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建设养殖场或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的区域。养殖场是指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禁养区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含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包括核心景区和非核心景区)、城镇居民区和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设养殖场的区域。畜禽粪便、养殖废水、沼渣沼液等经过无害化处理用作肥料还田,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属于排放污染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关于农村私人养猪规定
几年农村发展越来越好,吸引了很多人回乡创业,而返乡的很大部分人,都想从事养殖业,可以养鸡养鸭养猪等,收入比种植粮食要高得多,但前几年很多地区为了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出台了“禁养令”,农村养殖规定也越来越严格,现在2022年了,农村禁养令解除了吗?农村哪些区域是禁养区?哪些养殖场不符合规定会被关停?关于大家关心的这些养殖问题,下面一起来了解2022农村禁养令最新政策。
022农村禁养令解除了吗?
2022禁养令不算是解除了,只是明确划定禁养区,以及非禁养区,没有“一刀切”。国家出台禁养令,主要是因为农村发展养殖业的人越来越多,很多养殖场不规范,导致农村环境污染十分严重,为了保护环境,国家针对农村发出了“禁养令”。
而在前两年,个别地区为了环保出台过全县禁养的政策,这种一刀切的规定,严重制约农业经济的发展及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因此不再实行“一刀切”,强化了养殖监管。
国家支持养殖业的规定
无任何法律规定禁止农村自家看养并自己食用的猪。如果是建设养殖场,那就需要经过行政许可,也就是说要批准才可以。办养猪场需要哪些手续:
1、首先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供一个厂房平面图;
2、还需要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感染疾病动物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和专业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3、满足以上条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才能领取《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才可以凭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1988修正)
法律分析: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联合下发的政策中要求农村在建设过程中可以优先考虑到规模化的养殖。而且在《全国土地分类》中,有明确表明规模化的养殖用地是属于农业用地,在农业用地上建造养殖场并不属于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所以不需要再审批养殖用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渔业水域。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类、虾蟹类、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或增殖鱼类、虾蟹类、贝类、藻类以及其它水生植物的水域。
渔业水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及其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种子等,均按本规定加以保护。第三条 上海市水产局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水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第四条 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第五条 凡已由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渔业水域和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渔业水域,确认其使用权。第六条 凡尚未利用的渔业水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根据地理条件、面积大小和历史状况,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第七条 渔业水域实行分级经营:
(一)跨省、市的渔业水域,与有关省商定经营办法;
(二)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经营;
(三)跨乡的渔业水域,可由县(区)经营,或由有关乡联合经营;
(四)乡范围内通外河(湖)的渔业水域,由乡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专业户经营;
(五)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可组织农民联户承包或由个人承包。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商定后核发养殖使用证。
小型渔业水域,由乡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划定的渔业水域偷、抢水产品。第十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应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适时放养水产苗种,不得闲置。第十一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应按规定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
无捕捞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第十二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箔、渔簖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引水、排水和航道畅通。第十三条 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后,方得进行。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禁止捕杀鱼类、虾蟹类、贝类等的苗种、幼体和繁殖期的亲体。第十五条 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捕捞沿江、沿海的蟹苗、鳗苗等资源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捕捞,合理利用;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捕捞。第十六条 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过鱼设施,或适时开闸纳苗,以利鱼、蟹洄游。第十七条 捕捞作业不得破坏水产资源。取缔鱼鹰,禁止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
电捕渔船只准在自己养殖的水域内使用。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渔业水域,破坏水产资源。
因防疫或防治病虫害须在渔业水域内投注药物的,应事先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水产资源。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九条 市、县应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区、乡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是:维护国家和水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负责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处理渔业生产纠纷等。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统一标志,出示渔政检查员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