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的发展历程

核心提示创业板出现于上世纪70年代的美国,兴起于90年代,各国政府对二板市场的监管更为严格,其核心就是“信息披露”。除此之外,监管部门还通过“保荐人”制度来帮助投资者选择高素质企业。在证券发展历史的长河中,创业板刚开始是对应于具有大型成熟公司的主板

创业板出现于上世纪70年代的美国,兴起于90年代,各国政府对二板市场的监管更为严格,其核心就是“信息披露”。除此之外,监管部门还通过“保荐人”制度来帮助投资者选择高素质企业。在证券发展历史的长河中,创业板刚开始是对应于具有大型成熟公司的主板市场,以中小型公司为主要对象的市场形象而出现的。

世界上其他二板市场的发展,也基本上可以分为上述两个阶段。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石油危机引起经济环境恶化,股市长期低迷对企业缺乏吸引力,各国证券市场都面临着很大危机,主要表现在公司上市意愿低,上市公司数目持续减少,投资者投资不活跃。在这种情况下,各国为了吸引更多新生企业上市,都相继建立了二板市场。从总体上看,这一阶段二板市大多经历了创建初期的辉煌,但基本上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失败而告终。 19世纪末期,一些不符合大型交易所上市标准的小公司只能选择场外市场和地方性交易所作为上市场所。到了20世纪,众多地方性交易所逐步消亡,而场外市场也存在着很多不规范之处。

自60年代起,以美国为代表的北美和欧洲等地区为了解决中小型企业的融资问题,开始大力创建各自的创业板市场。发展至今,创业板已经发展成为帮助中小型新兴企业、特别是高成长性科技公司融资的市场。回顾创业板的发展历史,20世纪60年代可以称为创业板的萌芽起步时期。

1961年,为了推进证券业的全面规范,美国国会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所有证券市场进行特定的研究。两年之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放弃了对全面证券市场的研究,而是将目光盯住了当时处于朦胧和分割状态的场外市场。SEC提出了“自动操作系统”作为解决途径的设想,并由全国证券商协会(NASD)来进行管理。

1968年,自动报价系统研制成功,NASD改称为全国证券商协会自动报价体系(NASDAQ系统)。

1971年2月8日,NASDAQ市场正式成立,当日完成了NASDAQ系统的全面操作,中央牌价系统显示出2500个证券的行情。直到1975年,NASDAQ建立了新上市标准,要求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必须将在NASDAQ市场上市的公司和OTC证券分离开来。与美国NASDAQ市场的起步几乎同时的是,日本开始了创业板的脚步。

1963年,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设立了针对中小公司的第二板,并正式起用了场外市场制度。后来日本的场外市场一直萎靡不振。

1999年11月25日,酝酿10年之久的香港创业板终于呱呱坠地。它定位于为处于创业阶段的中小高成长性公司尤其是高科技公司服务。共有上市公司25家,大多是网络、电脑、电信企业。一家公司若想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最近3年必须有5000万港元的盈利,但创业板不设盈利底线,只需公司有两年的“活跃业务纪录”。如果创始人在业界已是名声鹊起,那么这个两年的“纪录”也可以不要。香港联交所权威人士曾风趣地说,如果比尔·盖茨出来重新注册一家公司,创业板会马上愉快地接纳。

世界二板市场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从20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中期,第二阶段从90年代中期到现在。1971年,美国全美证券商协会建立了一个柜台交易的证券自动报价系统——纳斯达克(NASDAQ),开始对超过2500种柜台交易的证券进行报价。

1975年,NASDAQ建立了新的上市标准,从而把在NASDAQ挂牌的证券与在柜台交易的其他证券区分开来。1982年,NASDAQ最好的上市公司形成了NASDAQ全国市场,并开始发布实时交易行情。但是,直到90年代初,NASDAQ的运作并不十分理想,1991年,其成交额才达到纽约股票交易所的1/3。NASDAQ市场真正得到迅速发展,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的第二阶段。 二板市场发展的第二阶段是从90年代中期开始的,其背景及原因是:

1、知识经济的兴起使大量新生高新技术企业成长起来;

2、美国纳斯达克市场迅速发展,在加剧竞争的同时,为各国股市的发展指出了一个方向;

3、风险资本产业迅速发展,迫切需要针对新兴企业的股票市场;

