二)应当准备供动物隔离期间使用的充足的饲草、饲料和垫料。饲草、垫料不得来自严重动物传染病或者寄生虫病疫区,饲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登记制度;

饲草、饲料和垫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由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单位进行熏蒸消毒处理;

水生动物不得饲喂鲜活饵料,遇特殊需要时,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三)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适当储备必要的防疫消毒器材、药剂、疫苗等,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和使用登记制度;

(四)饲养人员和隔离场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准进入隔离场。健康检查项目应当包括活动性肺结核、布氏杆菌病、病毒性肝炎等人畜共患病;

(五)饲养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人员、饲草、饲料、垫料、用品、用具等应当在隔离场作最后一次消毒前进入隔离检疫区;

(七)用于运输隔离检疫动物的运输工具及辅助设施,在使用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人员、车辆的出入通道应当设置消毒池或者放置消毒垫。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二十条 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方可运往隔离场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实行监督管理,监督和检查隔离场动物饲养、防疫等措施的落实。对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间实行24小时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驻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隔离场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各项管理措施,认真填写《进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隔离检疫期间样品的采集、送检和保存工作。隔离动物样品采集工作应当在动物进入隔离场后7天内完成。样品保存时间至少为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动物进行临床观察和实验室项目的检测,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出具相关的单证,实验室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通知隔离场使用人并对阳性动物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的规定对进口动物进行必要的免疫和预防性治疗。隔离场使用人在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后可以对患病动物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应当做到:

(一)门卫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对人员、车辆、用具、用品实行严格的出入登记制度。发现有异常情况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二)保持隔离场完好和场内环境清洁卫生,做好防火、防盗和灭鼠、防蚊蝇等工作;

(三)人员、车辆、物品出入隔离场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后,方可进出隔离区;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15天内未从事与隔离动物相关的实验室工作,也未参观过其它农场、屠宰厂或者动物交易市场等;

(四)不得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的动物及其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五)不得饲养除隔离动物以外的其它动物。特殊情况需使用看门犬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犬类动物隔离场,不得使用看门犬;

(六)饲养人员按照规定作息时间做好动物饲喂、饲养场地的清洁卫生,定期对饲养舍、场地进行清洗、消毒,保持动物、饲养舍、场区和所有用具的清洁卫生,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隔离检疫期间所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八)严禁转移隔离检疫动物和私自采集、保存、运送检疫动物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九)隔离检疫期间,严禁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

(十)隔离检疫期间,应当及时对动物栏舍进行清扫,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应当集中放置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粪便、垫料及污物移出隔离场;

(十一)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 将疑似患病动物移入患病动物隔离舍(室、池),由专人负责饲养管理;

2 对疑似患病和死亡动物停留过的场所和接触过的用具、物品进行消毒处理;

3 禁止自行处置(包括解剖、转移、急宰等)患病、死亡动物;

4 死亡动物应当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八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如下处理:

(一)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符合防疫要求后,方可运出隔离场;

(二)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应当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方可运出场外;

(三)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隔离场使用人及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动物流向和《隔离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档案保存期至少5年。

第三十条 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承担隔离检疫任务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2周内将检疫情况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情况包括:隔离检疫管理、检疫结果、动物健康状况、检疫处理情况及动物流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转移隔离检疫动物或者采集、保存其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的;

(四)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未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自行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自行解剖和处置患病、死亡动物的;

(五)未将动物按照规定调入隔离场的。

第三十二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车辆、物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未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擅自进入隔离场的;

(二)饲养隔离动物以外的其他动物的;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动物饲料、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的。

第三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不符合防疫要求即运出隔离场的;

(二)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即运出隔离场的;

(三)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隔离场检疫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使用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隔离场发生动物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或者饲料添加剂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与进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议定书中规定或者进口国家/地区官方要求对出境动物必须实施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工作按照进口国的要求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各类表格及证书式样另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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