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地址:义乌市动物检疫申报点(金华市义乌市义亭镇前屋村义杭线西侧)1楼101室1号窗口
办理时间:每天上午7:00-晚上6:00

联系电话:0579-85533568
具体地址:义乌市政务服务中心(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00号)一楼D岛综合窗口101-120号
办理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00-11:30,下午1;00-5:00
联系电话:0579-85232655
具体地址:义乌市畜牧兽医局义北动物检疫申报点(金华市义乌市稠城街道雪峰东路89号)一楼101室
办理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1:30,下午1;30-5:00
联系电话:0579-89980068
申请条件
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受理条件(一)产地检疫
1、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二)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户);(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六)临床检查健康;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2、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一)来自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的苗种生产场;(二)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三)临床检查健康;(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3、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一)有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和完整的进出场记录;(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三)临床检查健康;(四)原始动物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二)屠宰检疫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一)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二)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健康;(三)同步检疫合格;(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水生动物疫病,促进水产养殖业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及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是指水生动物的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的检疫。
水生动物,是指从海洋、内陆水域合法捕获或者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活体。
水生动物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殖、养殖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生动物亲本、幼体、胚胎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第四条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生动物防疫检疫体系,将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水生动物疫病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第六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相关工作。第七条 水生动物一、二、三类疫病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名录执行。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养殖品种、养殖模式等实际情况,编制自治区水生动物疫病名录,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八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动物疫病监测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养殖区进行重点监测,及时分析水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发展态势,制定水生动物疫情应急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水域进行消毒,履行水生动物疫病监测、预防责任,并建立养殖档案。
养殖档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水生动物的品种、数量、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鱼药的来源、名称、用量以及贮存设施等有关情况;
(三)监测、消毒情况;
(四)水生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第十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标准实施检疫;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地方标准,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实施出售或者运输行为10日前向苗种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第十三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检疫之日起10日内按照水生动物检疫技术标准实施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养殖场近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苗种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国家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养殖、销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对野生水生动物苗种先行隔离,并自捕获之日起2日内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销售或者运输。
隔离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第十五条 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物苗种,除水生动物苗种产地原种或者子一代外,投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生态安全论证,并编制生态安全论证报告,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对生态安全不会造成危害的,方可投放。
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种、转基因种、可育的杂交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水生动物苗种。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修正)
一、下放89项市级行政许可事项至相应的区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中需要采取委托方式下放的19项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机关应当及时公告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内容。二、下放行政权力的市直部门应当与承接行政权力的区级部门做好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加强对承接行政权力的区级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三、承接行政权力的区级部门应当完善行政许可程序,落实行政许可责任,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依法规范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下放行政许可事项表(89项)
序号部门事项类别行政职权事项名称权责划分情况备注大项名称子项名称1市农委行政许可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无 下放至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以下简称“6个主城区” 2市农委行政许可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及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3市农委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4市农委行政许可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5市农委行政许可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6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权限内河道采砂许可无 下放至区级 7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权限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审批无 下放至区级 8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 无 下放至区级 9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权限内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无 部分下放区级
市级:负责跨区权限内的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区级:负责本辖区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管理、执法 10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报政府批准) 无 部分下放至区级。
市级:负责对区权限内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审批的监督及指导;
区级:负责辖区内权限内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审批、管理、执法 11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负责跨区生产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收费;
区级:负责本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收费 12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权限内取水许可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13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用水计划调整审批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负责年取用水计划总量5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审批、管理、执法;
区级:负责年取用水计划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审批、管理、执法 14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15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16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构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17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18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19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设置、悬挂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0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穿跨越公路修建设施、在公路用地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设施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21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2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批准(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3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确认(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4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变更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5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6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公路建设项目、修复项目竣工验收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7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8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经营黑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证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29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0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木材运输证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1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2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省内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红松、樟子松、落叶松)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3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森林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检疫证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4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森林植物产地检疫证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5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36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无 下放至区级 37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8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负责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父母代种禽场、种畜禽扩繁场);