4、各国政府重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纷纷设立二板市场。

在此背景下,各国证券市场又开始了新一轮的设立二板热潮,其中主要有:香港创业板市场(GEM,1999)、台湾柜台交易所(OTC,1994)、伦敦证券交易所(AIM,1995)、法国新市场(LNA,1996)、德国新市场(NM,1996)等。这一阶段的二板市场发育和运作远强于第一阶段,大多数发展较顺利,其中美国NASDAQ和韩国Kosdaq的交易量甚至一度超过了主板市场。但是,从整体上看,二板的市场份额还是低于主板,也有的二板(如欧洲的Easdaq)曾一度陷入经营困境。 在中国发展创业板市场是为了给中小企业提供更方便的融资渠道,为风险资本营造一个正常的退出机制。同时,这也是中国调整产业结构、推进经济改革的重要手段。二板市场和主板市场的投资对象和风险承受能力是不相同的,在通常情况下,二者不会相互影响。而且由于它们内在的联系,反而会促进主板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壮大。对投资者来说,创业板市场的风险要比主板市场高得多。当然,回报可能也会大得多。

创业板公司再融资的审核权已经确定将由证监会下放到深交所。此举将提高创业板公司再融资的审核效率,同时也是股票发行市场化改革的又一突破。市场人士也更加期待主板、中小板再融资,乃至新股IPO的审核全面由沪深交易所承担,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监审分离”……

1998年3月,成思危代表民建中央提交了《关于借鉴国外经验,尽快发展中国风险投资事业的提案》,此提案是当年全国政协会议的“一号提案”,被认为开启了在中国设立创业板的征程。同年,成思危提出了创业板“三步走”的发展思路:第一步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成立一批风险投资公司;第二步是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第三步是建立包括创业板在内的风险投资体系。

1999年起,深交所开始着手筹建创业板,2000年10月之后为此甚至停止了主板的IPO项目,然而随着2001年初纳斯达克神话的破灭,香港创业板也从1200点跌到最低100多点,且国内股市丑闻频传,成思危给时任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写信,建议缓推创业板。为此,成思危在网上挨了不少骂。

1999年8月,党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指出,要培育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市场,适当时候在现有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专门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块。

199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做出修改,即: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新颁布 的标准在国内股票市场上市;同时通过了一个拟建单独的高科技股票交易系统的决议。

2000年10月,深市停发新股,筹建创业版。

2001年初,纳市神话破灭,且国内股市频传丑闻,成思危建议缓推创业板。

2001年11月,高层认为股市尚未成熟,需先整顿主板,创业板计划搁置。

2002年,成思危提出创业板“三步走”建议,中小板作为创业板的过渡。2002年8月,《中小企业促进法》出台后,深交所在国内学术界、业界对创业板纷争不已的情况下,果断调整思路,选择了第三条路,将自己定位于为中小企业服务。成思危也提出创业板“三步走”的建议,中小板作为创业板的过渡。

2004年5月,证监会同意深交所设中小板。

2004年6月,深市恢复发新股——8只新股在中小板上市,时称中国股市“新八股”。

2005年6月,中小板第50只股票上市,此后沪深股市停发新股,让路股改。

2006年6月,新老划段第一股中工国际在中小板发行,两市为IPO重开闸。

2006年下半年,尚福林表示适时推创业板。

2007年3月,深交所称创业板技术准备到位;尚福林要求积极稳妥推进。

2007年6月,创业板框架初定。

2007年7月,深交所称正紧张筹备创业板,权威人士称2008年正式推出。

2007年8月,范福春称尽快推出创业板。

2008年3月创业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2009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7月1日,证监会正式发布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投资者可在7月15日起办理创业板投资资格。

2009年9月13日,中国证监会宣布,于9月17日召开首次创业板发审会,首批7家企业上会。预计拟融资总额约为2248亿元。

2009年10月23日,中国创业板举行开板启动仪式。数据显示,首批上市的28家创业板公司,平均市盈率为567倍,而市盈率最高的宝德股份达到8167倍,远高于全部A股市盈率以及中小板的市盈率。

