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进(天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怎么样?

核心提示东进(天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2016-06-21在天津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草场街2-1-303。东进(天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120118MA05K77F7D,企

东进(天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2016-06-21在天津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草场街2-1-303。

东进(天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120118MA05K77F7D,企业法人冯琳,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东进(天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国内货运代理;道路运输经营(凭许可证经营);海上国际货运代理、陆路国际货运代理、航空国际货运代理;代办仓储服务;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机软硬件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财务信息咨询;教育信息咨询;健康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劳务服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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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案例分析:国际货物运输与交接案例集锦

 品牌代理,被许多人称为利用?拿来主义?赚钱,就是厂商通过契约形式授予某个人或公司销售其产品的权利。一般说来,品牌代理商可以一个较低的折扣拿到品牌产品,然后再以全国统一的零售价销售,其中的差价成为品牌代理商的主要利润来源。那么做品牌代理有什么优点?

 做品牌代理的优点:节省开资、创意无限

 如何将有限的宣传开支运用的极限?越来越多的企业倾向于品牌代理的外包。国外的企业基本上都采取这种方式,在深圳比较成功的案例有通讯行业的中兴、华为以及IT行业的康佳等等。在这些企业,相关形象宣传部门基本上不会配备设计师,而是将品牌形象宣传的外包给专业的公司,利用他们的人力资源来进行几乎是无止境的创意和设计,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公司的人力资源负担和管理费用(公司不必承担员工的薪水、保险、税金和辞退风险),同时广告公司通过人员调配可以同时提供几套创意方案供企业选择,确保品牌宣传的创新。

 做品牌代理的优点:统一企业品牌形象

 借助广告公司的专业资源,统一公司的外部形象。从而达到品牌的整合、一致性。企业对外发放的信息载体(如公司产品和技术宣传资料、市场推广资料、企业内刊、企业中报、企业年报、灯箱、展板、X展架、背景墙、易拉宝、画册、邀请函、海报招贴、光盘包装、VI系统应用、PPT演示文件、产品包装等),无论是画册、文档、多媒体、技术资料等都保持其统一性,具体表现在用色、版式、标识处理等诸多方面。专业的广告公司可以在保持必要统一性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元素的变化,来体现每一份资料的特点。经过一段时间的整合后,企业在客户面所体现的统一元素将深入人心,每当客户看到某种风格,就会联想到本企业,这对于企业宣传来说,是最为成功的追求。

 做品牌代理的优点:优质的服务

 获得企业品牌形象宣传外包服务的广告公司会提供优质的服务,这种服务包括及时性和准确性。这通常都包括在外包合同之中,由广告公司失误造成的损失都会由广告公司承担,这就会促使广告公司在具体操作中提供准确性。同时在一些时间上非常紧迫的工作,广告公司也可以调配更多的人员来配合。

 做品牌代理的优点:优化管理

 利用以往的工作经验,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之后,广告公司同企业的相关部门会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流程,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提供速度。这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理顺企业在形象上的管理。

 网络化

 买卖提商城创新品牌代理网络化有专业的网站运营团队、专业的品牌策划团队、专业网络营销团队所组成的电子商务公司。为品牌供应商建立网络销售渠道,通过网络代理分销等形式销售产品。同时为网络代理商建立一站式服务,入驻商城品牌只需提供详细商品资料及真实。为了代理的使用便捷我们实让代理更快更有效的销售商品。买卖提商城力求实现品牌价值最大化。

 买卖提商城定位

 品牌化:掌握大众主流消费、中高档品牌为主,在顾客心中树立起品牌商城把控正规销售渠道的形象;

 品质保障:严格执行对供应商资信的审查及准入审核,加强对所有商品的监管力度,最大限度地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提高顾客忠诚度和美誉度;

 专业化:加强专业化的经营和管理,全心全意为每一个消费者提供优质商品和良好服务,全面引领网络购物进入安全、便捷的创新时代。我们立志将买卖提商网商城打造成国内最具创新、最便捷、最专业、最值得信赖的网上购物商城,成为B2C电子商务行业的创新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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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约定装运期时卖方考虑欠周致损案

 案例

 中国某外贸公司(卖方)曾在广州秋交会上与英国某商人(买方)按CIF伦敦条件签订了一项出口白薯干的合同.由于卖方货源充足,急于出售,所以当月成交时便约定当月交货.后因卖方租不到船,未能按期交货,致使双方产生争议,买方遂提请在中国仲裁,结果,卖方败诉.

