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的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渔业生产实行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的方针,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生产发展。第四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渔业相关的工作。第五条 辖区内渔业水域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渔业法制宣传教育,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第六条 渔业生产者所有的渔业生产设施和产品以及依法取得的养殖水面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七条 本市鼓励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生态渔业、休闲渔业、节水型渔业、籽种渔业和特色养殖,优化养殖品种结构,实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八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承包人持承包合同,到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养殖证件。第九条 从事渔业生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养殖技术规范,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做好水生动物防疫工作,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
使用国家公布限制使用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水产养殖生产和用药记录至少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第十一条 在水库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水源保护的规定,不得影响防洪、供水,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影响水库的主要功能。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渔业设施,必须征得该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水生动物防疫规划,加强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和疫病的控制、扑灭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水生动物,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责水生动物防疫监督的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上报。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水产品标识和水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工作,水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公布。

渔业生产者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第十四条 在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官厅水库以及其他重要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捕捞许可证的办理。
前款规定的其他重要渔业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水库捕捞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许可证的发放不得突破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第十六条 持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的需要,组织苗种生产,引进、推广优良品种,进行技术指导和其他服务工作。
引进或者销售外地苗种,应当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资源增殖工作,采取措施,促进渔业资源增殖。
单位和个人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水产养殖投入品主要包括苗种、饲料、肥料和渔药等,投入品的使用直接影响到渔业生产和水产品质量卫生安全。

(1)苗种外购的受精卵、苗种和亲本应来自于国家批准并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种苗场。自繁苗种的生产过程和产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的规定,并做好种质质量的保护。应保存苗种采购记录和苗种自繁记录。
(2)饲料饲料采购应来源于国家批准的饲料加工企业。对于某些自配饲料的主要原料采购应符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为符合可追溯的要求,应保存所有饲料的采购记录或其他相关文件,并至少保存3年。记录包括饲料类别、数量、饲料营养成分表、生产商等内容。配合饲料的保存方法有缺氧保存、干燥保存、通风保存、低温保存和化学保存。渔用饲料的保存对于保持其营养成分至关重要,如果保存不当,容易造成渔用饲料变质、营养损失或产生有毒物质。渔用配合饲料的保存,其含水量不能超过13%,以10%以下为好。保存渔用饲料的仓库和场地宜干燥、通风和避光。避免鼠类、昆虫等有害动物消耗和损坏饲料。应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以防止鼠类、害虫及其他动物对饲料可能造成的污染。对废弃的发霉或受潮的饲料应安全地处置。不同种类的特殊饲料、药物饲料和普通饲料应严格区分标示,标示清晰,并且分开堆放。饲料的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饲料的批次清楚,易于追溯。渔用配合饲料的质量、卫生和安全指标应符合《饲料卫生标准》(GB 13078—2001)的要求。
(3)肥料池塘施肥是提高池塘养殖产量的有效措施,施肥后可以培养池中微小型动、植物作为水产养殖动物直接或间接食用的饵料。池中饵料丰富,养殖动物生长快,池塘产量相应提高。池塘中各类浮游植物通过光合作用,吸收水中的无机营养盐类和二氧化碳转化成有机物质;浮游动物、底栖动物等以浮游植物为食料,把植物体的有机物质的一部分转化为动物体的蛋白质,使低等动物得到生长和繁殖,这些水生动、植物的大量繁殖又为养殖动物提供了丰富的天然食料,养殖动物摄食这些天然食料而生长;池中一切动、植物死亡后的有机体经细菌的分解而变成简单的无机物,又被浮游植物等所利用,创造新的有机体。为防止因施肥造成养殖水体富营养化,除苗种培育必须通过施肥培育开口饵料外,投饵性成鱼养殖建议少施或不施肥料。池塘施肥要合理。首先要进行测水配方施肥,保持养殖水体营养盐类的总体平衡,防止因限制性营养元素的不足而造成其他营养元素的过剩而浪费,造成养殖水环境污染。其次,要了解不同肥料种类的特性,并根据不同养殖模式和投喂饲料形成的水质特点,选择合适的肥料种类。第三,应控制肥料使用总量,使水中硝酸盐含量控制在40毫克/升以下。第四,要保持池水具有充足的溶氧条件,防止施肥后,因缺氧引起鱼类浮头泛池。第五,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或省级农业部门登记的化学或生物肥料。施肥必须根据天气和水质情况灵活调控。一般应选择天气晴朗有阳光照射的时段进行,最好能结合水质测定及浮游生物种群结构分析进行。使水色以褐绿色或绿色、透明度30厘米左右为宜。有许多针对养殖对象生产用的水产专用肥料,可适当选用。
(4)渔药在购买渔药时,一定要注意所购买的渔药是否有商品名称和化学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厂家名称、地址、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和批次、有效期和失效期等,这些都是目前兽药(渔药)标签所必须标明的内容。渔药的存放对于保持渔药的质量,保证产品的安全有直接的影响。养殖场只能存放法律、法规允许的渔药,不得存放违禁药。养殖场的渔药存放应设有专用的药品库,通风良好、光线充足,并能上锁,应符合化学品存放场地的要求。有特殊储存条件(如冷藏)的,应提供专用的储存设备。每个养殖场渔药仓库都相应建有渔药清单或药品档案,内容包括每种药的生产商、供应商、使用方式、使用剂量等信息。应针对渔药的进、销、存情况,建立库存台账。渔药的使用必须按照《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清单》(见农业部公告193号)、《无公害食品 渔用药物使用准则》(NY5071—2002)和《无公害食品 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NY5070—2002)的规定执行,严禁使用未经取得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执行标准的渔药,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药。渔药的使用应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不准滥用或误用药物,否则可能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或严重的后果。
本条内容来源于:中国农业出版社《动植物百科》