2009年10月30日,中国创业板正式上市。

自2009年7月IPO重启至2011年7月,先后有292家具有PE背景的公司成功上市,触及283家PE机构,累计投资1602亿元。时期,PE机构经过火红及减持已取得实践收益1442亿元,占初始投资的近90%,即已基本收回本钱。PE的持股市值尚有约12335亿元,两项相加,PE的全体报答为13777亿元,浮盈高达76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20)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行上市条件 第一节 主体资格 第二节 规范运作 第三节 公司治理 第四节 成长与创新 第五节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六节 上市条件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四章 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 第五章 创业板咨询委员会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七章 监管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 “发行人”或者“公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发行程序。 第四条 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保荐人等证券服务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等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道德规范和业务标准,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对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发行上市条件 第一节 主体资格 第七条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发行人成立后歇业、被勒令停业整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主营业务中断的,持续经营时间应当从恢复营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九条 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两千万元;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三十;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比上一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一千五百万元;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五十;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第十条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或者重大不确定性。 第十一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二条 最近两年内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总收入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 最近两年内发行人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未发生重大变化。最近一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第二节 规范运作 第十四条 最近三年内发行人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严重影响本次发行上市或者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资产完整,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独立。 第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应从事与发行人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 发行人应当规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发生的关联交易,不得有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的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三节 公司治理 第二十条发行人依法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确保相关内部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合理、有效,能够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诚实信用、勤勉尽责。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第四节 成长与创新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具有较高的成长性和较强的核心竞争力,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和发展前景; (二)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者服务; (三)发行人的经营模式、营销模式、管理模式和盈利模式; (四)发行人的核心技术和工艺; (五)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主要资产; (六)发行人的管理团队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具有一定的自主创新能力,在科技创新、制度创新、管理创新等方面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在技术、经营、管理、盈利模式等方面具有的自主创新能力; (二)发行人用于自主创新的费用支出及其占营业收入的比例; (三)发行人的科技研发人员或者创新人员储备; (四)发行人的创新体系和创新机制。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发行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一)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四)公司资产全部或者主要为现金、短期投资或者长期投资; (五)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六)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确保现金流量能够满足公司正常运营需要,发行前一年经营现金流量净额为负的,发行人应当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阅的表明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现金流量能够满足正常运营的报告。 第五节 募集资金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的扩大生产规模、开发新产品或者新业务、补充流动资金等。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条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六节 上市条件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申请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二) 发行对象; (三) 价格区间或者定价方式; (四) 募集资金用途; (五) 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六) 决议的有效期; (七) 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八) 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特定行业的发行人应当提供管理部门的相关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并由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股票;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条发行申请核准后、股票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发行条件的,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第四十一条 股票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发行人可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第四章 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设立创业板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板发审委”)。创业板发审委依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创业公司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第四十三条 创业板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聘任,中国证监会可以委托证券交易所对创业板发审委的日常事务管理以及对创业板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创业板发审委委员应当不少于三十五人,由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组成。创业板发审委委员原则上不得兼任主板市场的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五条 创业板发审委以现场投票方式对创业公司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委员为七名。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五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五票为未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对创业板发审委的未尽事宜,参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创业板咨询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创业板设立咨询委员会,受证券交易所或者创业板发审委的委托对发行人的行业发展、技术水平、创新能力和经营模式等提出独立咨询意见。 第四十八条 创业板咨询委员会委员由证券交易所聘任,证券交易所负责对创业板咨询委员会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创业板咨询委员会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创业板咨询委员会由三十五人组成,委员可从国家部委、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单位聘请。 第五十条创业板咨询委员会委员没有表决权,其专业咨询意见对审核工作不具有约束性。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针对创业企业的实际特点,按照重要性原则对发行人在生产经营、成长性、财务状况和持续盈利能力等方面特有的重大风险因素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字、盖章。 第五十四条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申请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五十五条 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刊登于其公司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七条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显要位置进行声明。 第五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前将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摘要、招股说明书全文、有关备查文件刊登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五十九条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的备查文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披露,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七章 监管与处罚 第六十条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发行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采取终止审核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字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采取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动已提交的文件,或者拒绝答复中国证监会审核中提出的相关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八章 附则

发审会通过后多久上市

一、背景及总体思路

再融资制度作为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在促进上市公司做优做强,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一带一路”、军民融合、国资国企改革等国家战略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现行再融资制度部分条款不能完全适应市场形势发展需要,市场对此反映较多,各方面改革呼声高。我会将再融资制度改革作为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重点措施积极推进,对再融资制度相关条款进行调整。

本次再融资制度部分条款调整的总体思路是: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改革方向,落实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理念,提升上市公司再融资的便捷性和制度包容性。一是精简优化再融资发行条件,规范上市公司再融资行为,支持优质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大力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二是切实提高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质量,建立更加严格、全面、深入、精准的信息披露要求,督促上市公司以投资者决策为导向,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三是调整再融资市场化发行定价机制,形成买卖双方充分博弈,市场决定发行成败的良性局面,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再融资效率。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是精简发行条件,拓宽创业板再融资服务覆盖面。取消创业板公开发行证券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45%的条件;取消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连续2年盈利的条件;将创业板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由发行条件调整为信息披露要求。

二是优化非公开制度安排,支持上市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全部发行对象且为战略投资者等的,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调整非公开发行股票定价和锁定机制,将发行价格由不得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折改为8折;将锁定期由36个月和12个月分别缩短至18个月和6个月,且不适用减持规则的相关限制;将主板(中小板)、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数量由分别不超过10名和5名,统一调整为不超过35名。