 [案例分析]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按CIF条件成交,卖方必须自费洽租船舶,并在约定期限内将其出售的货物装上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舶,且向买方提交有关单据,以履行其交货义务。因此,签订CIF合同时,卖方不能只考虑货源,同时还应考虑船源情况。本案合同项下的卖方在签约时只顾成交,不管运输,只考虑手中有货而不考虑租船是否困难,就采用当月成交、当月交货的做法,这是导致本案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对此,我们应当引以为戒。

 二、因装运批次合同致损案

 案例1

 我某公司对南非出口一批化工产品2000公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国外来证规定:“禁止分批装运,允许转运”。该证并注明:按《UCP600》办理。现已知:装运期临近,已订妥一艘驶往南非的“黄石”号货轮,该船先停靠新港,后停靠青岛。但此时,该批化工产品在新港和青岛各有1000公吨尚未集中在一起。如你是这笔业务的经办人,选择哪种处理方法。为什么?

 [案例分析]

 结论:应选择新港、青岛各装1000公吨。

 理由:

 (1)根据《UCP600》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一线路运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港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

 (2)本案中找出口公司如在新港、青岛各装10 0 0公吨于同一船(黄石号)、同一航次上,提单虽注明不同装运港和不同装运期限,则不视作分批装运。因此,这种做法应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理应付款。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 40000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采用海运方式。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至我方。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案例分析]

 收到 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元。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600》条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以避免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案例3

 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 1X20 集装箱各式运动鞋和塑料底布面库存拖鞋,价值分别45154美元和2846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单据要求规定我方必须提供由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简称质检证)。货物备妥发运前,我方商检局认为该批拖鞋品质未达到国家标准,不能为其签发质检证。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即删除库存拖鞋的质检证条款),客户以改证费用太高且可能影响交货期为由拒绝改证,但表示只要货物和封样一致,他仍会接受货物。

 [案例分析]

 此时,我方采取如下操作:根据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海运提单,分别代表运动鞋和库存拖鞋,然后将其会同各自出口单据,先后(日期差距应稍大,但都应在规定的交单期内)分套向银行议付。因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视每套单据为每批货物单据。经先后分套审核单据,议付行认为运动鞋项下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而库存拖鞋项下的单据缺少质检证。议付行先后向国外寄单,根据《UCP600》条款规定,运动鞋的货款安全收回,而库存拖鞋的货款可能会因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拒付,事实上,该客户还是接受了上述不符点而履行付款。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处理从而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对解决上述实际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可以为进出口双方省去修改信用证等诸多麻烦及银行费用(有时进口商会借机要求改变付款方式,如采用装船后T/T或D/P等),而且可以为出口商分散收汇风险。因此,我方在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争取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这将有利于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三、买方对装运港约定不当致损案

 案例1

 中国某公司曾按FOB条件从北欧进口一批大宗商品。双方约定的装运港原是一个比较偏僻的小港,大船不能直接进港装货。签约后,买方才了解该港条件,便要求变更装运港,但卖方不同意更改。买方只好租用小船,将货物运至汉堡集中,然后再装海洋巨轮运回国内,这不仅延误了时间,而且增加了运杂费用,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了不该发生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导致本案损失的原因是:签约前买方缺乏调查了解,对装运港的规定有盲目性,按FOB条件进口时,应特别注意国外装运港的条件,以免再出现类似事件。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按CFR条件向日本出口红豆250吨,合同规定卸货港为日本口岸,发货物时,正好有一船驶往大阪,我公司打算租用该船,但在装运前,我方主动去电询问哪个口岸卸货,时值货价下跌,日方故意让我方在日本东北部的一个小港卸货,我方坚持要在神户、大阪。双方争执不下,日方就此撤消合同。

 问题: 试问我方做法是否合适?日本商人是否违约?

 [案例分析]

 不合适。选择港的使用;合同中规定的卸货港为日本口岸,按照惯例,进口商在装运前应通知出口商,否则出口商可自行决定,在任何一个港口卸货;我方去电询问纯属多此一举,这种做法不妥当;日方撤消合同没有正常理由,违约的原因是价格下跌,属正常商业风险,不能作为撤约的理由。

 四、卖方盲目接受不准转船条款致损案

 案例1

 某公司曾按CIF条件通过秦皇岛港口向中东地区出口一批为数几百吨的货物,根据买方要求,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准转船的条款。因当时从秦皇岛港至中东地区没有直达航线,而单为该批零星货物洽租货轮专程运送,则空仓费的损失比该批货物的出售价款还多,于是卖方便要求买方修改原定不准转船的条款,买方不同意,并以卖方违约为由提出索赔,最后,由卖方赔偿其损失而了结此案。

