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是省内各水域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必须按照《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加以保护。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大力宣传和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鲶鱼、红鳍鲶鱼、鲫鱼、鳜鱼、鲂鱼、鳊鱼、细鳞鱼、哲罗鱼、黄鳝、鲴鱼。

二、食用水生植物类:莲藕、菱角。
三、其他:大鲵(娃娃鱼)、乌龟、鳖。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鲤鱼二十八公分,鲫鱼十公分,鳊鱼、团头鲂二十公分,三角鲂二十五公分,哲罗鱼四十公分,细鳞鱼三十五公分,细鳞斜全面鲴二十五公分,鳜鱼二十公分,大鲵五斤,鳖一斤。
人工放养水域的成鱼起水标准:鲤鱼一斤,鲫鱼二两,青、草鱼二斤,鲢、鳙鱼一斤,鳊、鲂鱼八两。
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最大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十。第六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增殖水产资源。汉中、安康、商洛、榆林地区,在每年鱼类产卵时期,应分别在汉江、丹江、红碱淖海子等江河、湖泊沿岸敷设人工鱼巢;黄河、渭河等流量变化较大的河流,沿河各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应组织沿河各公社在夏季河水暴涨暴落之后或枯水期,将滞留在河滩畦洼的幼鱼,采取疏导或扦捕等方法使其进入河流继续生长;各类水库、海子应采取人工投放鱼种、敷设鱼巢、消除敌害、移殖新的鱼类品种及饵料生物等方法,增殖水产资源。第七条 鲤、鲫鱼类在关中、陕南三月末四月初,陕北五月中旬至六月初,水温在摄氏十七度左右时,开始产卵,持续约二至三个月。在此期间,沿主要江河、湖泊各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应在鲤、鲫鱼类集中产卵地段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关中、陕南禁渔期可为三十天到五十天,陕北可为六十天到八十天。
沿秦岭、巴山山区的红鳞鱼、哲罗鱼、大鲵,及汉中地区的草、鲢、鳙、细鳞斜颌鲴的集中产区,在繁殖季节,也应由地、县水产主管部门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第八条 各种主要渔具的最小网眼尺寸:
大拉网、三层刺网、张网(簸箕网)、围网等在敞水区作业的网具,其网目不得小于十公分,取鱼部分的网眼(如囊网)最小为七公分第九条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沟渠或江河沿岸浅滩地区使用。鱼鹰、滚钩只限于在一般渔具不易进行作业的水域使用,但要经县(市)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数量,逐步予以淘汰。
今后新发展和生产各种渔具,必须报经地区以上水产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制造和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严禁偷鱼、抢鱼;禁止在养殖水域钩鱼,严禁在养鱼的塘、库沤麻和洗刷农药器具。第十一条 省内天然水域,均为国家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和使用。跨界水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协商决定管理单位或指定一方进行管理。人工建造或改造的水域,实行谁建、谁管、谁用的原则。
由国家和集体单位经营,用以从事养殖生产的水域,包括河段、湖泊、水库、塘堰、鱼池等,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犯,不准随意围填。第十二条 凡是从事捕劳渔业时间每年达八个月以上者,为专业渔民;农忙务农,农闲捕鱼,捕捞时间为半年以上者,为兼业渔民。
凡国营和集体的专业渔业生产单位专(兼)业渔民及渔船、渔具,都必须向当地水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发证后,方可进行生产。当地水产部门应将已批准发证的名单报省水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发证,不论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捕捞生产。
外省渔民进入我省天然水域或水库捕鱼,必须持有所在省水产主管部门的介绍信,经我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指定场所后方可作业,鱼产品要交当地商业部门收购,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应根据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保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各工矿企业排放的污水进行检查,凡未达到净化规定要求的,应限期处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一律不得排放。因工业“三废”造成对水产资源危害和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并追究企业领导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省管辖区域内有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环境条件,均应予以管理和保护。第三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渔政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的领导。
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水利部门协助执行本细则。第二章 保护对象的可捕标准第四条 下列水生动物最低可捕标准:
(一)海水鱼:小黄鱼,体长十八厘米;带鱼(刀鱼),肛长二十四厘米;鳓鱼(鲶鱼),叉长三十一厘米;鳕鱼(大头鱼),体长二十八厘米;鲐鱼(鲐鲅鱼),叉长二十二厘米;鲅鱼,叉长四十五厘米;高眼鲽(长脖),体长十七厘米;黄盖鲽(小嘴),体长十九厘米;石鲽(石江子),体长十九厘米;半滑吞鳎(牛舌),体长十七厘米;牙鲆(牙片),体长二十七厘米;黄姑鱼(月乐),体长二十三厘米;白姑鱼(白敏子),体长十七厘米;鲳鱼(镜鱼),叉长二十厘米;真鲷(加吉),体长十九厘米;敏鱼(敏子),体长三十厘米;鲈鱼(鲈子),体长四十厘米;棱鱼(红眼棱),体长三十厘米;鲻鱼(白眼棱),体长二十七厘米;太平洋鲱鱼(青鱼),叉长二十二厘米。