三是适当延长批文有效期,方便上市公司选择发行窗口。将再融资批文有效期从6个月延长至12个月。

此外,根据前述修改内容相应地修改了其他条款,并根据立法技术规范了文字表述。三、各方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征求意见期间,我会和司法部共收到有效书面意见、建议107份。经认真研究,我们对各方意见较为集中的事项作了进一步梳理,对合理意见进行了采纳,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一)关于法律适用

关于规则适用,我会在征求意见的新闻稿中明确:“修改后的再融资规则发布施行时,再融资申请已经取得核准批复的,适用修改之前的相关规则;尚未取得核准批复的,适用修改之后的新规则,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更新申请文件后继续推进,其中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不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议。”

有意见提出,按照上述“新老划断”原则,新规则发布实施时已取得核准批文的企业,仍旧适用原有规则,由于原有规则在定价、锁定期尤其是减持限制上更加严格,该等企业几乎不可能完成发行,建议调整“新老划断”时点。

我们采纳该条意见。经研究,从便利企业融资、有利于资本形成、节约监管资源的角度考虑,我们拟将“新老划断”的时点由核准批文印发调整为发行完成时点,即《再融资规则》施行后,再融资申请已经发行完毕的,适用修改之前的相关规则;在审或者已取得批文、尚未完成发行且批文仍在有效期内的,适用修改之后的新规则,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更新申请文件或办理会后事项后继续推进,其中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不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议,已经取得核准批文预计无法在原批文有效期内完成发行的,可以向我会申请换发核准批文。

(二)关于明股实债

为加强对明股实债行为的监管,《再融资规则》(征求意见稿)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有意见提出,建议将主体范围扩大到前述主体的关联方,以避免其借助关联方规避该条规定的情况。我们采纳该条意见,将规则修改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发审委过会了的话,基本上6个月之内就会上市,一般两三个月;目前新股过会后,现阶段分上证A,深证,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新三板,新四板(地方股交所)那每个版块上市企业类别不同排队数量不同,主板排队时间最长,而科创板新三板排队短。

首次公开募股是指一家企业第一次将它的股份向公众出售。通常,上市公司的股份是根据相应证监会出具的招股书或登记声明中约定的条款通过经纪商或做市商进行销售。一般来说,一旦首次公开上市完成后,这家公司就可以申请到证券交易所或报价系统挂牌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IPO之前,应先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就估值模型而言,不同的行业属性、成长性、财务特性决定了上市公司适用不同的估值模型。较为常用的估值方式可以分为两大类:

收益折现法与类比法。所谓收益折现法,就是通过合理的方式估计出上市公司未来的经营状况,并选择恰当的贴现率与贴现模型,计算出上市公司价值,如最常用的股利折现模型(DDM)、现金流贴现(DCF)模型等。贴现模型并不复杂,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公司未来的现金流和折现率,而这正是体现承销商的专业价值所在。

所谓类比法,就是通过选择同类上市公司的一些比率,如最常用的市盈率(P/E即股价/每股收益)、市净率(P/B即股价/每股净资产),再结合新上市公司的财务指标如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来确定上市公司价值,一般都采用预测的指标。

市盈率法的使用具有许多局限性,例如要求上市公司经营业绩要稳定,不能出现亏损等。而市净率法则没有这些问题,但同样也有缺陷,主要是过分依赖公司账面价值而不是最新的市场价值,因此对于那些流动资产比例高的公司如银行、保险公司比较适用此方法。

在此次建行IPO过程中,按招股说明书中确定的定价区间19-24港币计算,发行后的每股净资产约为109-115港币,则市净率(P/B)为174-209倍。除上述指标,还可以通过市值/销售收入(P/S)、市值/现金流(P/C)等指标来进行估值。

通过估值模型,可以合理地估计公司的理论价值,但是要最终确定发行价格,还需要选择合理的发行方式,以充分发现市场需求,常用的发行方式包括:累计投标方式、固定价格方式、竞价方式。

一般竞价方式更常见于债券发行,这里不做赘述。累计投标是国际上最常用的新股发行方式之一,是指发行人通过询价机制确定发行价格,并自主分配股份。

所谓“询价机制”,是指主承销商先确定新股发行价格区间,召开路演推介会,根据需求量和需求价格信息对发行价格反复修正,并最终确定发行价格的过程。一般时间为1-2周。例如此次建行最初的询价区间为142-227港币,此后收窄至165-210港币,最终发行价将在10月25日前确定。询价过程只是投资者的意向表示,一般不代表最终的购买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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