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核心提示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应用良种良法,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

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对辖区内水产品批发市场、水族馆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拥有高危水生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传播,促进水产种质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在水产养殖中用于人工繁殖的亲本和天然捕捞、人工繁殖培育的稚、幼体及遗传材料。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含内陆水域和沿海水域,下同)从事水产种质资源的开发利用、新品种培育、选育,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推广、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环保、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在省内发现新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随意处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采取保护措施。第六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普查,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制定水产种苗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基因工程技术手段培育的水产新个体投放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转基因培育水产新个体的,应当在养殖场区采取严密的防逃措施。第八条 从国(境)外引进或者向国(境)外输出水产种苗(含卵,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推广人工培育、选育的新品种(含良种,下同)以及从国(境)外引进品种的认定与命名,必须经省水产原种、良种专家审定委员会审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生产、经营、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第十条 新品种的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第十一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对本省或者外省、国(境)外引进的水产原种、新品种进行保种、选育、提纯复壮,并承担繁殖用亲本、遗传材料以及苗种的生产和供应;苗种场繁殖、培育、养殖生产用苗种,应当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引进的亲本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应当定期更新。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分为省级、市级。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种场、良种场确认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布局要求;

(二)具有一定的水产种苗生产规模;

(三)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环境条件(含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相应的水产技术力量;

(五)具有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

生产繁殖用亲本或者遗传材料的,必须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生产养殖用苗种的,必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凭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第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审查,变更或者换发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五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以及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供应水产种苗时,在技术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向用户提供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第十七条 经营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进水产种苗,并持有供货方出具的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禁止从疫区购买水产种苗。第十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生产的水产种苗的质量,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检验。第十九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有权查阅生产技术档案等有关资料,抽检水产种苗,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情况。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回《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从外省市调进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五、将第三十一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18修订)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实现水产养殖增殖的良种化,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水产种苗,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生产水产种苗,应当具备国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省水产种苗审定委员会审定后,领取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第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应当按照国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证亲本和种苗的质量。第七条 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用作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放到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第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原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以及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归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第九条 用于销售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方法计量。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按照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销售重要的水产种苗以及从省外调进水产种苗,必须经销售地或者产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役,取得水产种苗检役合格证。

经检役确认有役病的水产种苗,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役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监督货主执行。所需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进口水产种苗的检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流的入海口附近捕捞鲈鱼苗;禁止在非养殖增殖水域捕捞中华绒螯蟹、中华鳖、海鱼、刀鲚、细鳞鱼、青鳝、海马、刺参、文昌鱼、海鳗、鳜鱼、香鱼的种苗和亲体。

因科研、教学、资源调查、人工驯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前款规定的种苗和亲体的,必须报经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限期、工具和方法捕捞。第十二条 在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养殖与增殖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养殖与增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水域环境和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养殖与增殖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辖区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水利、畜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养殖和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制度。引导、推广水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有机水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渔业养殖与增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养殖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成员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第二章 养殖管理第七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渔业苗种生产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渔业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未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渔业苗种应当采用人工培育方式获得,不得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渔业养殖调查评估制度,科学划分渔业养殖区域,合理确定养殖容量,适时调整渔业养殖区域布局,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第十二条 渔业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渔业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水、节能、环保的方式从事养殖活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水产品质量检测机制和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对水产品药物残留进行检测,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第十四条 从事渔用兽药和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在渔业养殖中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药品、生物制剂、防腐剂、保鲜剂,渔业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执行。

禁止使用假、劣渔用兽药。禁止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渔业养殖或者向养殖水域直接泼洒抗生素类药物。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量超过标准的水产品。第十六条 渔业养殖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对渔业养殖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捕捞日期等进行如实记载。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

鼓励从事渔业养殖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占用水域、滩涂,给养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一、对《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但是养殖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 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原第四项修改为:“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3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苗种生产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应当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应当报上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

