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养殖企业是否属于增值税纳税人

核心提示水产养殖业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一、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

水产养殖业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因此,鱼类养殖企业增值税全免,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批后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减免属于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问:水产品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深海的加工业是免税的,符合我们的所得税法和增值税法的规定。一、收购后再养殖是否符合增值税免征规定?

水产养殖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繁殖自养,二是收购后再养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1995]第52号)中规定,“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那么,是否可以依据52号文件判定,收购后再养殖的水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免征优惠呢?

又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但是,48号公告的适用在实务中至少有三个问题:

1、48号公告是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规定,“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是否适用增值税,尚不明确。

2、如果适用,怎样判定“一定的生长周期”、“生物形态发生变化”、“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等要件的成立。48号公告要求,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由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然而,将确认权单方面交给渔业部门,其确认意见的技术性和权威性必将受到质疑。

3、如果不适用,那么在同一个养殖场地,既有繁殖自养的(增值税)免税产品,又有收购后再养殖的(增值税)应税产品,这种在水里养殖的“生物资产”,连实物盘点都是个难题,客观上更增加了税收征免划分的难度。

笔者建议,以贯彻国务院10号文件精神为契机,将国家税务总局48号公告中关于养殖业的适用范围明确由企业所得税扩大至增值税,并将相关要件是否成立的鉴定权交给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判定权交给渔业主管部门。

二、初加工的产品是否属于免税农产品范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中规定,水生动物初加工的范围是“将水产动物(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类动物等)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水产动物初制品”,“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以及调味烤制的水产食品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而财税[1995]52号文件关于水产品的注释: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两个文件的根本区别是两个:

1、52号文件规定的是增值税,149号文件规定的是企业所得税。

2、52号文件规定的流程是“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或干制,而149号文件规定的流程增加了一个“去”和“切”的环节。

问题的核心是,149号文件规定的初制品是否归属52号文件规定的农产品。解读52号文件的精髓,“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也就是说,除熟制和罐头以外的经过初加工的生制品,应当纳入52号文件规定的水产品,享受增值税免征优惠。当然,这只是一种个人理解,要消除这种歧义,尚待财政部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明文。

三、用于连续加工的免税农产品如何抵扣进项税额?

如果将水产养殖业的产品分类,主要有四类:一是财税[1995]52号文件规定范围的初级农产品,二是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范围的初加工产品,三是熟制的水产品、罐头和调味烤制食品,四是经过深加工的食品。

在实务中,由于缺乏税法保护意识,很多水产养殖企业从养殖、初加工到深加工诸环节,采取了连续生产方式,其终端产品为上述第三、四类产品,不能享受增值税免征优惠。而且,在一个企业的连续生产中,其养殖或者初加工环节对应的进项税额不能获取有效抵扣凭证,增值税不能得到合法抵扣,是困扰企业发展的一道难题。

笔者欣喜地注意到,为了解决类似问题,调整和完善农产品抵扣机制,国家已经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财税[2012]38号),但水产业不在其中。因此,建议水产养殖企业要审时度势,将养殖、初加工和深加工业务实行合理分离,分立企业,以期实现农产品进项税额充分、安全抵扣的效果,增加企业收益。

四、农产品减税、免税项目所得如何合理划分?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养殖项目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初加工项目则免征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五条(三)项要求,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又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合理划分成本、费用支出?

现行税收政策尚未明确规定农产品企业成本费用在免税项目、减税项目和应税项目之间的具体分摊方法。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借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有关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优惠政策企业的期间费用的分摊方法。该文件规定,公共基础设施企业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在税收政策对这一问题明确之前,企业可以暂按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分摊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水产养殖,国家有什么政策?

水产养殖属农产品,增值税率13%。

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

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增值税税率

沿海 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所得税率和增值税各为多少?

农业部对水产养殖户的扶持政策有:

1渔用柴油涨价补贴。渔业柴油补贴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一项重要的强渔惠渔政策,是渔业历史上获得的资金规模最大、受益范围最广、对渔民最直接的中央财政补助,是中央“三农”政策在渔业的具体体现。2006年~2012年,中央财政共下达渔业柴油补贴资金72878亿元,占全部补贴资金的8166%,在几个补贴行业中资金量位居首位。但需要说明的是,在淡水渔业中,只有淡水捕捞渔船可以享受到这一政策,一般的淡水养殖业很少能享受该政策。

2渔业资源保护和转产转业财政项目。大宗淡水鱼涉及此项目的为其中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该项目以省及计划单列市为单位安排资金,对水生生物资源衰退严重或生态荒漠化严重水域,以及放流技术成熟、苗种供应充足、增殖效果明显、渔民受益面大的品种,在增殖放流资金安排上给予重点支持。