区级:负责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禽蛋孵化场、商品代仔畜生产场) 39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负责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许可;
区级:负责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以下的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许可 40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临时使用草原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41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草种生产、一般经营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42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国家所有草原使用权转让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43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分证检疫)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44 市发改委行政许可 权限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无 部分下放至区级。
需报国家、省核准的项目,经市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省核准。属我市核准权限的项目实行属地管理,由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核准机关进行核准,项目建设地址跨区的项目由市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45 市环保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建设项目(含辐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负责市审批的报告书项目涉及固体废物和噪声的审批;
区级:负责区审批的项目涉及固体废物和噪声的审批 46 市食药监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药品零售经营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区级。
市级:负责办理药品连锁企业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
区级:负责办理药品连锁企业门店和单体零售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 47 市食药监局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无 下放至区级委托下放48 市食药监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食品生产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区级。
市级:负责办理肉制品、酒类、乳制品、饮料等4类的食品生产许可;
区级:负责办理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等22类的食品生产许可。 49 市粮食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50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办理跨行政区的临时用地审批
区级:负责本辖区内的临时用地审批 51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土地开发审核无 下放至分局52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矿产资源采矿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分局 市局:负责办理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审批;
分局: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黏土矿审批 53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无 与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同一层级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事项,可下放给各区国土分局 54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批准无 下放至分局55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许可无 下放至分局 56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许可无 下放至分局(基础设施类用地、政府投资公益类项目用地除外) 57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企业登记 中、省、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含50%)以上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子项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58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新建、复查、封存、更换、撤销) 下放至呼兰、双城、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59 市安监局行政许可 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含医疗放射)资质认定 无 下放至区级委托下放60 市城管局行政许可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无 市、区两级按道路管理权限负责办理委托下放61 市城管局行政许可 设置户外广告及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审批 1牌匾
2实物造型
3充气模型
4空中飘浮物 子项下放至6个主城区 62 市城管局行政许可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 呼兰、阿城、双城全部下放。
主城六区下放砍伐树木审批(更新、改造、城市建设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除外)委托下放63 市城管局行政许可 迁移、砍伐区管城市树木管理 呼兰、阿城、双城全部下放。
主城六区下放砍伐树木审批(更新、改造、城市建设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除外)委托下放64 市人社局行政许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1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2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法人变更许可;3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经营场所变更许可;4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注册资金变更许可;5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公司名称变更许可;6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延续;7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注销;8外地劳务派遣单位在哈尔滨设立分公司业务许可;9哈尔滨劳务派遣单位在外地设立分公司业务许可 下放至6个主城区 65 市人社局行政许可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无 下放至区级 66 市人社局行政许可 市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无 下放至区级 67 市体育局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68 市教育局行政许可 民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不含技工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 民办普通高中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 部分下放至区级。 市级:负责办理中等职业学校(不含技工学校);
区级:负责办理普通高中 69 市民政局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70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71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72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刷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73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审批(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专项排版、制版、装订) 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审批(包装装潢印刷品)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74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审批(其他印刷品)委托下放75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专项排版、制版、装订)委托下放76 市公安局行政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分局。
市级:负责办理5000人以上的审批;
区级:负责办理1000-5000人的审批 77 市公安局行政许可 占道施工审批中征求交警部门意见 1工程建设占用、挖掘道路; 2道路管网跑冒漏占用挖掘道路抢修; 3道路塌陷翻浆维修 部分下放至分局。 市级:负责办理工程建设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
区级:负责办理道路管网跑冒漏占用挖掘道路抢修、道路塌陷翻浆维修的审批 78 市公安局行政许可 开设路口审批中征求交警部门意见无 下放至分局 79 市公安局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无 下放至分局80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集体土地建设公企、公益设施项目) 下放至分局 81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村民集中住宅建设) 下放至分局 82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集体土地上居民个人建造住宅) 下放至分局 83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核发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核发(建筑类) 下放至分局(除名城保护类、城市基础设施类和政策区以外的政府投资公益类、工业仓储类建设项目) 84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核发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构筑物) 下放至分局 85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建筑类) 下放至分局(除名城保护类、城市基础设施类和政策区以外的政府投资公益类、工业仓储类建设项目) 86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构筑物) 下放至分局 87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建筑类) 下放至分局(除名城保护类、城市基础设施类和政策区以外的政府投资公益类、工业仓储类建设项目) 88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构筑物) 下放至分局 89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立面装修) 下放至分局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资源,积极发展养殖,合理安排捕捞,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滩、荒地从事水产养殖;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从事渔业生产。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管理工作,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管理,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章 养殖生产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优质、生态、安全水产品养殖,保护和合理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资源。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工作。第六条 编制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省内跨市、州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二)跨县(市、区、特区)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三)县(市、区、特区)内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水域等的,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水域等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自愿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登记。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的产地检疫和运载工具的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生动物病原进行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按照规定上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动物疫情监测和调查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生产中使用渔药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产养殖生产的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定,不得破坏养殖生产,不得使用违禁渔药和有毒有害的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饵料,不得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质的水体中从事渔业养殖,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第三章 水产苗种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生产发展和种质资源特点,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进行科学规划。第十一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含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第十二条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生产水产苗种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水产苗种质量标准。杂交水产苗种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
经营水产苗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