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溶解氧: 和所有动物一样,绝大部分都水产动物必须在有氧的条件下生存,缺氧可使其浮头,严重时泛池致死。一般来讲养殖(育苗)水体的溶解氧应保持在5-8mg/L,至少应保持在4 mg/L以上,不低于3mg/L,高密度精养后期不得低于4mg/L。此外,溶解氧过高鱼、虾、蟹尤其是苗种也极容易得气泡病。
2、 PH值在65-90之间,不高于92。海水养殖在75-85之间,每日差别不得大于05。

3、 氨氮(NH3-N)含量因应控制在在06mg/L以下。 氨氮的毒性与水的PH值有关,PH值高时,氨氮可转化为对鱼虾有很大毒性的分子态氨,抑制鱼虾生长,损害鳃组织,加重鱼病。分子态氨在02-05mg/L的致死浓度下,会使水产动物急性中毒而死亡。鱼虾在发生氨急性中毒时,会表现为严重不安。由于在此浓度下,水质PH值呈碱性,具有较强的剌激性,使鱼虾体表粘液增多,体表充血,鳃部及鳍条基部出血明显。鱼在水域表面游动,死亡前眼球突出,张口挣扎。
4、 亚硝酸盐(NO2-N)对鱼、虾、蟹的毒性相当大,一般虾池若含量超过015mg/L时,可产生严重危害。 当水中的亚硝酸盐浓度达到05mg/L时,鱼、虾、蟹某些新陈代谢功能失常,体力裒退,此时鱼、虾、蟹很容易患病,很多情况出现大面积暴发疾病死亡。
5、 硫化氢的浓度应严格控制在01mg/L以下,超过05mg/L时导致鱼、虾、蟹、鳖呼吸困难,甚至中毒死亡。
养殖轮虫属于水产业吗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传播,促进水产种质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在水产养殖中用于人工繁殖的亲本和天然捕捞、人工繁殖培育的稚、幼体及遗传材料。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含内陆水域和沿海水域,下同)从事水产种质资源的开发利用、新品种培育、选育,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推广、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环保、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在省内发现新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随意处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采取保护措施。第六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普查,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制定水产种苗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基因工程技术手段培育的水产新个体投放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转基因培育水产新个体的,应当在养殖场区采取严密的防逃措施。第八条 从国(境)外引进或者向国(境)外输出水产种苗(含卵,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推广人工培育、选育的新品种(含良种,下同)以及从国(境)外引进品种的认定与命名,必须经省水产原种、良种专家审定委员会审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生产、经营、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第十条 新品种的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第十一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对本省或者外省、国(境)外引进的水产原种、新品种进行保种、选育、提纯复壮,并承担繁殖用亲本、遗传材料以及苗种的生产和供应;苗种场繁殖、培育、养殖生产用苗种,应当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引进的亲本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应当定期更新。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分为省级、市级。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种场、良种场确认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布局要求;
(二)具有一定的水产种苗生产规模;
(三)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环境条件(含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相应的水产技术力量;
(五)具有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
生产繁殖用亲本或者遗传材料的,必须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生产养殖用苗种的,必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凭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第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审查,变更或者换发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五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以及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供应水产种苗时,在技术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向用户提供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第十七条 经营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进水产种苗,并持有供货方出具的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禁止从疫区购买水产种苗。第十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生产的水产种苗的质量,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检验。第十九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有权查阅生产技术档案等有关资料,抽检水产种苗,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情况。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养殖轮虫属于水产业,轮虫是一种在鱼、虾、蟹等人工育苗阶段被大量用作活饵料的小型浮游动物之一。近几年来,随着虾、蟹育苗业及养殖业的发展,轮虫作为优质活饵料用量越来越大。
1池塘条件
培养池应建在靠近育苗场、交通便利、水源(淡水或海水)方便、避风向阳之处。最好是选择地势高一点的地方,以便施工和排水。土池面积以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为宜,池深80厘米~120厘米,池形长方形,土质应为泥质或泥沙质,池底和池壁不渗漏。土池数量一般3个~5个或更多,便于同时分池,分批进水培养,交替收获。
2清池进水
新开挖池可直接进水;若为旧池应将积水排出,并对剩余积水施用药物,杀死其中鱼类和甲壳动物。可用清池药物有:(1)漂白粉
使用前需检测含氯量,含氯量30%的漂白粉用量为25克/平方米~30克/平方米,一般药效3天~5天消失。(2)“鱼藤精”用量2克/立方米。清塘后即可进过滤后的海水,滤网用160目~200目筛绢,防止敌害生物混入。初期进水40厘米~60厘米,调节盐度为10~20,并随之施肥,使水富营养化。
3肥水
常用肥类分有机肥和无机肥,施用量根据池水情况而定,应少量、勤施。化肥用量一般过磷酸钙为3克/立方米、尿素为15克/立方米~20克/立方米、人尿用量为200克/立方米。鸡、鸭粪类因其肥效大且持久性强,用量为200克/立方米,使用前应先发酵。可在池边挖一小坑,把粪便倒人其中,经发酵后可于每天中午前后,泼入池中。
施肥后,在一般光温条件下,通常3天~5天后水色由清变淡绿或浅褐色。为尽快肥水,也可从科研单位或其他场购买经过培养的复合藻液泼入池中,用量为3升/立方米~5升/立方米。随着水色加深可适时添加水量。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疫病传播,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栽培的原种、良种和苗种(水生农作物除外)。
原种是指取自于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处于濒危的种类应当实行长期禁捕保护,对开发过度的种类应当实行季节性限捕保护,对有开发前景的种类应当合理利用。第六条 禁止捕捞长江鲥鱼。禁止捕捞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俗称河蟹)产卵场的抱卵春蟹,限制捕捞长江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以及蟹苗。因人工育苗、养殖和增殖放流等原因,需要捕捞亲蟹、幼蟹、蟹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农业部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第七条 禁止捕捞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限制捕捞沿海的鳗鱼苗,沿海的鳗鱼苗的捕捞、收购和运输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八条 禁止捕捞海洲湾中国对虾亲体。确因对虾育苗需要捕捞亲体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调整需要保护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品种和规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管理。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种苗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实行专业化生产,经核发生产许可证方可投产。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省、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县(市、区)级种苗场和县(市、区)以下种苗场,分别由省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核发生产许可证。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保存和选育原种亲本,确保原种质量。
良种场应当引进原种和经过审定的良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供应种苗场。
种苗场应当引进原、良种亲本,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优质种苗,供应养殖单位和个人。
原种场、良种场和种苗场生产的种苗应当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良种场、种苗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种苗不得作为繁育亲本。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种苗投放天然水域。第十五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出售种苗前,必须对种苗进行检验,并为合格种苗出具质量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种苗,不得出售。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经营省内生产的种苗,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省外调入和省内调出的种苗,必须附有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和检疫证书。
水产种苗检疫,应当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选育良种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