(二)淡水鱼(长度均指体长):鲫鱼、香鱼,十七厘米;大银鱼,十三厘米;鳊鱼、鲂鱼,二十三厘米;鲤鱼、重唇鱼,二十七厘米;雅罗鱼、鲴鱼,二十七厘米;青鱼、草鱼、鲢鱼、鳙鱼,四十四厘米。
(三)虾类:对虾、鹰爪虾、青虾、毛虾以捕捞期为限。
(四)蟹类(长度指从头胸甲中央刺至甲后缘的垂直距离):梭子蟹,七厘米。
(五)其它:海蔽,鲜品全长十七厘米,一次加工品七厘米;海胆,五厘米(去棘后的壳径);鳖,十七厘米(背甲最长部的直径),但不准拾取鳖卵。
人工养殖、增殖的重点保护品种,参照本条有关可捕标准执行。第五条 在航次渔获物中,重点保护品种低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比例:海柄品种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海蔽每捕捞一次不得超过百分之三;淡水水生品种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在捕捞作业中遇到密集的幼鱼时,应转移渔场。第三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第六条 下列保护对象的禁渔期:
对虾,天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工增殖的按省农业农村厅规定执行;河蟹,自十一月十六日起,至翌年九月十五日止;毛蚶,自六月十五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魁蚶,自六月十五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文蛤、马蹄蛤、花蛤,自六月十五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蛤仔、沙蚬子、蚬子,自五月十五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四角蛤蜊、白蚬子、白蚶子,自六月十五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牡蛎,自六月十五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扇贝,自五月十五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鲍鱼,自七月十五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蛏,自五月一日起,至七月二十日止;红螺,自七月一日起,至九月十日止;香螺,自六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海蔽,在渤海自六月二十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在黄海自六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海蜇,自六月二十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海胆,自八月十六日起,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鳖,自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紫菜,自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石花菜,自十一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第七条 下列网具的禁渔期:
蠓子网,小眼安康网、河张网、小樯张网、张网、小眼扒拉网,自六月五日起,至九月二十五日止;袖网,十五渔区的一二小区、十四渔区的三六九小区、二十七渔区的二小区自五月三十日起,至八月十日止(其他渔区自五月三十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大桶网、坛网,自五月三十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须笼网、起落网、青虾倒帘网、梁网,自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流刺网,一二三四九渔区自六月二十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淡水捕捞网具,自五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第八条 下列捕捞渔船的禁渔区:
机轮拖网渔船按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和有关规定执行。
七十九马力以上的渔船,不得进入北纬40°20′以北,东经121°30′以西海域捕捞毛蚶子。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一、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植物应重点加以保护:
1.鱼类:带鱼、大黄鱼、*(*代表的字左边为“鱼”,右边为“或”)鱼、蓝圆鱼参、沙丁鱼、青鳞、二长棘鲷、蛇鲻、金钱鱼、鲱鲤、海鳗、马鲛、鳓鱼、红笛鲷、黄鲷、石斑鱼、鲳鱼、海鲶、大眼鲷;
2.虾蟹类:对虾、鹰爪虾、毛虾、青蟹;
3.贝类:牡蛎、贻贝、珍珠贝、白蝶贝、日月贝、鲍鱼、蚶、文蛤、缢蛏;
4.海藻类:江篱、马尾藻;
5.其他:鱿鱼、章鱼、墨鱼、海参。
着重保护对象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其最低可捕标准为:
带 鱼 肛长25厘米
大黄鱼 体长20厘米
*(*代表的字左边为“鱼”,右边为“或”)鱼 体长15厘米
对 虾 体长11厘米
蓝圆鱼参 叉长12厘米
沙丁鱼 叉长12厘米

青鳞鱼 叉长7厘米
二长棘鲷 叉长8厘米
蛇 鲻 叉长15厘米
金钱鱼 叉长12厘米
鲱 鱼 叉长9厘米
鲳 鱼 叉长12厘米
马 鲛 叉长25厘米
鳓 鱼 叉长22厘米
海 参 体长25厘米
鲍 鱼 壳长7厘米
日月贝 壳长6厘米
人工养殖品种,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但不受此规定限制。
渔船作业在渔获网产中,凡小于可捕标准的上述幼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以及其他作业遇集幼体时,应立即停止捕捞,转移渔场。二、禁渔区和禁渔期
1.北部湾围洲岛北端即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海域,连接围洲岛南至海康县流沙港以西20米水深以内的海域,为二长棘鲷幼鱼和幼虾保护区。
2.浅海滩涂水生动、植物、包括珍珠、海参、文蛤、蚶、牡蛎、江篱等品种,其保护区和禁捕期,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划定。