3渔业互助保险保费补贴。“十六大”以来,在中央出台一系列推动农业政策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背景下,渔业保险的探索步伐不断加快。2008年5月,农业部正式启动渔业互助保险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试点工作。试点险种确定为渔船全损互助保险和渔民人身平安互助保险,中央财政分别补贴保费的25%,渔民人身平安互助保险最高补贴保险金额每人20万元。渔船全损互助保险试点区域为辽宁省、山东省、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部分重点渔区。渔民人身平安互助保险试点区域为浙江省岱山县。2009年8月,扛苏省正式启动渔业政策性保险,为有效控制经营风险,确保渔业政策性保险试点工作达到预期目标,该省探索出了一种新型保险组织模式——省财政对参加渔业保险试点的投保渔民给予投保保费25%的补贴的基础上,将渔业互助保险年度保费“打包”再保险,即渔业互助保险巨灾超赔再保险。

4发展水产养殖业补贴。

(1)水产养殖机械补贴。2008年,农业部和财政部预拨下达2008年农机购置补贴款40亿元。与2007年相比,补贴资金规模扩大的同时,扩大了农机具购置补贴种类。其中,增氧机、投饵机和清淤机3类水产养殖机械首次纳入补贴目录。

(2)水产良种补贴。水产良种补贴的起步是2006年的《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行动实施方案》中提出要“开展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运行机制调研,探讨水产良种补贴方法”。2007年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及水产良种补贴政策调研组奔赴各地进行调研取证,一些地方的水产良种补贴已经启动,但大多数涉及的是经济价值较高的淡水鱼类。

(3)养殖基地补贴。山东省深入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建设工程,计划用5年~8年时间,整理改造老旧鱼塘350万亩,新开发鱼塘150万亩,形成500万亩现代渔业生产基地。仅2007年、2008年两年省级财政投入就达3000余万元,改造池塘12万亩,新开发池塘2万亩。

5渔业贷款贴息。水产养殖业贷款贴息目前只在局部地区自行开展,主要对灾害造成的再生产能力下降、对符合地方发展要求的企业技改、新产品开发、固定资产投资等给予贷款贴息。(1)渔业救灾复产贷款贴息。2008年2月,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安排200万元贷款贴息补助专项资金,按受灾经济损失比例分配给各市、区,各市、区政府按不少于1∶1的比例配套专项资金,支持辖区内因2008年初寒冷天气造成严重损失的水产养殖户(场)救灾复产。贷款期限由农信社和受灾水产养殖尸根据需要和实际生产周期自行确定,贴息贷款补助期限为1年。当受灾水产养殖尸贴息总额小于或等于两级政府安排的贴息资金总额时,实行全额贴息;当受灾水产养殖户贴息总额大于两级政府安排的贴息资金总额时,则按比例实行部分贴息。2008年10月,广东省阳江市出台了渔业复产贴息贷款工作方案,支持遭受台风“黑格比”重创的渔业救灾复产。市本级财政安排补助专项资金1500万元,专项用于辖区内受灾户,尤其是“全倒户”、养殖受灾(损失10万元以上)大户和大船(60匹马力以上)船主的恢复生产性贷款,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财政按7∶3的比例给予1年期贷款贴息。2009年7月,福建省清流县向受特大洪灾影响的养鱼户发放贴息贷款。由“清流溪鱼”发展协会担保,依托清流农行“惠农卡”,采取3户~4户联贷方式,由县财政支付利息,给予每产受灾养鱼专业户5万元的3年授信贷款。

渔业企业技改、新产品开发贷款贴息,养殖业贷款贴息,水产龙头企业贷款贴息等。2009年,福建省根据相关规定,认定77家企业为省2009年~2010年度水产产业化龙头企业。这些企业将在两年内享受到10万元的贷款贴息补贴。湖北省洪湖市从2009年起,对符合该市水产品加工业发展方向的重点投资项目实行财政贷款贴息和有偿扶持相结合,首次固定资产投资超过2000万元,属于贷款建设的项目,实行全额贷款贴息,贴息期1年~3年。2006年,海南省海口市出台《海口市本级财政支农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区域内从事水产品培育、生产、加工和流通等项目的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提供财政支农贷款贴息资金。养殖面积达10亩以上的水产养殖专业尸可获得不超过50万元的财政支农贷款年贴息资金,养殖面积达50亩以上的企业及其他组织可获得的财政支农贷款年贴息资金不超过100万元,贴息期限为1年~3年。

6税收优惠。为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加强物种资源保护,发展优质、高产、高效渔业,我国在“十一五”期间对用于培育、养殖以及科学研究与实验的进口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为降低2008年南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给水产养殖业造成的重大损失,2008年度增加“其他鱼苗及其卵”免税计划4000万尾(粒)。

水产养殖属农产品,增值税率13%;

所得税率25%,经税务认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率20%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友情链接
鄂ICP备19019357号-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