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淡水水产资源,发展淡水渔业生产,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范围内的一切江河、水库、湖泊、池塘、山塘等水域及其养殖水面。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淡水水产资源等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水产、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二、保护对象和措施第四条 对下列品种的亲鱼、幼鱼和名贵水生动物应重点加以保护:
(1)鲩、鲢、鱼月、鲤、鲮、鲫、青鱼、桂花鲮(青衣)、岩鲮(没六鱼)、三角鲂(花鳊)、鳊、鳜、红鲌、中华鲟、鲥鱼、河鳗、倒刺巴(青竹鱼)、光倒刺巴(坑鱼坚)、卷口鱼(嘉鱼)、白甲鱼(短头鲮)、乌原理(乌勾)、叶结鱼(白勾鱼)、黄尾密鲴、赤眼鳟(红眼)、中国土摇(捕鱼)、斑鲮(念鱼)、盔占(骨鱼);

(2)淡水青虾(日本沼虾)、山瑞、大鲵(娃娃鱼)、鹰咀龟、金头龟、鳖(水鱼);
(3)褶纹冠蚌、三角帆蚌、佛耳丽蚌。第五条 凡属重点保护的鱼、虾、蚌及其它品种,在产卵繁殖季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下列江段的产卵场进行捕捞:桂平市东塔村附近江段;南宁市青山附近思贤塘江段;柳城县融江的龙江口江段;象州县石龙与武宣县、来宾市兴宾区交界的三江口江段;来宾市兴宾区大步村附近江段;龙州县龙州镇附近小滑石滩江段;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附近江段;崇左市江州区先锋水轮泵站大坝下(古坡附近)江段等。具体禁渔范围和禁渔期限,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六条 为保护江河亲鱼产卵回游和幼鱼,每年四至七月禁止使用危害亲鱼的拦江网、高离网作业;二至七月禁止使用危害幼鱼的塞密网、渔箔和扛曾作业。因养殖生产需要而须到江河装捞鱼苗种者,应经市、县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第七条 各市、县对本地现有危害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必须予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对捕捞渔具网目尺寸规定如下:渔箔箔眼15厘米以上,扛曾网目17厘米以上;塞网、刺网、挂网等网目3厘米以上。第八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因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上防治病虫害,需要在养殖水面投注药物或浸洗有毒物时,应与养殖者协商,采取保护措施。农村社员浸麻应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第九条 兴修水利、电站或航运工程,凡需要拦河筑坝的,应同时修建鱼类回游通道或增殖站设施,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一并施工,已经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类回游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条件下,采取补救措施。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以及其它酷渔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三、奖 惩第十一条 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捕鱼工具,炸、毒、电鱼,以及偷、抡渔产品(包括育珠河蚌)的,要追究经济责任,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对严重破坏水产资源和养鱼生产,破坏渔业设施,或抗拒管理,行凶伤害护鱼人员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市出售鱼产品的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获取的鱼产品,应按照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三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四、渔政管理第十四条 全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各级水产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渔政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工商行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护渔治安,保障水产事业的发展。第十五条 从事捕捞业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检验和登记手续,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五、附 则第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水产养殖需要办什么手续?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科学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产资源,鼓励渔业科学研究,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水、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第五条 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发展渔业养殖的水域、滩涂。
渔业养殖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养殖规划应当对水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洄游通道等予以保护。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已经污染和其他不宜用于养殖的水域,不得规划用于渔业养殖。第七条 大中型湖泊、水库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应当不超过该水域面积的15%;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30%。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养殖证。
养殖者不得超过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养殖生产。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养殖生产。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养殖水面应签订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第十条 养殖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用于养殖的水体和养殖设施。第十一条 因渔业养殖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生产的国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有适宜养殖的水域、滩涂、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渔业养殖。第十三条 水产原种和良种场应当发挥技术、设备等优势,做好苗种的繁殖、培育和供应,开展技术服务工作。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水产品加工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名优水产品的苗种繁育和养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第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规定使用鱼药;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鱼药、饵料和饲料使用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种植和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采取措施保护天然水域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但为防治血吸虫病砍伐芦苇和投药灭螺的除外。防治血吸虫病投药灭螺的,应当在投药10日前公告投药的时间和区域。第十七条 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水产养殖尾水排放罚款
办理营业执照需要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按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致广大水产养殖场(户)的告知书
各水产养殖场(户):
为进一步促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健康持续发展,加大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对环境影响的防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规定,特告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文昌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7-2030年)》(2020年修编)《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20年修编),现有在禁养区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产养殖项目,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搬迁或关停。
二、严格落实《文昌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7-2030年)》,限养区内严格限制养殖种类、数量和规模,限养区内现有养殖项目应逐步调整为循环水养殖等与生态文明建设不相抵触的养殖模式,并严格限制养殖种类、数量和规模,鼓励养殖业逐步退出。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进行水产养殖的,应当向市行政审批局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
三、严禁水产养殖场(户)将未经处理的养殖尾水直排入养殖周边环境,禁止将处理不达标的养殖尾水向外环境排放。各养殖户须在2个月内自行选择技术模式完成尾水达标排放的设施建设和改造工作,否则就自行清退。
四、现有水产养殖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需满足海南省地方标准《水产养殖尾水排放要求(DB46/T475-2019)》要求。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所辖区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2022年9月30日前完成建设尾水处理设施,若未建设尾水处理设施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水域滩涂养殖证,并组织限期搬迁或关停。
五、规范水产养殖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环评类别第三项渔业规定依法办理环评手续。
1海水养殖涉及用海面积1000亩及以上的海水养殖项目(不含底播、藻类养殖);围海养殖的养殖企业(户),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且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2海水养殖涉及用海面积1000亩以下300亩及以上的网箱养殖、海洋牧场(不含海洋人工鱼礁)、苔茂养殖等;用海面积1000亩以下100亩及以上的水产养殖基地、工厂化养殖、高位池(提水)养殖;用海面积、1500亩及以上的底播养殖、藻类养殖;内陆养殖涉及网箱、围网投饵养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养殖企业(户)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3除1、2类别以外的水产养殖场(户),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填报网址:六、法律责任(一)水产养殖项目不办理环评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水产养殖项目如不按规定办理环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其中,应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报依法报批的,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应办理登记表备案未依法备案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产养殖项目超标排放尾水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产养殖项目超标排放尾水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关闭。如拒不改正,由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水产养殖项目不办理养殖证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产养殖项目违规设置排污口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整治。
(五)关于河道管理范围的相关规定。
1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报经市水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砂、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3)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等;(4)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5)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6)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砂、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文昌市人民政府2022年7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