3.科研工作需要,以及各类船只在禁渔区(期)内试网、试拖、海水养殖生产采苗等,需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指定海区和时间进行。
4.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渔具和渔法
1.捕捞网具的网眼规定:
(1)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按国家规定执行。
(2)灯光围网,取鱼部网目二厘米以上。
2.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拖曳泵吸耙剌、拖曳柄钩耙刺、拖曳水冲齿耙耙剌、拦截插网陷阱、导陷插网陷阱、导陷箔筌陷阱、拦截箔筌陷阱、漂流延绳束状敷网、船布有翼单囊地拉网、船布无囊地拉网、抛撒无囊地拉网、拖曳束网耙刺等渔具。
3.禁止制造、出售和使用不合规定的渔具。四、水域环境的保护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污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由于污染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应由污染单位负责赔偿。五、组织领导和职责
全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这一工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要共同配合,组织实施。
设立渔政机构,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处,县、市设渔政管理站,负责渔业的监督检查。凡从事水产采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其监督检查。
渔政工作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机轮底拖禁渔区域以内海域,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浅海养殖水域、滩涂和定置作业渔场,由所在县、市管理。有争议的跨界水面由上一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跨越本区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有关规定。六、附则
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报上级领导机关备案。
本《细则》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应按上级规定执行。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本省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相邻的市、县(区)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的区域,相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第八条 使用国有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本规定实施前已使用国有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补办使用手续,申领《养殖使用证》。
使用集体所有的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也要纳入当地水产增养殖规划管理,是否核发《养殖使用证》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第九条 凡取得国有浅海、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集体所有滩涂的承包户,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超越划定范围,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

浅海、滩涂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第十条 鼓励外商及港澳流动渔民投资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重点扶持出口创汇产品开发、综合性立体开发和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第十一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
为保证养殖生产安全,各类船只应主动避让养殖区。因船只驶入养殖区造成经济损失的,养殖生产者有权向责任者索赔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浅海、滩涂增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补偿。第十三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第十四条 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实际占用面积向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缴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给予减征或免征。
水产增养殖使用费主要用于浅海、滩涂的开发和保护管理,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渔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权限在浅海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繁育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划定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保护小区和禁渔期,规定最小采捕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保护区内从事捕捞生产。
因科学研究或养殖等特殊需要,在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保护小区内采捕渔业种苗的,必须经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后,方可按限量进行有偿捕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