 [案例分析]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中途转船,既延误时间和增加费用,又容易产生货损货差,故在本案合同的买方要求在合同中订立不准转船条款。据实际情况,中方本来不应当接受此项限制性条件的,但是求售心切,便只顾成交,不管运输,不切实际地对外盲目签定合同,结果不仅给国家和本企业带来了经济损失,而且对外造成了不良影响。

案例2

 H进出口公司向泰国巴伐利亚有限公司出口一批电器电料,国外开来信用证有关条款规定:“电器电料100箱,从中国港口至曼谷。禁止分批装运和转运。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已付’,发货人抬头背书K.T.银行,通知买方。 H公司审证无误后,即装集装箱运输,随后备妥各种单据向银行交单,要求付款。但却遭到开证行拒付。其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联合运输单据”,不符合信用证不许转运的要求。

 [案例分析]

 银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而不论其名称如何)信用证未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货物是由集装箱运输,而且同一提单包括全程运输;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提单上声明有承运人保留转运权的条款。所以,不成立。

 案例4

 国内 A公司从香港B公司进口A套德国设备,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 合同签订后, A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10月18日香港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 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转船,正常时间应在 45 – 50天内。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公司怀疑B公司倒签提单,随即电询B公司,B公司答复却已如期装船。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见货物,再次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询货物下落。B公司回电说德国正处圣诞节假期,德方无人上班,没法联络。A公司无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圣诞假期结束, B公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埔港,请速派人前往黄埔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待A公司办好所报关提货手续已是次年元月底,发生的滞期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案例分析]

 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合同未列明转运港。A公司按经验想当然认为转运港定是香港,卸货港A定是梧州。可德国发货方并不知道香港—梧州有船来往,他们安排了汉堡—香港—广州—梧州的运输路线。而上述路线是合理的。

 (2)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的外运公司较笼统。货抵黄埔后,黄埔外运不知货主是谁。按原外贸公司进口合同标准合适,提单“收货人”通常为“凭指定”,“通知人”为“目的港外运公司”。A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们只和梧州外运联系,根本没想到黄埔外运。

 解决办法:

 今后对采用《 INCONERMS》“C”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卖方安排运输支付运费条款的进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运港与目的港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

 (1)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转船地点的选择要考虑经济和便捷的原则,在中国关区以外(如香港,新加坡等),以避免在异地办理报关或转关手续。

 (2)合同和信用证要求在提单“通知人”栏打上收货人或外贸代理公司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以便联系。

 (3)如有可能,进口合同尽可能采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自行寻找船公司安排运输。

 五、单据纠纷致损案

 案例1

 某年3月,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鉴定一设备引进合同。根据合同,甲方于该年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信用证中要求乙方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该年6月12日,甲方收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1.提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

 2.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开证行提出单据不符,并拒付货款。

 2.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3.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4.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并片面强调船务公司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乙方遂于某年7月派人来中国。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乙方提交银行的议付单据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要求。由于乙方在实际业务操作已经不可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信用证议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便心存侥幸以备运提单作为正式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岂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要求而且已经构成了诈骗,其行为人不仅负民事方面的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作为信用证受益人要从中总结以下经验:

 1.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详细清楚地规定议付单据中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2.收到议付单据后,仔细认真地审核相关单证,确认所有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3.仔细审核提单中的每一个细节,确保所收到的提单是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

 忠告:

 对于备运提单必须特别注意提单中是否有“已装船”字样, 而预借提单因其一般注有“已装船”字样,很难鉴别其真伪,只有通过对照受益人向议付行交单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单签署日期、装运时间是否晚于提单签署日期、或通过船务公告中的航班时间表来判定,这两种提单也只能通过上述办法从中找出单据的不符点进而拒付,然后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倒签提单是“已装船”提单,其与预借提单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签署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以后,而预借提单是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前。由于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只是把货物的装船日期及提单的签署日期提前,在审单过程中很难发现;即使通过船务公告或实际装运船只的航海日志确认该提单属倒签提单,但由于《UCP600》条款中已明确,银行不负责鉴定单据的真伪,开证申请人也无法因此拒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出具止付令,实施财产保全。只有这样,开证行才有权做出拒付。

 案例2

 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3500长吨,价值8.275万英镑。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至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贷物到达鹿特丹后,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装船证明。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需提供证明。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方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案例分析]

 倒签提单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被识破,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倒签提单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尤其是当延期时间不多的情况下,还是有许多出口商会铤而走险。当倒签的日子较长的情况出现,就容易引起买方怀疑,最终可以通过查阅船长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轮时刻表等途径加以识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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