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养殖户科学放苗的三个关键技术要点分别是什么?

核心提示一、苗质选择:苗种质量的选择是非常关键的,近几年鱼病成上涨趋势,其中很大的一部分原因就在于苗种的质量不合格,如饲养不合格的苗种会出现发病率高、死亡率高、生长缓慢、产量低等后果。苗种质量的选择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1、询问。如果是从外地引进的苗

一、苗质选择:

苗种质量的选择是非常关键的,近几年鱼病成上涨趋势,其中很大的一部分原因就在于苗种的质量不合格,如饲养不合格的苗种会出现发病率高、死亡率高、生长缓慢、产量低等后果。

苗种质量的选择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

1、询问。如果是从外地引进的苗种,需要问清苗种的来源、发病史、用药史、死亡量、投饲量、饲料品牌等情况,杜绝近亲苗、药残苗、激素苗。

2、感官判断:规格整齐、肥满均匀、体质健壮、体表干净、色泽光亮、没有伤痕、游动活泼、溯水力强。

3、镜检:镜检观察鱼体和鳃部是否有寄生虫,鳃丝是否完整,有无充血、发白等现象。解剖体腔观察是否充血、肝胆是否正常,有无变色、肿大现象,肠道是否发红有炎症等,如有上述现象时,此苗需慎重选择!

二、放苗步骤:

1、试苗 2、鱼体消毒3、防应激处理4、放苗

1、试苗:用活鱼放入网箱在池塘中试水检查,池塘毒性过后,才可以放养鱼种

2、鱼体消毒:5%的食盐水消毒10-15分钟

3、防应激处理:放苗前养殖水体用速解宝和活力宝加水稀释泼洒来进行解毒和 抗应激。保证苗种在新的养殖环境中顺利成长。

4、放苗:要注意水温的变化,尽量减少温差。

三、注意事项:

①、放苗的时间:选择晴天上午的时候。

②、放苗地点:上风处,大的鱼塘,可分2-3个位置放苗。

③、放苗温度:温差小于3℃

④、鱼种规格:实行轮捕轮放的鱼塘,放养鱼种要求有大有小。不实行轮捕轮放的鱼塘,鱼种规格要求一致,利于生长。。。。。。。。。。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回《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从外省市调进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五、将第三十一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疫病传播,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栽培的原种、良种和苗种(水生农作物除外)。

原种是指取自于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处于濒危的种类应当实行长期禁捕保护,对开发过度的种类应当实行季节性限捕保护,对有开发前景的种类应当合理利用。第六条 禁止捕捞长江鲥鱼。禁止捕捞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俗称河蟹)产卵场的抱卵春蟹,限制捕捞长江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以及蟹苗。因人工育苗、养殖和增殖放流等原因,需要捕捞亲蟹、幼蟹、蟹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农业部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第七条 禁止捕捞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限制捕捞沿海的鳗鱼苗,沿海的鳗鱼苗的捕捞、收购和运输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八条 禁止捕捞海洲湾中国对虾亲体。确因对虾育苗需要捕捞亲体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调整需要保护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品种和规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管理。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种苗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实行专业化生产,经核发生产许可证方可投产。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省、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县(市、区)级种苗场和县(市、区)以下种苗场,分别由省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核发生产许可证。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保存和选育原种亲本,确保原种质量。

良种场应当引进原种和经过审定的良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供应种苗场。

种苗场应当引进原、良种亲本,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优质种苗,供应养殖单位和个人。

原种场、良种场和种苗场生产的种苗应当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良种场、种苗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种苗不得作为繁育亲本。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种苗投放天然水域。第十五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出售种苗前,必须对种苗进行检验,并为合格种苗出具质量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种苗,不得出售。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经营省内生产的种苗,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省外调入和省内调出的种苗,必须附有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和检疫证书。

水产种苗检疫,应当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选育良种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障水产种苗质量,维护水产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产种苗工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第五条 在水产种苗科研开发、选种育种、技术推广、生产应用以及水产种质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种质管理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产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完善水产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资源管理体系。第七条 省内用于生产繁育的原种和选育的良种、品种、杂交种的认定,须经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初审、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省外引进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必须是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并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须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资源,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进口或出口水产种苗,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经济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不得作为生产繁殖亲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河流、湖泊、水库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种苗逃逸。第三章 生产经营与使用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水产种苗生产发展规划。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撤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须事先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申报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资格。第十三条 非水产建设项目选址,应尽量避开国家级和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国家级、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及其他苗种场生产水面和土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相应补偿。第十四条 原种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整理、保存、选育、开发、利用适合养殖的原种亲本。

良种场应引进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亲本。

苗种场应引进原、良种亲本,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苗种,禁止自行选留亲本。第十五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生产的种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定期更换亲本,确保亲本及苗种质量。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良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淘汰、更新等情况作详细记录并保存。

原种场、良种场向苗种场提供的亲本或后备亲本,应附有关技术档案资料。第十七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但自繁自用的除外。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第十八条 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水产种苗生产场地;

(二)水产种苗生产水面达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面积;

(三)水源充足;

(四)水质符合水产种苗用水标准;

(五)生产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六)用于繁殖的亲本符合种质标准;

(七)有合格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人员。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核发: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以下水产良种场、苗种场,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本市内陆水域和沿海海域中的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第七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对全市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市属和区、县属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所属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第九条 原种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第十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现有的国家或地方有关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本市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对水产种苗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第十五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水产种苗、亲本的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调查、处理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中的纠纷;

(四)其他水产种苗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证》。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九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取工本费;检疫机构检疫种苗,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投产;已经投产的,没收亲本、种苗及违法所得。第二十一条 对未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办证,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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