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鉴证车损包含拖车费吗

核心提示包含。拖车费属于施救费,包括车损均在车损鉴证价格中。价格鉴证是指各类价格鉴证机构对社会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种财物及服务项目进行价值鉴定、认证和评估活动的总称。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

包含。

拖车费属于施救费,包括车损均在车损鉴证价格中。

价格鉴证是指各类价格鉴证机构对社会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种财物及服务项目进行价值鉴定、认证和评估活动的总称。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办理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中需要确认价格的标的物,包括各种有形、无形资产。第三条 本市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其他任何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第五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委托案件管辖地同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必要时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第八条 委托人在委托价格鉴证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证的理由和要求;

(二)涉案物品的名称、牌号、规格、数量等;

(三)涉案物品的来源、购置时间及案件当事人取得涉案物品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第九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价格鉴证委托后,应指定三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难度较大的,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回避:

(一)有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价格鉴证的。

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批准;要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回避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暂时存放涉案物品或其样品。并应对涉案物品或其样品妥善管理,不得挪用、损坏和调换,价格鉴证结束后应及时退还委托人。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可要求委托人提供涉案物品的有关资料、账目、文件,也可向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应以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为基准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认定。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价格鉴证后应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应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后送达委托人。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退回被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受理复核裁定的价格认证中心应按规定作出复核裁定结论。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须变卖或者拍卖的,应将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作为确定变卖价或者拍卖价的参照价。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资料负责保密。第十九条 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人向价格认证中心支付。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价格认证中心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责令其重新鉴证。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挪用、损坏、调换涉案物品或泄漏有关秘密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非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证,确定价格的行为。第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第五条 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第六条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第七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并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办案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财物或者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现状等;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办案机关****和提交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办案机关应当全面、客观提供与价格鉴证工作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办案机关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2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价格鉴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委托方不符合价格鉴证分级管理规定要求的;

(二)经办案机关补正后,价格鉴证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价格鉴证财物灭失或者与价格鉴证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办案机关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状况的;

(四)应当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经要求仍未提供的;

(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事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价格鉴证意见,但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应当指派2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一)价格鉴证人员是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鉴证结果无效。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鉴证财物进行查验。

价格鉴证机构确需留存鉴证财物的,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价格鉴证结束后及时返还;发生损坏、遗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向与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中等价格计算。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关提供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执纪)和仲裁活动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价格鉴证,是指对诉讼、行政执法(执纪)、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进行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或者价格评估行为。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物价格鉴证工作。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执纪)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第七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正常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工作,不得从事社会中介活动。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职业任职资格。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依法接受质证;

(四)不得接受或者索取办案机构、当事人、代理人的财;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给办案机构工作人员回扣;

(六)不得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七)不得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

(八)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物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涉案物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依法处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投诉。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应当接受办案机构、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第十二条 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由办案机构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如实、完整地提供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资料。

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执纪)案件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办案机构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办案机构认为同级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鉴证有困难的,由办案机构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仲裁案件、民事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经办案机构同意后,由办案机构委托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协商不成的,由办案机构在县级以上价格鉴证机构中指定。第十三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性质;

(二)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以及购置、生产、使用的时间和现状;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办案机构提供的涉案物价格鉴证资料应当包括:标的权属、技术、质量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其办理的各类案件的涉案物品价值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和认证的活动。

涉案物品价格包括各种涉案的有形资产价格、无形资产价格和服务价格。第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对下列涉案物品进行鉴证:

(一)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二)需要以物品价值数额作为处罚和处理依据的物品;

(三)需要对变卖价格或拍卖底价评估的物品;

(四)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认的纠纷物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县(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遵循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管辖范围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专司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鉴证业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不得委托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第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市属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办理案件中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县(市、区)所属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委托同级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鉴证。必要时,也可委托上一级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鉴证。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应载明涉案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生产、购置或涉案时间,使用情况及其他资料。对灭失或无法接触的涉案物品,需要评估鉴证的,还应在委托书上载明原因,提供有关凭证、证人证言等资料。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人员应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对专业性较强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专业人员参与鉴证。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员依法独立从事价格鉴证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干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的公正鉴证活动。第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对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公正性负责。对在业务活动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负责保守秘密。第十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案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价格公正鉴证的。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委托单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涉案物品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议决定。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仲裁行为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服务收费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资产的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组织实施。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遵循客观、公正和高效的原则。第六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第七条 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确定价格的物品,以及价格不明确、有关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和需要变卖处理的物品,都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第八条 申请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申请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点、购置价格,鉴证的基准日期、目的和其他要求,并加盖委托人印章。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证。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事项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介绍信和工作证件,可以向委托人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方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签字的取证材料可以作为价格鉴证的依据。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度、重置成本、使用价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处理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第十三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鉴证委托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价格鉴证结论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处理物品的底价。第十四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复核裁定。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致使案件办理错误或者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规定的鉴证程序、方法进行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鉴证,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建议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鉴证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鉴证结论无效,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建议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其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非涉案抵押抵债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纠纷物的价格鉴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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