4第十五条修改为:“水产苗种生产者在苗种出场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资质的水产苗种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二)《青岛市黄岛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1题目修改为:“青岛市西海岸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2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西海岸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西海岸供水水源工程(以下简称水源工程),是指洋河柳圈拦河坝、漕汶河漕汶拦河坝至小珠山水库配水前池的所有水源工程设施,以及白马河拦河闸至上游334省道之间的吉利河、白马河干流范围内的取引水工程至旺山水厂的所有水源工程设施。”

4第三条修改为:“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工程的管理和水源工程水量的统一调度,其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海岸供水工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

小珠山水库是水源工程的调蓄水库,其权属不变,仍由胶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5第四条修改为:“水源工程的水量分配与调度应优先满足西海岸居民生活和国家重点项目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用水。”

6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源工程已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管理范围,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会同黄岛区、胶南市、胶州市政府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7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取水、引水、堵水;”

8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依法批准,可将工程管理范围以外的一定区域,划为工程保护范围。”

9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源工程的供电设施系专用供电线路。供电设施的高压线和变电站低压套管以上(含低压套管)部分,由有关供电单位负责管理;低压套管以下部分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0第十一条修改为:“水源工程运行、管理、维护所需经费,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11第十二条修改为:“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在保证水源工程正常供水和设备维修的前提下,应当兼顾防洪、排灌和河道生态用水需求。”

12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0月1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报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删去第(三)项。

13第十四条修改为:“供水的水费和水资源费,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征收。

小珠山水库作为水源工程调蓄水库的调蓄费,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按季度与小珠山水库管理所结算。”

14删去第十六条。

15将有关条款中的“供水管理处”相应修改为“供水工程管理机构”。

(三)《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河道治理附加费”。

(四)《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有关条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关”相应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管理机构”。

5删去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一、办理条件

      2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提出申请:1)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2)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3)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4)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办理材料

      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逐级经所在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

      如: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需提供国家级场资格证书

      首次核发请提供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换发请提交即将到期的省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签名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本事项网上办理流程如下:

      1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河源市东源县分厅提出申请,上传电子材料。

      2受理。接收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在2个工作日之内提出预审意见,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预受理,出具电子版《预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预受理后,申请人按约定方式自行或邮寄向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提交纸质材料,接件受理人员当场与网上电子材料审核无误后予以正式受理。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通过行政服务中心领证窗口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办理结果。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行政服务中心领证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特殊环节

      无

四、办理地点

      东源县城建设二路

五、办理时限

      5(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新丰江林业管理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

      全文条款《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业经2011年5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放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54项)

      委托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6项)

      下放管理的日常管理业务事项(30项)

      委托管理的日常管理业务事项(7项)

      《广东省第一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0年)

      全文条款一、由县(市)直接报省审批(审核、核准)、报市备案事项目录(176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过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五条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03年)

      第十七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一条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

      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人I、II、III类。列入进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II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III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的水产苗种进出口情况,在每年年底前报农业部备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提高水产种苗质量,促进水产养(增)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的原种、良种和苗种。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进出境水产种苗的检验、检疫管理,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工商、动物检疫、公安、技术监督、环保、水利、物价、海关、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苗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产种苗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优良品种选育、推广工作。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向水产种苗繁育水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保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第八条 水产新品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推广。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第十条 禁止捕捞渔业重点保护品种的幼体、亲体和苗种。因科学研究、人工育苗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捕捞。

渔业重点保护的品种及其幼体、亲体、苗种的规格,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定期公布。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种苗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各地自然条件和种质资源状况,组织制定全省水产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市级(地级市)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苗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二年验证一次。

生产许可证的核发、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 申领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有核准发证权的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

申领苗种场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发证。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准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核准发证;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三)有符合生产水产种苗要求的仪器设备、设施、实验室等生产条件;

(四)有符合种质标准的水质种苗繁殖亲本;

(五)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格的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建立原种场、良种场还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的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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