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化时代的不断发展,手机号码作为一种无形的资产,日益显示出人身价值和财产价值的属性,很多人愿意花大价钱去买手机靓号,他们认为手机号码的谐音含义会给自己带来好运。但是很多人还是对关于手机号码的相关法律问题不甚清晰,本文将就一真实案例对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剖析。
2014年,江苏的王先生经朋友介绍,从李某那里花数万元购买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手机号码,但王先生购买后一直未到电信公司办理身份登记。

2017年,李某因为一些民事纠纷成为了被执行人,而王先生所用的手机号因为一直登记在李某名下而被法院依法查封。王先生因此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对手机号码的权利,并解除对该手机号码的查封。
对于这个案例,冠领律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1.用户对手机号码享有使用权还是所有权?
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我国《民法典》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另外在我国《电信条例》和《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中对此也作出了具体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首先,国家将所有的电信号码资源分配给电信经营者,电信经营者享有手机号码的特许经营权,之后,手机用户与电信经营者签订电信服务合同,电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通信服务。手机用户通过登记取得手机号码的专有使用权。
2.办理变更登记是
不
是权力转移的必备要件?

首先,手机号码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兼顾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
其次,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电信经营者对手机号码有特许经营权,而手机号码使用权的取得需要用户与电信经营者签订电信服务合同为前提,因此,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人为电信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综上,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人并不因出资行为而改变,否则会造成手机号码使用权人的不确定性。因此,当手机号码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在本案当中,王先生并未进行变更登记,因此李某仍是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人。
3.王先生是否能够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手机号码的解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本案中,王先生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手机号码,但从普通人视角来看,当花费数万元购买他人手机号码时,应当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意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但王先生对此并未重视。因此,应认定王先生在办理手机号码变更登记问题上存在过错,不能要求法院解除对手机号码的查封。
法院经过审理:王先生并非手机号码的专有使用权利人且不能解除对该手机号码的查封。
冠领律师提醒您:为手机选一个吉利的号码很重要,但是更重要的是对手机号码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避免因一时疏忽造成自己的权益受损害。
法律上如何规定手机通话录音证据的呢
法律分析:手机是通讯工具学校无权禁止,其他文件和法规与宪法相冲突了就是无效的,但是宪法还规定享受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时候不能损害国家,集体,社会的利益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使用手机的过程中侵害了其他人的权益,那么将不在享有这个权利。保护未成年人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保障和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家庭和学校应当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开展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电话录音在法律上可作为 证据 。只要该录音能够证明争议事件的真实情况,就属于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证据。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 民事诉讼法 》第63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 证人 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